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被告
- 庚○○
- 被告
- 甲○○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蘇清文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馻哲律師
- 被告
- 壬○○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戴文進律師
- 被告
- 癸○○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游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36、21647、22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戊○○、庚○○、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壬○○、癸○○均無罪。
事實
一、庚○○、戊○○、丙○○分別有下列前科:
(一)庚○○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戊○○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9 號、82年度易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7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年,並刑後強制工作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刑後強制工作2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刑後強制工作2 年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有期徒刑2 年10月,刑後強制工作2 年之各罪,入監合併執行至86年5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93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假釋因而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同前開有期徒刑5 年4 月接續執行至96年1 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三)丙○○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9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667 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戊○○與丙○○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因而知悉丙○○所有車牌號碼8128-KY 號(車身號碼:ADM41040GM18674 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原始車牌號碼5G -5385號)之BMW523 i自用小客車於95年7 月間失竊,且已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案之事。迨95年10月上旬某日,戊○○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郎」之友人住處聊天提及上情,在場同為「一郎」友人之乙○○(另行審結)聽聞後,乃向戊○○表示伊有認識朋友有管道可以竊取1 輛與丙○○上開失竊車輛同廠牌、型號之自小客車,磨掉原車身、引擎號碼,重新打印上與丙○○失竊車輛相同之車身、引擎號碼後,向警方辦理失竊車輛尋獲領回,再由伊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牌照(即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提供丙○○1 輛與其失竊車輛同廠牌、型號之自小客車使用。戊○○乃將上述「借屍還魂」方式取得同型車使用之事告知丙○○,經徵得丙○○同意後,再轉知乙○○,乙○○旋聯絡其友人庚○○,告知上情並詢問庚○○以上開「借屍還魂」方式取得同車型自小客車之代價,庚○○向乙○○表示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乙○○又將該情告知戊○○惟表示處理此事代價為34萬元,並要戊○○向丙○○拿取其失竊車輛之海關完稅證明及汽車過戶登記書等有記載該車車身、引擎、牌照號碼之資料,以供偽造車身、引擎號碼。戊○○旋又轉告丙○○此事,丙○○瞭解上情後仍同意支付34萬元並配合交付上開資料,委由戊○○全權處理此事。嗣戊○○即將丙○○交付之海關完稅證明、汽車過戶登記書(其上載有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轉交予乙○○,乙○○再轉交予庚○○,乙○○先行交付3 萬元定金予庚○○後,庚○○再將上開丙○○、戊○○、乙○○所圖告知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己○○熟識之甲○○,並將丙○○上開失竊車輛之海關完稅證明、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交予甲○○過目,詢問甲○○可否負責處理向警方辦理失竊車輛尋獲並確保警方讓車主領回等事宜,經甲○○表示同意處理,並與庚○○達成由庚○○支付利潤含警察公關費(惟本件員警是否確實有收取公關費一節,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就此部亦未起訴)7 萬元予甲○○之合意後,庚○○復又覓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以18萬元代價,負責竊取與丙○○上述失竊車輛同型之自小客車,並將原車身、引擎號碼全部消除重新打印而偽造成與丙○○失竊車輛相同之號碼。議定後,丙○○、戊○○、乙○○、庚○○、甲○○、「小君」等6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君」之男子,先於同年10月1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法,竊取不詳車號之BMW 525i自小客車1 輛後,再以不詳方法磨掉該車全部之車身、引擎號碼,重新打印偽造成與丙○○上開失竊車輛相同之號碼,並取下原號牌後,於95年10月17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五股鄉某處,將該車交予庚○○,庚○○先墊付18萬元予「小君」,再以電話聯絡甲○○告知已將車輛準備好,要甲○○指示該車停放地點,甲○○遂與庚○○相約於當日下午6 時許,將該竊得之車輛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2之1 號前,庚○○即駕駛該車前往上址,而甲○○亦自行駕車與庚○○在上址附近會合後跟隨在後,迨庚○○將該車停放上址後,又再電話通知乙○○前來該車停放地點等待警方前來辦理尋獲事宜。而乙○○又轉通知戊○○一同前往。嗣乙○○、戊○○均抵達現場,庚○○向渠2 人告知該車所在後,即先行搭乘甲○○所駕車輛離去,戊○○、乙○○則在該車停放地點對面約10公尺遠之戊○○車上等候警方前來處理,戊○○同時將丙○○交付之34萬元轉交予乙○○。另甲○○與庚○○離開現場後,甲○○即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員警張哲勝(未據起訴),佯稱有1 輛車牌號碼5G-5385 號(實則已變更號牌為8182-KY ,然甲○○誤說成5G-5385 號)之失竊車輛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2之1 號出現,要求至現場處理,適己○○因思及其任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就尋獲失竊車輛並無績效而無意願前往,乃通知轄區之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員警壬○○前往處理,並告知該失竊車輛之車牌號碼為5G-5385 號。而不知情之壬○○又偕同不知情之修車廠業者癸○○一同前往該車停放地點,乙○○、戊○○見壬○○、癸○○抵達現場,認該車已有員警前來處理,亦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壬○○到場後,因該車未懸掛車牌,遂指示癸○○先查看車身及引擎號碼,經癸○○查看得知車身號碼為經偽造之WBADM41040 GM18674號,壬○○再撥打電話回明志派出所請同仁丁○○以電腦先查己○○前告知之車牌號碼5G-5385 號,復查車身號碼WBADM41040GM18674 號結果,均顯示該車登記上為丙○○失竊車輛,壬○○乃又通知不知情之拖車業者辛○○至現場將該車拖回明志派出所,交由不知情之員警丁○○辦理後續尋獲車輛領回等作業程序,壬○○則在外執行其他勤務。丙○○、戊○○、乙○○、庚○○、甲○○、「小君」等人,藉由丁○○核對上開車輛經偽造之車身、引擎號碼與丙○○上開失竊車輛之號碼是否相同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不詳車號之原車主及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協尋管理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丁○○警員雖經實質審查核對相關資料後仍未察悉上情而通知車主丙○○之女兒吳佩穎前來領車,戊○○再會同不知情之吳佩穎至明志派出所辦理領車,斯時,戊○○會同員警檢視上開車輛時,發覺該車車頭大燈均已不存在,與其記憶中該車在三重上址停放地點時外觀完整應有車頭大燈之車況不同,然其認事後向乙○○反應即可而未當場向丁○○爭執此事,丁○○嗣開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交予吳佩穎,由吳佩穎領回上開車輛而完成該車尋獲領回程序,數日後,庚○○再墊付7 萬元予甲○○。
三、吳珮穎於95年10月18日凌晨領回上開車輛後,為辦理該車新領號牌事宜,乃於同日,將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均交予戊○○,戊○○嗣將上開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交予乙○○,按原訂計畫要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號牌遺失為由辦理新牌照,另因該車自明志派出所領回時發現車頭大燈及部分零件遭人拔除,而要求乙○○須先將上開裝配修復完整後再交車。乙○○心中慮及如花費修復該車,其不法利益太低,遂在未告知戊○○及丙○○之情形下,自行私下要庚○○再依相同管道方法取1 輛配備完整之BMW 廠牌自小客車並偽造上述相同車身、引擎號碼替換,庚○○同意換車並與乙○○達成再貼補4 萬元之合意後,即聯絡「小君」告知上情,「小君」亦應允可以其前於95年10月15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三普運動器材行」前,所竊得子○○所有車牌號碼5281-ES 號之BMW528i 車輛,惟須貼補1 萬元購買該車替換,3 人輾轉約定好後,乙○○先將上開已向警方辦理尋獲領回之車輛交予庚○○退還「小君」,乙○○、庚○○復另基於共同故買贓物及與「小君」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小君」事後所提供替換之車輛係「小君」竊得之贓車,仍給付1 萬元予「小君」,並推由「小君」將該車車身、引擎號碼再偽造成與丙○○上開失竊車輛相同號碼,而故買之,「小君」並磨製供駕駛該車之鑰匙1 支,連同該車交付庚○○,庚○○再交付予乙○○。迨乙○○取得該部替換之車輛(下稱「第2 輛車」)後,於同年11月29日,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丙○○失竊車輛之海關完稅證明及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駕駛該第2 輛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經該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查驗該車車身、引擎號碼而行使之,而該監理所承辦人員雖經實質審查仍不察上情而通過該車驗車手續,並核發車號2451-PE 號之牌照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子○○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在領得車號2451 -PE號車牌後,即懸掛在該第2 輛車上,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與庚○○、戊○○相約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旁,乙○○並當場交付庚○○25萬元(第2 輛車補貼之4 萬元於數日後付清),並將第2 輛車連同磨製之鑰匙1 支交予戊○○,戊○○旋駕駛該車至丙○○位於桃園縣楊梅租鎮某租屋處一併轉交予給丙○○使用(此部分戊○○是否涉及收受贓物罪嫌未經起訴)。嗣戊○○、丙○○因另涉販賣、運輸毒品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經刑事警察局監聽渠等使用電話查覺有異,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循線至苗栗縣銅鑼鄉○○村○○路88號尋獲上開經乙○○、庚○○、「小君」3 人偽造車身號碼之前揭第2 輛車,並扣得前述「小君」為第2 輛車所磨製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始陸續查知上情。
四、又庚○○與與許清海係朋友關係,許清海、詹尚達、賴信宇(均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96、97年間共組竊車集團,其等竊得車輛後,均將竊得之車輛交由許清海處理變賣。許清海為變賣贓車之便,需要偽造之車牌懸掛在贓車上同時規避查緝,遂於97年初某日,由許清海委託庚○○以每組車牌1 萬3 千元之價格,偽造車牌3 組,庚○○、許清海遂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轉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在「阿宏」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某住處內,以庚○○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曾子洋寄放之壓模機1 組、號碼模具105 片,同時偽造許勝凱所使用之車號「7268 -ED」、理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9166-LJ 」及黃智政所使用「2D-1055 」之車牌各1 組(每組各2 面),偽造完成後,「阿宏」再將上開壓模機及號碼模具返還庚○○。庚○○取得前述偽造之車牌後再於97年3 月6 日前之2 、3 月間某日,持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交予許清海,許清海收受後即分懸掛於前已於97 年1月28日、2 月19日及3 月14日所竊得之原車號1288-EC 號、5U-2789 號及0177-DY 號自用小客車上,足以生損害於上述3 組車牌之使用人許勝凱、理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智政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3 月6日晚間8 時30分許,許清海駕駛其中懸掛前揭偽造「2D-1055 」號車牌之原車號0177-DY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10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依許清海之供述再循線於97年7 月22日,至臺北縣泰山鄉○○路87之3 號庚○○所經營之「吉多塑膠資源回收場」內,扣得上開庚○○用以偽造車牌所用之壓模機1 組、號碼模具105 片。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距案發時間最短,外界較無時間介入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又本院既於審理中,已使庚○○立於證人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命其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有本院98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證人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筆錄,已賦予被告行反對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依前開說明,證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自得引為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均主張被告庚○○於警詢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另證人即被告甲○○、戊○○、壬○○、癸○○、己○○、丁○○、劉正雄、辛○○、子○○、許清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庚○○、戊○○、己○○、壬○○、丁○○、劉正雄、癸○○、辛○○、吳佩穎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及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均主張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前揭二、三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甲○○除否認有向被告庚○○收取7 萬元一節外,其餘事實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另辯稱:伊沒有向庚○○要求7 萬元代價,也沒有收取該等金額,只有要庚○○請伊吃飯、喝酒而已云云;訊據被告戊○○固然承認伊知悉友人丙○○所有車號8128-KY 號自小客車失竊,嗣又得知乙○○有管道可以竊取與丙○○失竊車輛之同型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向警方報尋獲領回後,再向監理站辦理新領牌照之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取得1 輛自小客車供丙○○使用,伊將此訊息告知丙○○並徵得丙○○同意後,由伊出面委託乙○○循該管道處理,代價為34萬元,伊於95年10月17日經乙○○通知後,有到臺北縣三重市○○街32之1 號上開竊得並已偽造車身、引擎號碼車輛之停放地點附近等待警方前來辦理尋獲程序,同時交付34萬元予乙○○,嗣陪同吳佩穎前往明志派出所領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庚○○、甲○○、「小君」等人,伊係與乙○○約定以34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1 輛「借屍還魂」之贓車,雖乙○○有告知係以竊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向警方報尋獲領回,再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之方式「借屍還魂」,然實際下手竊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及向警方報案尋獲、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等事,伊都沒有參與云云;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因伊所有車號8128-KY 號自小客車遭竊,經戊○○告知有管道可以34萬元代價弄1 輛車使用,伊才全權委託戊○○處理,並交付34萬元及上開失竊車輛海關完稅證明、過戶登記書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庚○○、甲○○、「小君」等人,不知戊○○是透過何種管道取得車輛,實際下手竊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及向警方報案尋獲領回、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等事,伊都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自白稱:「(問:何以許清海稱其為警方查扣之偽造車牌是以1 萬3 千元向你購買?)那是我向桃園中壢綽號『阿宏』的男子,以1 萬元購買」、「(問:許清海為何找你做假車牌?)因為許清海知道我有門路可以拿到假車牌」、「(問:警方出示95年11月30日跟監你之照片,請指出照片中車輛、人物分屬何人?)車號6S-7090 號自小客車是乙○○駕駛,車號6V-3666 號自小客車是乙○○的朋友(即戊○○)駕駛,而車號2451-PE 號自小客車是要交給戊○○」、「(問:當時你們在做什麼?)當日我與乙○○將已經變造、整修好且已領牌之車輛要交給戊○○」、「(問:該部車號2451-PE 號自小客車來源?原車號?如何變造?牌照、行照、鑰匙如何取得?)戊○○之車輛失竊,請乙○○找我去找一部同車型之車輛,我就要『小君』去偷一部同型車,並提供乙○○那位朋友失竊車輛之車籍資料給『小君』,由『小君』將該失竊車輛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重新打印在竊得之同型車上,然後將該車放到甲○○指定之三重疏洪道上,辦理車輛尋獲部分是甲○○負責,重新領牌是乙○○負責的」、「(問:你們有無將整理好的車子交給戊○○?代價?)警方提示之95年11月30日蒐證照片,就是我、乙○○將車子、行照、鑰匙交給戊○○,我與乙○○約定從竊車、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辦理車輛尋獲作業至換領新牌照,代價為28萬元,其中我拿給『小君』18萬元,甲○○處理車輛尋獲領回事宜代價是7 萬元,驗車及換領牌照是乙○○負責的」、「(問:於97年8 月5 日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之目的?)我於95年10月間,曾受人委託處理1 部銀色BMW 贓車,當時我將該車以借屍還魂之方式更改完成後,依甲○○指示開往臺北縣三重市○○街32之1 號前,等候警方前來尋獲」、「(問:該部銀色BMW 自小客車是何人委託你處理?)乙○○」、「(問:詳述如何約定處理該車?)乙○○來找我,他告訴我他朋友戊○○有1 輛銀色BMW 自小客車失竊,要我以借屍還魂之方式竊取1 輛同型車變造後,再交由警方辦理尋獲且重新領牌」、「(問:乙○○有無交付要偽造車輛之車籍資料?)有,乙○○有交付資料給我,要我照上面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打印」、「(問:是何人要你將車輛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2之1 號前?)甲○○,我告訴甲○○車輛已經變造完成,他指示我開往臺北縣三重市○○街32之1 號前放置」、「(問:你與甲○○有無是先謀議?)當初是乙○○找我要我竊取1 部車,用借屍還魂偽造出他指定之車輛號碼,我就去找甲○○商議,甲○○告訴我借屍還魂變造部分由我負責,找警方辦理車輛尋獲領回部分由他負責」、「(問:你將該部BMW 車輛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2之1 號,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我將車停放該處後,即打電話要乙○○到場把車看好,乙○○、戊○○到場後就在我停放該車之斜對面觀看,我就離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宗㈠第11頁、第186 至187 頁),於偵查中並自承:「95年冬天,乙○○拿1 部車子的車籍資料找我,要我幫他弄1 部同型車,當時說好整個弄好是28萬元,之後他有帶戊○○找我,說是戊○○要的車,後來車子弄好,要交車時,乙○○帶戊○○到長庚醫院附近跟我見面,我把已經改好的車交給他們,交車後,乙○○才將尾款交給我」、「(問:在長庚醫院旁所交車輛型號?)BMW528i 」、「(問:為了交車給戊○○你總共弄了幾部車?)兩部,都是BMW 五系列」、「(問:第1 部是何時交出去?)我答應乙○○後,就叫『小君』去幫我偷1 台跟戊○○所要同型的車,交代他要將車身、引擎號碼都改好,約不到10日,『小君』就將車子弄好交給我,因為該車要讓警方尋獲,再由戊○○辦領回,我就按約定將車停到三重市○○街底疏洪道旁的路邊,通知甲○○我已經將車子停到約定地點後就離開」、「(問:是跟誰約定將車停在該處?)甲○○」、「(問:為何與甲○○約定停在該處?)因為當時戊○○有報失竊,為了要弄回同樣的車,他不可能自己找到,所以乙○○有說要用車輛尋回的方式領回贓車,因為我知道甲○○有認識警察,所以就去找甲○○,跟他說有人要弄1 輛同型車,然後以尋回方式領回,請他處理後面車輛尋獲部分,他當場就答應,並說要7 萬元作為自己的利潤跟公關用」、「(問:甲○○知道你要他處理尋回的車是竊來的贓車?)知道」、「(問:甲○○何時要你將車子停到三重疏洪道?)我拿到車子後,打電話通知甲○○及乙○○,甲○○就要我停到該指定地點,停好以後,我又打電話要乙○○他們等警察通知」、「(問:甲○○如何處理警察尋獲部分?)這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認識很多警察」、「(問:為何要找甲○○處理警察尋獲部分?而不是由你或其他人向派出所報案?)因為怕沒有特別處理,警察發現那是借屍還魂的車到時候會出事情」、「(問:『小君』幫你偷第1 部BMW 及改車,你付他多少錢?)18萬元」、「(問:戊○○都是與誰聯絡?)乙○○」、「(問:乙○○與甲○○是否認識?)不認識」、「(問:第1 部BMW 車辦理尋獲後,甲○○有無為了領回車子的事情與你聯絡?)有,因為戊○○不是車主,警察不讓他領回,後來就叫當初報失竊之女子去領,後來乙○○有打電話罵我說車大燈怎麼被拔掉,我有打電話問甲○○怎麼一回事,他說不知道,隔天,乙○○打電話給我說他們不要那部車,要另外換1 輛,我就答應另外弄1 輛給他們,乙○○就叫吊車把第1 部車拉回來給我,我就再要『小君』過來將該車拉回去,要他再幫我弄1 部BMW 五系列的車,一樣也要把車身、引擎號碼改好,過沒幾天,『小君』就開1 部BMW528i 的車交給我,當日,我就通知乙○○到長庚醫院旁領車,當時戊○○也有來,至於換領牌照部分則是由乙○○自己去處理」、「(問:28萬元是誰付給你?)乙○○,有先付3 萬元定金,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交車時付25萬元,因為後來弄第2 部車,在交車後幾天,乙○○有再交給我4 萬元補貼」、「(問:警方尋獲第1 輛車時,你有在場?)沒有在場,我將車放在甲○○指定之地點後,有告知乙○○、戊○○他們,要他們在現場等,他們到現場以後,我讓他們看那輛車,我就先離開」、「(問:你要『小君』幫你偷幾輛車?)就是本件兩輛BMW 」、「乙○○有拿戊○○失竊那部車的車籍資料給我,說要我弄同款車出來,我就帶著該車籍資料去給甲○○看,甲○○說沒有問題,我就叫『小君』去處理車子的部分」、「(問:你在拿車籍資料給甲○○看之前,甲○○已經跟你說好處理此事?)是,我先打電話跟他說,又親自去跟他說」、「(問:所以你是確定警方辦理尋回沒有問題,才找『小君』偷車變造?)是」、「(問:甲○○是如何告訴你車子停放在哪裡?)他告訴我地址,我再去找」、(問:乙○○當初交給你關於丙○○失竊車輛之資料是何資料?)海關完稅證明、牌照申請書」、「(問:這2 張資料是拿給你看,還是給你保管?)給我保管,因為要打車身號碼」、「(問:自『小君』處取得改造之贓車後,隔多久通知甲○○?)10月17日當天『小君』把車開過來,我就在下午6 時許,打電話給甲○○跟他說車子好了,問他要停哪裡,他告訴我後,過半小時,我就開過去,過去之前,我打電話通知乙○○我要去放車」、「(問:你到現場後,乙○○多久到?)我到沒幾分鐘,乙○○、戊○○就來了,我將車停好,留他們在現場,我就先走了,他們是停在該車對面等候」、「(問:你到現場時,是幾點?)晚間8 時許」、「(問:本件竊車變造車身號碼後,再由警方尋獲領回之方法是誰想出的?)乙○○,我先問過甲○○,他說他沒問題,可以找警察處理,我們才決定這樣做,我才去找『小君』弄車子」、「(問:戊○○稱弄好1 部車是34萬元,何以你稱28萬元?)我是跟乙○○講好28 萬 元,乙○○怎麼跟戊○○說,我不清楚,我沒有直接跟戊○○聯絡此事」、「(問:有無將海關完稅證明及牌照申請書拿給甲○○看?)有,他有答應處理找警察辦理尋獲的部分,並且抄下該車車身號碼及牌照號碼」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宗㈠第150 第155 頁、第202 至204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宗㈡第102 至106 頁、第273 頁),復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何時認識戊○○?)我不認識他,我認識乙○○」、「(問:乙○○如何跟你商討本案事情?)95年間,乙○○找我,說他朋友的車被偷,要我弄1 部款式相同的車,有拿海關完稅證明及牌照申請書給我,乙○○也有問我價錢,我說要28萬元」、「(問:本件跟戊○○之關係?)是戊○○出面要車,乙○○跟戊○○聯繫,我跟乙○○聯繫」、「(問:你何時拿到贓車?)第1 輛是我跟『小君』在95 年10 月17日前幾天拿到的」、「(問:是甲○○跟你一起將該車放在三重?)是,甲○○在轉角等我,我打電話叫乙○○,乙○○又去叫戊○○,他們一起過來看車」、「(問:當時是晚上幾點?)約晚上6 時許」、「(問:該車大燈不見以後,怎麼處理?)戊○○尋獲回去後,隔、1 、2 日,乙○○將該車牽回來給我,他的意思是要我牽回去給『小君』,再換1 輛車」、「(問:乙○○直接說換1 輛車?)對」、「(問:乙○○有無說要換1 輛車是誰的意思?)我不知道」、「(問:乙○○要你換1輛車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沒有」、「(問:第2 輛車你是通知誰來取車?)我通知乙○○到林口取車」、「(問:為何第2 部車已經有車牌?)2451-PE 車牌是我將第2輛 車交給乙○○,他去監理站辦的,所以交車時已經有掛牌」、「(問:當天有無將掛有車牌2451-PE 號之車輛交給乙○○、戊○○?)有」、「(問:28萬元是誰付的?)乙○○,第1 次是95年10月17日之前,先拿3 萬元訂金,第2 次是在林口交第2 部車時,乙○○拿25萬元給我,後來又有補4 萬元,貼補要換第2 部車,那也是乙○○給的,他在要求我換1 輛車時,我有要求他補貼4 萬元」、「(問:95年10月17日你是幾點開車到指定之停放地點?)下午5 時40分許」、「(問:95年10月17日你將車子放在指定地點後,由乙○○、戊○○他們去領車,領車後由乙○○去辦理新領牌照?)對」、「(問:你與乙○○約定28萬元弄1 輛車,約定內容?)就是牽1 輛與失竊車輛同型車,打好車身、引擎號碼後,去辦理尋獲」、「(問:乙○○要求你弄1 輛車,變造車身、引擎號碼這部分也是他要求的?)是」、「(問:所以他提供你相關車籍資料的目的就是要讓你變造車身、引擎號碼?)是,所以我聯絡『小君』要他偷同廠牌車時,就有告訴他要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問:你與甲○○聯繫的內容?)我是跟他說有1 輛車要辦尋獲,要他找警察朋友辦尋獲,95 年10 月17日我跟他說車子是偷的,有變造車身號碼,是要給1 個失竊車子的朋友調換用的,要透過警察辦理尋獲的程序借屍還魂,然後我請他開車跟我去停該輛車,再負責載我離開,代價是請他喝酒、唱歌」、「(問:換1輛完整的車,當時約定多少錢?)1 輛換1 輛,之前第1輛就還給『小君』,有給他1 萬元,我是從乙○○給我的4 萬元裡面給他1 萬元」、「(問:乙○○表示要換第2輛車時,是否同時表示要變造車身號碼?)是」、「(問:所以你請『小君』提供第2 輛車時,同樣也請他變造相同的車身號碼?)是」、「(問:你收到的28萬元,及之後收到的4 萬元,是何人提供?)是乙○○給我的」、「(問:戊○○在三重、林口出現時,他是否都知道這兩輛車都是你以偷車、變造車身號碼的方式取得?)應該知道,車子遺失怎麼可能變得回來」等語詳確(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至272 頁)。
(二)又證人即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問:你何時跟庚○○將借屍還魂之車停在臺北縣三重市○○道?)95年10月17日下午」、「(問:去停車時,你是否開車跟在庚○○贓車的後面繞行尋找停車的地點?)是」、「(問:你將庚○○載離停車現場時,有無看到乙○○、戊○○?)沒有」、「(問:你們是在繞行找到停車地點時,才打電話給己○○?)是,找到以後我載庚○○離開後打的,是晚間6 、7 時許」、「(問:你打電話給己○○後,那天晚上你總共打了幾通電話給己○○?)2 、3 通」、「(問:你第一通打電話給己○○跟他說什麼?)我朋友找到失竊的車子請他去查,給他績效」、「(問:你有跟己○○說該車的車牌號碼?)庚○○當時有給我1 個號碼,是車牌號碼還是車身號碼我不記得,我叫他寫在一張紙條上,放在車子明顯的地方」、「(問:你於當天晚上打電話給己○○的第二通電話是否確認有無派員警去查贓車的事情?)我有問己○○有無去處理,己○○說有他們的同事有去處理」、「(問:你第三通為何打電話給己○○?)因為庚○○打電話給告訴我去領車的人在派出所跟警員有衝突,被警員刁難,要我是否可以打電話給己○○請他去關心一下」、「(問:己○○就他處理後的情形有無回報你?)己○○有打電話說要領車的人(即戊○○)跟這部車的車主沒有關係,又沒有委託書」、「(問:你有將己○○回報給你的情形通知庚○○?)有」、「(問:你為何跟庚○○把車子停到三重疏洪道去?)庚○○於95年10月16,打電話說車子做好,要放車子了,叫我開車跟著他後面,等他把車子停好後,我再載他回去,由我打電話通知己○○,通知警方辦理尋獲事宜」、「(問:你與庚○○一起去放車子及聯絡員警己○○,庚○○有給你任何好處?)吃飯、喝酒」、「(問:庚○○事前有跟你提到這部車子的來龍去脈?)庚○○於95年10月16日,打電話要我過去找他,碰面的時候,跟我說他朋友有部車子遺失,他另有朋友先去偷1 輛車,改成遺失那輛車的引擎、車身號碼,要請我認識的警察的朋友幫忙處理失竊車輛尋回的程序,我答應他,我沒有要求代價」、「(問:庚○○於95年10月17日打電話要求你跟他到現場放車,有無跟你說那輛車沒有車牌的事情?)庚○○於95年10月16日就有講做好的那輛車沒有車牌」等語詳實(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至第254 頁)。
(三)再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中復供稱:「我與乙○○事先約定包含從竊車、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辦理車輛尋獲作業及換領新牌照等,共計要34萬元」、「(問:警方出示95 年11 月30日跟監你的照片,請指出照片中車輛及人物分屬何人?)車號6S-7090 號自小客車是乙○○所駕駛,車號6V-3 666號自小客車是我駕駛,車號2451-PE 號自小客車就是乙○○、庚○○將竊得之車輛變造整修領好牌之後交給我」、「(問:該車是由你與何人前往領車?)之前丙○○的車失竊時是他女兒吳佩穎去報案,所以警方尋獲後就通知吳珮穎,我與吳佩穎一同前往領車」、「(問:吳佩穎是否知道造假?)不知道」、「(問:你們領完車之後,如何處理該車?)我找拖吊車拖到臺北縣五股附近交給乙○○整理,但95年11月30日乙○○交給我車號2451 -PE號自小客車經我檢視發現該車並非我從派出所領回的車子,因為11月30日交給我的是BMW528,與我辦理尋獲領回的BMW525明顯不同,而丙○○實際失竊的車是BMW523,我有質問乙○○他們這樣怎麼可以,庚○○說已經換領新牌了,我就從他手上拿到該車行照及鑰匙」、「(問:你何時交給乙○○34萬元?)辦理車輛尋獲當天就交給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宗㈡第262 頁至第266 頁),於偵查中復自承:「(問:你如何認識乙○○?)我朋友『一郎』介紹認識的,我與朋友在閒聊時,乙○○也在場,我聊到丙○○有車子失竊的事,乙○○表示他有辦法用借屍還魂的方法幫我們拿回同型車,當時我沒有表示什麼,回來去問丙○○,他說好,我才打電話給乙○○請他處理,他說全部弄好要34萬元,我也答應他」、「(問:丙○○失竊車輛的型號?)BMW523i 」、「(問:乙○○要如何讓你們領回借屍還魂的同型車?)乙○○說丙○○的車已經報失竊了,要以尋獲的方式從派出所領回,他會找人偷同型車變造身車號碼後,讓警察去尋獲,在通知吳中洲領回,然後由警察開立尋獲單據,再拿那個單據去監理站辦理新牌照,這樣就可以開借屍還魂的車子了」、「(問:乙○○有無說由誰竊車?誰改車?)他介紹庚○○給我認識,竊車及變造車身號碼都是庚○○發落」、「(問:34萬元是交給誰?)乙○○」、「(問:警方是在何處發現那輛借屍還魂的車?)乙○○某天傍晚要我去五股跟他會合,帶我去車子停放的地方,我們就在那裡等警察,等了約1 個小時後警察就來了,我們就離開」、「(問:你要乙○○處理本件以贓車變造車身號碼後由警方尋獲之事時,有無帶關於丙○○車籍資料給乙○○?)有,乙○○要我把車籍資料給他,我才拿去五股交流道旁附近交給他,他就帶走,之後沒有還給我,他拿去之後過幾天,有打電話來跟我確認車身號碼的英文字母」、「(問:你總共負多少錢給乙○○?)30多萬元,錢是丙○○拿給我我付給乙○○」、「(問:丙○○對於要用偷車、變造車身號碼、讓警方尋獲領回的過程是否都清楚?)他應該知道,我有跟他說要用借屍還魂的方式來弄1 部車,細節就比較不清楚」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宗㈠第17 4頁至第17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宗㈡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276 頁),再於審理中供稱:「(問:95年10月17日有無跟乙○○見面?)有,乙○○聯絡我,到五股尋獲車輛的地點,我自己開車到現場,我到時乙○○已經在現場」、「(問:你到現場後,除了看到乙○○還看到誰?)沒有」、「(問:你看到乙○○後,乙○○跟你說什麼?)他指那輛準備要向警方辦理尋獲的BMW 車子給我看,我把34萬元交給他」、(問:你在那邊待多久?)1 、2 個小時」、「(問:你在等什麼?)等警察來辦理尋獲」、「(問:當時乙○○也一起陪你等待?)對,他跟我一起坐在我的車上」、「(問:你大約等到幾點?)等到天黑」、「(問:有看到警車?)有,看到有兩個人下車去查看那輛車輛,我就跟乙○○一起開我的車子走了」、「(問:你說乙○○叫你去看車子,當時看的車子車身狀況如何?)很好,我很中意」、「(問:你在何時知道車子被拖到明志派出所?)當天晚上乙○○打電話告訴我要等警察通知,去報案失竊車輛的車主去領回車子,後來警察通知丙○○女兒吳佩穎,吳佩穎就告訴我,因為我事前已經有通知吳佩穎會有人打電話通知他去領車,再告知我」、「(問:你在何時把車輛拖回給乙○○?)領車後隔二、三天,我找拖車依照乙○○給的地址,拖到五股交給乙○○」、「(問:把車子拖給乙○○的目的?)領牌」、「(問:95 年10 月21日有無打電話給乙○○叫師傅把東西帶下來裝一裝?)有,當天是在談車輛的事情」、「(問:車輛交給你領回後,當時車輛到底少了什麼?)缺少大燈、沒有車牌、煙灰缸壞了、車上有無音響我不敢確定」、「(問:你在95年10月17日當天有無看到庚○○?)沒有」、「(問:你當初跟乙○○說丙○○的車子失竊是如何說的?)我沒有跟乙○○講,是我跟南投的朋友講,乙○○是從那裡聽到的,乙○○告訴我他朋友有辦法處理找一部車頂替,給車主正常駕駛,事後跟乙○○聯絡才談到價錢,乙○○說全部總共要34萬元,講完價錢後,丙○○也同意,我就再跟乙○○說就這樣做」、「(問:你何時把海關完稅證明、汽車過戶登記書交給乙○○?)談妥價錢後,乙○○就跟我要車籍資料,我去跟丙○○拿,再交給乙○○」、「(問:所以,從找車頂替到95年11月30日領完車牌交車整個過程,你都是跟乙○○聯繫?)對」、「(問:這段期間庚○○沒有就車輛的事情跟你當面或電話聯繫過?)沒有,我都是透過乙○○去跟他們作聯繫」、「(問:95年10月17日在明志派出所領完車回去後,再將車拖回交給乙○○,你是怎麼跟乙○○說的?)因為要辦理領牌,在領牌前要把車子整理好,整理的費用乙○○他們要付,因為我們已經付了34萬元,他本來就應該要給我完整的1輛 車」、「(問:所以通聯譯文裡面有提到找師傅、裝修等事情,就是在講車子拖回給乙○○整修的事情?)對」、「(問:你幫丙○○處理這件事情,你得到多少代價?)我純粹是幫朋友」、「(問:你有沒有發現95年11月30日交的那輛車,車型跟95年10月17日辦理領回的那輛車車型不同?)有,當時我還向乙○○、庚○○詢問為何不是派出所領回的那部車,他告訴我這部528 比之前的525 還漂亮,而丙○○失竊的是523 ,所以我就收下,反正可以用就好」、「(問:你沒有質疑車型不同,是不是庚○○他們又去偷了另一部車去頂替?)我沒有想到這個,他車子交給我可以使用就好」、「(問:你何時將95年11月30日交的這部車交給丙○○?)當天我就交給他」、「(問:丙○○是否有向你質疑與他原來車型不同?)沒有,他就直接拿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
(四)被告丙○○於偵查供稱:「我所有車牌號碼8128-KY號BMW自小客車在竹北失竊,我請我女兒吳佩穎去竹北的派出所報失竊,95年10月間,戊○○來找我跟我說他有朋友可以幫我處理,他沒有細說頂車的方式,但我心裡有數,應該不是正當的方法,反正我不在乎他們怎麼弄,只要我花1筆錢可以弄1 部同型車就好,我就當場答應要戊○○找朋友試試看,後來整件事情是戊○○幫我處理,我沒有接觸其他人,戊○○跟我說處理費用30幾萬元,我也交給他,後來戊○○跟我說車子弄好,是吳佩穎跟戊○○去派出所領車,但不是當天拿到車子,是過一段時間後,戊○○才把車開來楊梅給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宗㈡第278 至279 頁),於審理中供稱:「我因遺失1 部車,戊○○跟我說他有朋友可以用34萬元幫我處理,我不管是不是弄別人的車給我,是用偷的、搶的我不知道,反正就是交1 部車給我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頁)。
(五)復依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伊於新莊分局偵查隊任職,95年10月間,甲○○有打電話告知其有位朋友尋獲失竊車輛,要辦理尋獲,伊所任職之偵查隊沒有辦理尋獲車輛,這是屬於派出所員警處理的事項,所以伊就告訴他會請派出所處理,伊就打電話給明志派出所之壬○○、丁○○,請他們處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 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宗㈡第73頁背面、74、77、78頁、本院卷㈠第243 頁、第244 頁)。及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5年10月17日下午6時許,偵查隊己○○警員有打電話告訴伊,在三重市○○○街內有贓車,並告知車號是5G-5385 號,他偵查隊沒有在辦理尋獲車輛,伊請同仁查詢結果是是贓車,才聯絡修車人員癸○○一同前往,由癸○○到現場查看引擎號碼,並請拖吊業者辛○○將該車拖回明志派出所,交由丁○○辦理後續的領回手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宗㈡第35頁、第60至63頁)。又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於95年10月17日晚間有與壬○○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旁之堤防邊巷道內,壬○○希望伊協助他找尋該BMW 車輛之車身號碼印在何處,我與壬○○到場後,發現1 輛未懸掛牌照之銀色BMW 車輛斜置在路邊,該車車門沒鎖,壬○○請我找出該車車身號碼,我找到後告訴他,他立即打電話回派出所詢問該車身號碼是否為失竊車,獲知該車確為失竊車輛,壬○○後來就請我聯繫拖吊業者辛○○,請拖吊車前來將該車拖回明志派出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宗(二)第46至47頁、第58至60頁)。再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95年10 月17 日我與壬○○擔服肅竊專案勤務,壬○○接獲1通電話,我問他什麼事,他說找到一部失竊贓車,我問他在何處,他說在三重市,但沒告訴我詳細地址,後來他說他要去現場查看,我就回派出所等他,期間壬○○有打電話給我要我用派出所之電腦幫他查車牌號碼5G-5385 號是否為失竊車輛,並詢問該車車身號碼為何,後來又再以該車身號碼查詢,知悉該車身號碼之車輛懸掛之車牌應為8128-KY 號之失竊車輛,後來壬○○將該部贓車拖回派出所,因為該車沒有懸掛車牌,我與壬○○有打開引擎蓋看車身號碼,以車身號碼查詢車主聯絡電話,打電話聯絡車主到派出所領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宗㈡第40至41頁背面、第52至54頁)。證人吳佩穎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丙○○有1 輛車號8128 -KY號自小客車失竊,是我去竹北的派出所報案,95年10月間某天晚上有明志派出所員警打電話給我,要我當天晚上就去把車領回,我是當天晚上凌晨左右到派出所,我去的時候戊○○在派出所外面等我,我進派出所領車時,員警丁○○要我填領回資料,並說等一下會有鑑識小組的人會來驗車,但一直都沒有人來驗車,後來丁○○就說鑑識小組不來,由丁○○、我及戊○○去看該車引擎上的號碼,丁○○要我核對是否就是我車籍資料上的號碼,又要我看外觀、內部是否是失竊的車,我看起來覺得一樣,後來丁○○就發尋獲單給我,該車領回後因為不能開,我父親要我將車交給戊○○處理,後來我就沒看過那台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宗㈠第209 至212 頁)。另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95年10月間某日,癸○○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拖車,說地點在化成路附近,我依癸○○指示從新莊中正路沿二省道中山路往三重方向走,到達現場時看到癸○○跟1 位警員在場,那部車是頭向裡面斜停在路邊,我從後面把車子吊起然後拖走,直接拖到明志派出所,癸○○坐在警察的巡邏車跟一直在我後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宗㈡第285 至286 頁)。綜合上開各被告及證人所述各節,核均相符一致,並無歧異,抑且,被告戊○○亦坦認伊知悉友人丙○○所有車號8128-KY 號自小客車失竊,嗣又得知乙○○有管道可以竊取與丙○○失竊車輛之同型車1 輛,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向警方報尋獲領回後,再向監理站辦理新領牌照之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取得1 輛自小客車供丙○○使用,伊將此訊息告知丙○○並徵得丙○○同意後,由伊出面委託乙○○循其管道完成上開謀議,乙○○與伊議定完成上開程序之代價為34萬元,伊於95年10月17日經乙○○通知後,有到臺北縣三重市○○街32之1 號上開竊得並已偽造車身、引擎號碼車輛之停放地點附近等待警方前來辦理尋獲程序,同時交付34萬元予乙○○,嗣陪同吳佩穎前往明志派出所領車等事實;被告丙○○亦承認因伊所有車號8128 -KY號自小客車遭竊,經戊○○告知有管道得以34萬元代價弄1 輛車使用,伊因此全權委託戊○○處理,並交付34萬元及上開失竊車輛海關完稅證明、過戶登記書等事實在卷。
(六)酌以前揭新領車牌號碼2451-PE 號自小客車,確係子○○於95年10月15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三普運動器材」店前遭竊之事實,已據證人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宗㈠第36頁背面),並有證人子○○提出其所有該失竊車輛之進口發票、檢查證、保證書(該車車身號碼為:WBADM610 90GN15686號)各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宗㈠第38 至40 頁),而被告庚○○亦供稱該部車輛係由綽號「小君」之男子所提供,足見該部自小客車確係由綽號「小君」之男子所竊得,而屬贓物甚明。又上開子○○所有自小客車原車身號碼為WBADM61090GN15686 號,嗣經偽造為WBADM41040GM18674 號,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0970100293號函及所附照片、汎德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1 日法德08字第031 號函附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39 號偵查卷宗第183 至190 頁、第204 、205 頁)。再者,被告戊○○於95年10月17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取得車輛尋獲證明單,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工作站使用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宗㈡第1頁、第129 頁),另車牌號碼2451 -PE號之牌照,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11月29日實質查核上開警方所核發之車輛尋獲證明單而佯為係原車牌號碼8128 -KY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BADM41040GM18674 號)等各項檢驗項目後,准予該車換發所得,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0月20日北監車字第09700110 19 號函及所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 紙附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宗㈡第259 頁)。而被告庚○○於95年10月17日以電話聯絡被告甲○○、被告甲○○於同日電話聯絡己○○,及被告戊○○於95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與被告乙○○為聯絡向警方辦理尋獲領回及領回後辦理領牌及整修配備之事,均有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 6號偵查卷宗㈡第133至136 頁,同上偵查卷宗㈠第110 至113 頁)。綜合上開被告、證人所述各節,及上開各事證,足認確係被告丙○○因其所有上開車輛遭竊,由被告戊○○居間聯繫上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聯絡被告庚○○,由被告庚○○委由綽號「小君」之男子負責竊取同車型之車輛,再轉由被告甲○○尋得不知情之員警己○○辦理上開車輛尋獲事宜,又因己○○思及其任職之偵查隊就尋獲失竊車輛並無績效,而無意願前往,乃通知轄內明志派出所員警壬○○前往辦理車輛尋獲事宜,壬○○因而偕同修車廠業者癸○○一同前往,以該車偽造之車身號碼查詢認係丙○○之失竊車輛後,再委由拖吊業者辛○○將該車拖回明志派出所,由員警丁○○負責通知辦理後續發回作業,嗣由吳佩穎領回該車,吳佩穎再將該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交予被告戊○○,由被告戊○○轉交被告乙○○將該車裝配修復完整及向監理站辦理重新領牌等事宜,嗣被告乙○○認其若將該車裝配完整,所獲不法利益過低,私下再委由被告庚○○循相同管道竊取配備完整之同型車替換,被告庚○○告知「小君」此情,經「小君」同意後,收回上開車輛,另以貼補1 萬元代價將前已竊得之第2 部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後交付,由被告乙○○駕駛該第2部車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驗車及重新領牌,再由被告乙○○、庚○○於95年11月30日將該車交付被告戊○○,由被告戊○○轉交予被告丙○○等節屬實,堪可認定。
(七)至被告甲○○雖否認有向庚○○收取7 萬元,惟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迭次證述被告甲○○確有向其要求利潤含警察公關費共7 萬元之事,且該7 萬元於上開車輛自明志派出所領回數日後即已交付甲○○等情明確,詳如前述,雖證人庚○○於審理中附和被告甲○○此部說詞,改稱:「甲○○並未要求7 萬元代價,伊也沒有給他7 萬元,代價只是請他吃飯、喝酒而已」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70頁背面),然「7 萬元作為甲○○之利潤及警察公關費用」與「請甲○○吃飯、喝酒」絕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況證人庚○○前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交予甲○○之金額是「7 萬元」,該7 萬元是作為被告甲○○自己之利潤及警察公關費用等用途,均證述明確綦詳,足認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上開證述確屬可信,其於審理中所改稱,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並不可採。被告甲○○此部所辯,係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八)被告戊○○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丙○○既已支付34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戊○○透過管道取得與其失竊車輛之同型車,為被告丙○○所是認,然其竟未如購買中古車之消費者必於購車前仔細檢視車輛及試乘,以確保所欲購買中古車之品質、性能,避免購入事故車、泡水車等瑕疵車輛,在未審視任何車輛之情況下,即率爾交付34萬元予被告戊○○全權處理,已與常情不符。又丙○○所有車號8182-KY 號自小客車既已失竊,該車之海關完稅證明及過戶登記書自無用處,且購買合法中古車亦無提供買受人原車輛之海關完稅證明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之必要,被告丙○○竟提供其失竊車輛之海關完稅證明及過戶登記書予被告戊○○供其處理,更顯可疑。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我心裡有數,應該不是正當的方法,反正我不在乎他們怎麼弄,只要我花1 筆錢可以弄1 部同型車」、「(問:車子遺失後尋獲前,除了正常交易買賣車輛使用之外,還有什麼方法可以讓你再正常使用車輛?)我不知道,戊○○只說需要30幾萬就可以再找1輛車給我正常使用」等語在卷,如前所述,甚且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丙○○對於要用偷車、偽造車身號碼、讓警方尋獲領回的過程是否都清楚?)他應該知道,我跟他說要用借屍還魂的方式來弄1 輛車」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宗㈡第276 頁),在在足徵被告丙○○知悉戊○○係以上述「借屍還魂」之方式,輾轉取得1 同車型之車輛不法使用甚明。其辯稱:伊不知戊○○是透過何種管道取得車輛云云,顯非可採。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各人,並不必須均相認識,縱其中有不相認識者,若其亦本乎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情形,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查,被告戊○○與被告乙○○謀議以竊取與丙○○遭竊車輛之同型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向警方報尋獲領回後,再向監理機關辦理重新領牌之「借屍還魂」方式取得1 輛同型車供被告丙○○使用,被告戊○○確有將此謀議告知被告丙○○,徵得被告丙○○同意,被告丙○○並交付34萬元予被告戊○○委其全權處理此事,再由被告乙○○聯絡被告庚○○,由被告庚○○委由「小君」之男子負責竊取同型之車輛,再轉由被告甲○○尋得不知情之員警己○○轉由員警壬○○、丁○○辦理尋獲而領回上開車輛,業如上述,足見被告丙○○與被告乙○○、庚○○、甲○○、「小君」之間,被告戊○○與被告庚○○、甲○○、「小君」之間,就前述第1 部不詳車號車輛部分,雖均無直接意思聯絡,惟被告丙○○透過被告戊○○、被告戊○○透過被告乙○○,分與被告乙○○、庚○○、甲○○、「小君」,及被告庚○○、甲○○、「小君」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被告丙○○、戊○○雖未實施竊盜車輛、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及向警方報尋獲領回之犯行,惟被告丙○○、戊○○就其他被告乙○○、庚○○、甲○○、「小君」等人各所分擔之行為均已有所認識,而推由該等人實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戊○○與被告乙○○、庚○○、甲○○、「小君」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戊○○均辯稱:渠等沒有參與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云云,殊不可採。
二、末查,扣案之「7268-ED 」號、「9166 -LJ」號、「2D-1055 」號車牌,均係被告庚○○委由綽號「阿宏」之男子,以其所交付扣案之壓模機、號碼模具所壓製、偽造而成,再交予許清海,嗣許清海即懸掛在其所竊得之原車號12 88-EC號、5U-2789 號、0177-DY 號車輛上使用,嗣許清海於上述時、地駕駛懸掛車號偽造車號「2D-1055 」號車牌之原車號0177-DY 號車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10巷口,為警查獲等情,已據被告庚○○自白不諱,並據證人許清海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0970115693號鑑定書1 份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3 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宗㈡第10至31頁,及本院卷㈡)及被告庚○○用以偽造車牌所用之壓模機1 組、號碼模具105 片扣案可佐,其此部自白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庚○○、甲○○、丙○○、戊○○上述各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皆為汽車身份之證明,係表示該車生產年份、產地、車型及序號,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有偽造或變造之,或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適用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查本件綽號「小君」之男子係以磨掉所竊車輛原本全部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重新打印另組號碼之方式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業據證人庚○○證述如前,且車號2451-PE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均未發現任何潛存文字,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0970100293號函及所附照片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39 號偵查卷宗第183 至190 頁),顯見「小君」確係以磨掉原全部車身及引擎號碼,重新打印丙○○遭竊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代之之方式甚明,依前述說明,自屬偽造而非變造。是核被告丙○○、戊○○、庚○○、甲○○等人就前述事實欄二所為(即第1 輛不詳車號之車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庚○○就前述事實欄三所為(即第2 輛車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原起訴書就被告庚○○、乙○○向「小君」取得第2 輛車部分事實,所犯法條雖載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然於犯罪事實欄係載明被告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及收受贓物之事實,故所犯法條欄應係誤載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惟被告庚○○係將原本以18萬元代價向「小君」取得之第1 輛車退還「小君」後,再貼補1 萬元向「小君」取得第2 輛車作替換,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誤認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此部起訴法條。被告各偽造準私文書後均據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同時偽造3 組車牌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罪處斷。被告丙○○、戊○○、庚○○、甲○○就上述第1 部車部分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與乙○○、「小君」間;另被告庚○○就第2 部車部分之故買贓物犯行與乙○○間,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乙○○、「小君」間;就偽造車牌特種文書犯行與許清海、「阿宏」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庚○○、丙○○前分有如事實欄一(一)(三)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庚○○、丙○○、戊○○、甲○○各所犯上述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戊○○、庚○○有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丙○○、戊○○、庚○○、甲○○,不思循合法管道購車使用,竟以上述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方式取得車輛,又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向警方報尋獲領回,再向監理機關辦理換牌「借屍還魂」之手法,圖得贓車1 輛,造成車輛失竊之被害人權益受損,紊亂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協尋管理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庚○○、甲○○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戊○○僅坦認部分事實,就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部分飾詞卸責之態度,及各被告分工之程度、所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戊○○、庚○○、甲○○犯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上開被告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均依法減輕其等宣告刑2 分之1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業於98年6 月19日公佈,就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所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部分,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並於同年12月30日修正同法第41條第8 項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既係前揭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有關易科罰金併合處罰時定應執行刑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由綽號「小君」之男子所磨製供作駕駛第2 輛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既已經被告庚○○將第2 輛車及該鑰匙併同交予戊○○,由被告戊○○轉交予丙○○使用,顯已非被告庚○○犯故買贓物罪所得之物,亦難認係被告丙○○、戊○○就第1 輛車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另在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87之3 號被告庚○○所經營之「及多塑膠資源回收廠」扣案之壓模機1 組及號碼模具105 片,雖係供被告庚○○犯偽造車牌所用之物,然上開壓模機及號碼模具均係被告庚○○之友人曾子洋所有,寄放在被告庚○○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廠,非被告庚○○所有,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宗㈠第9 頁背面),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7 巷15弄5 號12樓扣得庚○○向許正偉承租臺北縣泰山鄉○○○○段671 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鐵皮屋之租賃契約書,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12 號15樓甲○○住處扣得之記事紙3 張,均與本件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自亦不得予以沒收。末查,扣案之懸掛車號2451-PE 號自小客車(不含該車牌),雖係被告庚○○犯故買贓物罪所得之贓物,然依法應發還被害人子○○,非屬被告所有,而與上開車輛一併扣案之車牌號碼2451-PE 號汽車牌照2 面,為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非屬被告所有,且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戊○○、庚○○、甲○○、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君」將其於95年10月17日前某日竊得之BMW 525i自小客車(即前述第1 部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向警方辦理尋獲領回,使承辦員警丁○○誤以為該車確為丙○○所失竊之車輛,而填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並將尋獲情形輸入警用電腦後,核發上開尋獲單,被告戊○○再將該登載不實之尋獲單交由乙○○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辦號牌遺失換牌而行使(此部行使行為已經檢察官於事實欄敘明,應認已經提起公訴),因認被告丙○○、戊○○、庚○○、甲○○另涉犯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戊○○不滿乙○○等人於95年10月17日向警方報尋獲領回之該車欠缺車頭大燈,乃將該車退回給被告乙○○、庚○○,要其等另提供1 輛配備完整的車,被告戊○○則與庚○○、乙○○、「小君」另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向「小君」表示要重新弄1 輛配備完整的車,「小君」即將其前於95年10月15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三普運動器材行」前,竊得子○○所有車號5281-ES 號之BMW528i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分別全部塗銷,重新打印偽造成ADM410 40GM18674號、00000000號後,交予被告庚○○轉交乙○○,由乙○○申請換發新牌照,後交予被告戊○○,因認被告戊○○亦同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然其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及收受贓物之事實,應認所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係誤載,已如前述)、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至起訴書雖另載被告丙○○、甲○○此部同涉有上開罪嫌,惟已據公訴檢察官以起訴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丙○○、甲○○此部犯罪事實為由具狀陳明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同列被告丙○○、甲○○此部罪名係屬誤載,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可稽,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丙○○、甲○○此部分併同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戊○○、甲○○另與被告庚○○、乙○○(另行審結)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於95年11月29日,駕駛上開「小君」所交付之第2 輛車,持上開登載不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再虛偽填載8128-KY號車輛換牌申請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換發車牌,由監理機關人員核對該第2 輛車車身號碼與上開尋獲電腦輸入單上所載車身號碼相符而行使之,並使監理機關人員誤以為確係丙○○所有之車牌號碼8218-KY 號自小客車失竊後尋獲要辦理新領牌照,而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核發車牌號碼2451-PE 號之牌照。因認被告丙○○、戊○○、甲○○復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被告丙○○、戊○○、庚○○、甲○○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四)被告壬○○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員警,95年10月17日下午6 時許,被告庚○○、甲○○將上開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自小客車停放臺北縣三重市○○街32 之1號後,由被告甲○○電話聯絡其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擔任員警之友人己○○,告知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2之1 號前發現朋友遭竊之車輛,己○○因任職偵查隊,尋獲贓車並無績效,遂聯絡擔任明志派出所員警之被告壬○○,請其前去處理,被告壬○○即偕同從事修車業,不具警員身分之癸○○到場,發現前揭車輛後,確認該車車身號碼並聯絡派出所同事查明該車身號碼確為丙○○之失竊車輛,被告乙○○、戊○○見狀,認該車已由警方「尋獲」,遂相偕離開現場,詎被告壬○○將該車置於其等保管持有中時,竟與被告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趁該處地處偏僻、天色昏暗且四下無人之際,共同將其因執行尋獲失竊車職務,而於職務上持有之前揭車輛的前大燈2 組當場拆掉加以侵占後,再通知不知情拖車司機辛○○至現場將車輛拖回明志派出所,交由不知情之同事丁○○辦理後續尋獲發回作業,因認被告壬○○、癸○○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就前述(一)部分:
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庚○○、甲○○涉犯前揭一(一)所示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戊○○、庚○○、甲○○均知悉95年10月17日向警方報案尋獲之該車係偽造車身、引擎號碼與丙○○遭竊車輛號碼相同之贓車,由員警丁○○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輸入丙○○所有車號8128-KY 號自小客車尋獲之不實事項,及渠等又謀議推由被告乙○○持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換發新牌照,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戊○○、庚○○、甲○○固均坦承其等明知95年10月17日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2之1 號之該車並非丙○○遭竊之車輛,而係將車身、引擎號碼偽造成與丙○○遭竊車輛相同之贓車,仍通知警方前往該處辦理尋獲,並由丁○○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輸入丙○○所有車號8218-KY 號自小客車尋獲之不實事項,並由乙○○持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新領牌照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上述犯行。
③查報案車輛(牌)之失竊,通常即係未指定犯人涉犯竊盜罪,乃犯罪之發覺與偵查權限之發動,而嗣之尋獲,尚於該已發動之偵查權中,是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查(尋)獲汽機車失竊(含車牌失竊)案件處理程序」其中有關權責人員及流程即已明定:受理報案人員受理報案後→由勘查人員至現場勘查帶回嫌疑犯、失車(牌)→由受理報案人員製作筆錄→偵查隊填破獲刑案紀錄表(尋獲機車無人犯、車牌,免填)→受理人員填製尋獲四聯單、辦理領車手續及經所長批核後將案卷、人犯移送分局偵查隊,再填寫工作紀錄簿。其中有關執行階段,更規定:現場處理人員於現場如無嫌疑人,即通知偵查隊採驗車上指紋,車拖吊回所,再通知失主領車、對報案人製作尋獲筆錄及填製尋獲四聯單等之作業內容,且證人即明志派出所員警丁○○於審理中亦證稱:「找到贓車現在有規定要請鑑識組來採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證人即明志派出所副所長劉正雄於警詢中證稱:「(問:尋獲失竊車輛之處理流程?)先將失竊車輛拖回派出所,通知偵查隊採證小組及失竊車主,偵查隊採證小組會會同失竊車主採證後沒有意見,便開立尋獲車輛四聯單」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宗㈡第37頁),足見員警開立尋獲四聯單或尋獲電腦輸入單前須查明報案人陳述內容是否屬實,性質上與一般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向警方報案而製作報案筆錄之情形相同,其所述事項是否真實,仍應經相當之調查程序始能明白,縱該受理員警僅依據報案人之陳報,逕將其陳述內容登載於尋獲四聯單(或尋獲電腦輸入單)上,而未經仔細查證報案人所陳事項是否為真,乃係該受理員警怠於行使其實質查證之權限,仍無解於該受理之員警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報案真實與否之義務。從而,警方開立尋獲四聯單(或尋獲電腦輸入單)乙事,並非一經申請人到警局表示申辦即可成立,尚須由警方從事車籍身分及申請人遭竊身分之實質審查,迨經審認無訛後,始能發給尋獲四聯單(或尋獲電腦輸入單)。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丙○○、戊○○、庚○○、甲○○雖謀議以「小君」所竊他車偽造成丙○○失竊車輛之車身、引擎號碼後,向警方報案辦理尋獲領回,再取得員警開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各程序,既須經員警實質審核始得辦理領回,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間,嗣其等事後縱推由乙○○持該尋獲電腦輸入單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辦換照以行使,自亦不該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戊○○、庚○○、甲○○均無罪之諭知。
⑵就前述(二)部分: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前揭一(二)所示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嫌、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戊○○固然承認有委由被告乙○○找人以上開「借屍還魂」方式買1 輛自小客車供丙○○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於95年10月17日向警方辦理尋獲領回該車後,有再要求庚○○換另1 輛配備完整之自小客車,辯稱:95年10月17日領回第1 輛車時,伊已經確認該輛贓車就可以了,伊沒有再找乙○○要求其與庚○○再換第2 輛車予伊,同年11月30日乙○○辦妥換牌交車時,伊還有質問乙○○、庚○○何以所交車輛並非95年10月17日向警方報尋獲領回之該輛車等語。
②經查: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95年10月17日第1 輛車辦理尋獲領回後翌日,乙○○打電話跟我說他們不要那輛車,要另外換1 輛,我就答應另外弄1 輛給他們,乙○○就把該車還給我,我再叫『小君』把車拉回去,並要他幫我弄1輛BMW 五系列的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宗㈠第152 頁),於審理中則證稱:「第1 輛車尋獲領回後隔1 、2 日,乙○○把該車牽回給我,要我牽回去給『小君』,再換1 輛」、「(問:乙○○是直接說要換1 輛?)對」、「(問:乙○○有無說再換1輛是誰的意思?)我不知道」、「(問:乙○○要你再換1輛車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3 背面、第264 頁),是依證人庚○○上開證詞僅可得知向庚○○表示不要第1 輛車,要另外換1 輛車之人係乙○○,而非被告戊○○。又觀諸卷附被告戊○○於95年10月18日下午01時44分06秒,以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下之通話內容:「邱:喂。王:喂,斗哥,這邊我有跟他講好了,他說原則上他禮拜
六、日沒有上班,他說叫你禮拜一在弄上來啦。邱:怎樣?王:禮拜一再弄上來啦,因為禮拜六、四沒上班。邱:我跟你講啦,你跟他說我跟人說禮拜四晚上我們東西過去,禮拜五辦一辦。王:禮拜五?邱:對啊,今天禮拜三,明天禮拜四。王:來不及,他這邊就說不要這麼趕。邱:啥?王:他說不要這麼趕,你不懂?邱:這樣的話什麼時候要去?王:叫你禮拜一來你聽不懂?我現在就是跟他。邱:我講給你聽,不是啦,他那東西還要過去啊。王:對啊,就是禮拜六、日要休息,叫你禮拜一來,可能禮拜二就好了,這樣啦,禮拜一我們把它弄起來。邱:我那東西吊在那裡一天多少?1500耶,那不是說很多啦,搞這多天可以嗎?王:這樣不要緊啦,現在是說這麼多天,然後禮拜六、日沒有工作帶到這裡沒有用,他意思是我剛剛跟他講,他是說禮拜一上來就好了。邱:禮拜一進去喔?王:對啦,裡面弄一弄有沒有,這樣啦。邱:禮拜一辦喔?王:對,禮拜一辦,這樣就好了啦,我說不管怎樣一定要用好,不然害我被搞死,沒有賺到錢,害我出事,他說不會,他一定要幫我用好這樣,他說一定會幫我們弄到好。邱:我跟你說,最主要的事那兩塊牌子那個不能被查。王:沒有,我查了。邱:那是信義區的啦。王:沒有啦,如果昨天有處理了有沒有,你就不可能領。邱:我知道,我知道。王:好啦,原則上,禮拜一拖上來,好嗎?邱:啥?王:原則上禮拜一啦,禮拜一拖上來啦,禮拜一。邱:拖到哪?王:就拖到這裡而已,應該裝一裝一下子就好了,可以處理的就幫你處理我們不用這麼麻煩啦。邱:我知道。王:我們不用有的沒有的,麻煩死了,他們弄好,搞好,我們就不用麻煩了。邱:這樣是要比較費工?王:沒關係啦,就禮拜六、四沒上班,昨天啦,昨天弄好我們就不用麻煩那個了。邱:啥?王:我們那邊不熟啦,不然我們就不用差這麼多天了啦。邱:不然其實可以怎樣你知道嗎?王:怎樣?邱:1 個師傅把東西載下來,來這樣裝,這樣可以嗎?王:他們沒師傅啦,我就跟他們說快一點裝一裝,他就說沒有師傅可以下去,現在這邊要用,就會把我們弄好啊,不用麻煩啊,這樣我們弄這個人就,還是你要禮拜五拖過來?邱:最好是這樣啦,他那個工廠休息,說難聽一點,一天就弄好的東西。王:不然我來跟他們說說看,如果可以明天拖上來有沒有,幫我們做一做,看做不做得好,可以禮拜五,不行下禮拜馬上掛,好不好?邱:我跟你講啦,你就盡量用一用啦。王:我知道,我比你更急,不快一點弄一弄,我趕到宜蘭這,我快一點弄好來。邱:你快一點問一問跟我講啊。王:好,我瞭解。邱:好啦,你問問看,看怎樣在跟我講啦。王:好好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宗㈠第65頁),以上開對話中戊○○向乙○○提及「將車拖到工廠弄一弄」、「要師傅把東西載下來裝一裝」等節,堪認被告戊○○辯稱:伊已接受乙○○所交的第1 輛車,只有要求將遺失的零件裝一裝,並沒有要乙○○再去找人偷第2 輛車等語,顯非無據。檢察官就被告戊○○此部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戊○○是否係有與被告庚○○、乙○○、「小君」基於故買或收受贓物、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小君」將前所竊車號5281-ES 號自小客車車身、引擎號碼偽造為與丙○○遭竊車輛相同之自小客車再次交付乙節,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故買或收受贓物、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戊○○此部無罪判決之諭知。
⑶就前述(三)部分:
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戊○○、甲○○3 人涉犯前揭一(三)所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被告丙○○、戊○○、甲○○、庚○○涉犯前揭一(三)所示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戊○○自明志派出所領回第1 輛車後,因不滿該車車頭大燈遭拔除,而要求乙○○另提供完整之車輛,由王請海聯絡被告庚○○,再委由「小君」提供之前竊得原車牌號碼5281-ES 號自小客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為丙○○遭竊車輛之號碼後,交由被告庚○○轉交乙○○,由乙○○於95年11月29日,駕駛該第2 部車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持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丙○○失竊車輛之海關完稅證明及過戶登記書,虛偽填載原車牌號碼8218-KY 號車輛申請新牌照申請書,經監理機關人員核對上開第2 部車偽造之車身、引擎號碼與丙○○失竊車輛之車身、引擎號碼相符而行使之,並使監理機關人員誤以為該第2 部車確係丙○○所有原車牌號碼8218-KY 號自小客車尋獲要申請新牌照,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異動登記書,填載丙○○所有車號8128-KY 號自小客車尋獲,號牌遺失要換領牌照之不實事項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戊○○、甲○○固然承認就第1 部車有謀議向警方報案尋獲領回後,委由乙○○向監理機關辦理重新領牌等情,惟被告丙○○、戊○○、甲○○均堅詞否認渠等知悉乙○○於95年10月18日領回第1 部車後又聯絡庚○○要求庚○○以相同管道方法取1 輛配備完整之同型車替換,庚○○委由「小君」提供其之前已竊得之第2部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後,由乙○○駕駛該第2 部車向監理機關驗車,以辦理新領牌照等情,被告戊○○辯稱:95年10月17日領回第1 輛車時,伊已經確認該輛贓車就可以了,伊沒有再找乙○○要求其與庚○○再換第2 輛車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全權委由戊○○處理此事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僅負責95年10月17日向警方辦理尋獲領回之事,此後便未再與庚○○就此件車輛「借屍還魂」之事聯繫,不知乙○○、庚○○有故買第2 部車贓車後,再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之事等語。
②查被告戊○○就第2 部車並未與被告庚○○、乙○○、「小君」基於故買或收受贓物、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君」將前所竊車號5281-ES 號自小客車車身、引擎號碼偽造為與丙○○遭竊車輛相同之自小客車再次交付乙節,及被告丙○○係全權委託戊○○處理此事,未與其他被告聯繫,均已認定如前。又被告甲○○與庚○○謀議以上開「借屍還魂」之方法取1 輛車供丙○○使用,而就第1 輛車負責向警方報案尋獲領回事宜後,未再與被告庚○○就本案有任何聯繫,亦據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問:95年10月17日之前跟乙○○講本案車子的事情時,甲○○有無在場?)沒有,甲○○不認識乙○○」、「(問:乙○○向你要求退第1部車這件事,你有無跟甲○○說?)沒有」、「(問:你請甲○○打電話給警方報尋獲失竊車輛後,有無跟他說後續辦理領牌事宜也要請他幫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頁背面至第269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戊○○、甲○○就第2 部車與被告庚○○、甲○○、「小君」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乙○○、庚○○共同故買「小君」前所竊得之第2 部贓車,推由「小君」將車身、引擎號碼偽造成丙○○失竊車輛之號碼後,以該第2 部車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自已逸脫被告丙○○、戊○○、甲○○3 人與被告乙○○、庚○○、「小君」原合同之意思內,應認就該第2 部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被告乙○○、庚○○、「小君」另行起意而為,被告丙○○、戊○○、甲○○此部所辯均非無據,檢察官認被告丙○○、戊○○、甲○○就第2 部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渠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丙○○、戊○○、甲○○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就第2 部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丙○○、戊○○、甲○○此部無罪判決之諭知。
③又查監理機關為確保申請遺失換牌之真實性,對於申請換牌時尚須進行車輛檢驗,驗車合格後,始得換發牌照,並非一經申辦換牌,即有換發之義務。監理機關受理有關車輛遭竊尋獲後號牌遺失換牌之程序,須檢附尋獲四聯單(或尋獲電腦輸入單)至監理所辦理驗車,由監理所人員檢驗車輛排氣量、剎車、定位、燈光、引擎等項目外,實際核對車輛之車型、車身、顏色、外觀是否與行照上之記載相符,並實際核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是否相符,如有相符始於申請人提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蓋印「審核合格」之戳印,並給予換牌。此觀之卷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蓋有「臺北區監理所審核合格95.11.29」之戳印亦可見一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宗㈡第259 頁背面)。從而,監理機關對於號牌遺失申請換發牌照一事,尚須經實質審查,判斷其真實與否,當非一經申請,即有依其申請辦理之義務至明。本件被告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換牌,並經該監理所人員將丙○○所有車號8128-KY 號自小客車號牌遺失換發之事項登載在「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上,雖認定如前,惟依上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實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戊○○、庚○○、甲○○均無罪之諭知。
⑷就前述(四)部分: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癸○○涉犯前揭一(四)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無非以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5年10月17日將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2至1 號時,車大燈完好無缺,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與乙○○於95年10月17日前往上開放車地點,在伊車上,等待員警前來尋獲該車,見到壬○○、癸○○前來勘查該車後,該車已在警方掌控下始離去,然嗣前往明志派出所領車時,該車車大燈已遭拔除等情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壬○○、癸○○固然承認有逾95年10月17日晚間,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32之1 號尋獲贓車,並委由拖吊業者將該車拖回明志派出所一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均辯稱:渠等未拔除、侵占該車之車大燈等語。
②經查,證人戊○○就95年10月15日傍晚見到該準備向警方報尋獲領回之該車車況,於警詢中先稱:「在警方還沒有到達該輛車預放地點前,我與乙○○在現場,親眼目睹該車沒有車牌外,其他完好無缺,直到警方到達現場我們才離開,但我們到派出所領車時,我看到那輛車已欠缺前大燈及後大燈,我斷定是被承辦員警及拖吊車偷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宗㈠第44頁),於偵查中則稱:「(問:在派出所當時,有無向警方反應該車大燈被拔掉?)沒有,因為警察傍晚到場尋獲時車子好好的,但我們到派出所時已經被拔掉了,我打電話罵乙○○,他也打電話問庚○○,但庚○○否認是他們做的」、「(問:你與乙○○到該車停放地點時,確實有看過該車?)有,我們在附近看」、「(問:前車燈及尾燈都還在?)我絕對可以確定,當時該車外觀都完好無缺,後來到派出所看到大燈沒了」、「(問:你在明志派出所看到該車是前大燈及尾燈都不見?)我可以確定是前大燈2 組都被拔掉,員警在看車身號碼時,我也有過去看,有看到大燈後面的線是整個被剪掉,尾燈我現在不記得」(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宗㈠第177 頁,同上偵查卷宗㈡第275 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問:你與乙○○於95年10月15日,到臺北縣三重市○○街32之1 號前,看到該車有無掛車牌?)我們到的時候,我有看到車牌,等的時候,乙○○有下車一下,我不知道是不是他把車牌拔下來,到派出所我才發現沒有車牌,車牌被丟在後車廂」、「(問:警察到場時,你還有無看到車牌?)我沒有注意」、「「(問:該輛車在停放地點車頭方向為何?)該車朝向倉庫,我停在該車後方,然後改停到該車側面,有時在車內看,有時下車看一下」、「(問:你停在車子側面時,離那輛車子多遠?)約10公尺」、「(問:為何你認為該車確定有車大燈?)因為外型看起來是完好的,連車牌都在」、「(問:你在現場等待多久警察才到?)約1 、2 個小時」、「(問:你到現場時,是否天黑?)還沒,但等警方來時已經天黑」、「(問:這1 、2 小時內,你是否都坐在自己的車上看?)有下車,但不記得下車幾次」、「(問:你方才所稱乙○○有下車,又不確定他是否有去拔車牌,這種情況下,是否有人去拔車大燈,你會注意嗎?)這是不確定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至27頁)。由證人戊○○上開證述可知,其係在距離上開車輛10公尺遠處觀察,且其所在地點僅能見到上開車輛後方及側面,是其是否確能清楚見到上開車輛之車頭燈,已非無疑,況證人戊○○就上開車輛停放在三重及拖回明志派出所時之車體外觀陳述,前後顯不相符,又其所稱到三重時有見到該車有車牌一節,核與證人庚○○審理中證述:「(問:『小君』交給你第1 輛車時,就沒有掛車牌?)他交給我時,就把車牌拔走」、「(問:你於95年10月15日當天是駕駛沒有掛車牌的車子在三重繞行,放到指定地點?)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亦有明顯不符矛盾之處,益徵證人戊○○對於該車停放在三重及拖回派出所時,就該車車體並無刻意仔細觀察,記憶亦非清晰,是證人戊○○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迭次證稱:上開車輛停放在三重時確有頭燈一節,尚難據信。
③證人庚○○與乙○○係朋友關係,又受乙○○所託,找「小君」竊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並向乙○○收取28萬元之代價,如前所述,從而,其對乙○○負有交付1 輛配備完整車輛之責任。縱使「小君」所交付該車時已欠缺車大燈、音響或其他零件,或該等零件係遭證人庚○○自行拔走,亦難期待庚○○於乙○○責怪該車何以頭燈遭拔走一事時,願意主動承認頭燈是伊或「小君」拔走事實。參以,證人庚○○於審理中證述:「(問:「小君」交第1 輛車給你時,有無音響?)沒有印象,音響我好像之前就拔走」、「(問:戊○○他們不知道你把音響拆走?)我的印象是我拆走,他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 、268 頁),足見證人庚○○確有於戊○○、乙○○不知情之情況下,將上開車輛之音響拆走,其是否會連同車頭燈一併拆走,已非無疑。而證人庚○○在乙○○於95年10月18日向其質問何以上開車輛車燈不見一事,已告知上開車輛駛至三重該停放地點時原配備有頭燈、不知何以頭燈不見等語,是證人庚○○於偵審中延續其之前對乙○○之說法,亦屬合理。再者,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問:95年10月15日放在三重之該車是頭燈、尾燈都被拔掉,還是只有頭燈被拔掉?)只有頭燈被拔掉,那是氙氣頭燈,1 個就要價2 萬多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宗㈡第103 、104 頁),然證人庚○○亦迭於警詢、偵審中證稱其知悉上開車輛頭燈遭拔走是戊○○去明志派出所領車後,向乙○○抱怨,乙○○打電話質問伊何以如此,伊才知悉此事,是證人庚○○對於上開車輛頭燈不見之事應係輾轉聽聞而來,而證人戊○○前於警詢中證稱該車頭燈、尾燈均不見、於偵審中又改稱只記得車頭燈不見、尾燈不能確定,何以證人庚○○輾轉自乙○○處聽聞戊○○抱怨此事,竟比戊○○更為清楚上開車輛只有頭燈遭拔走,且為氙氣頭燈,1 個要價2 萬多元,在在可徵證人庚○○迭於偵審中稱上開車輛於伊駛至三重停放時確有車大燈一事,殊值懷疑。
④縱認庚○○將上開車輛停放上址時仍有車頭燈,而戊○○到場時確有見到該車頭燈仍在等事為真,惟證人庚○○已於警詢、偵審中證述:伊等戊○○、乙○○他們到現場後就離開了,伊停放的該車車門、引擎蓋都沒有上鎖等語,戊○○於審理中則證稱:庚○○離開現場後,伊在自己的車上等待警方前來處理,等了1 、2 個小時警方才到現場,伊的車子距離上開要報尋獲領回之車輛有10公尺,伊到現場時是傍晚尚未天黑時分,一直等到天黑,在等待警察到場前,乙○○有下車,但伊不確定他下車做什麼,有可能是他去把車牌拔下來等語,如前所述。足見庚○○離開上開車輛停放地點時起,至被告壬○○、癸○○到場處理該車時,間隔有1 、2 個小時之久,且已由傍晚時分轉為天色昏暗之晚間,戊○○坐在距離該車10公尺遠自己之車上,又未時時刻刻觀看注意該車,尚且連一同在自己車上等待之乙○○下車做何事,是否有拔該車車牌都不清楚,實難排除被告壬○○、癸○○到場前此段1 、2 個小時期間,有人見未掛號牌之上開車輛停放該處,且車門、引擎蓋均未上鎖,因天色昏暗、地處偏僻,而竊走該車頭燈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壬○○、癸○○被訴渠等到現場掌控上開車輛後,有將該車2 組頭燈當場拆掉加以侵占罪行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癸○○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壬○○、癸○○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212 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