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錢建榮、宣玉華、黃翊哲
- 當事人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之「富利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之「富利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號11樓之1 「富利 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菖公司)總經理,負責保管以富利菖公司為名義,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支票簿,暨公司章及負責人「甲○○」印章等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間某日,在富利菖公司內,未得負責人甲○○之同意,逕將支票號碼BW0000000號空白支票1紙據為己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其於95年下半年間某日,因己身積欠對乙○○所之債務,為敷衍其有還款意願,遂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富利菖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同意或授權,盜用所保管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自行於前所侵占之空白支票上,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富利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各1 枚,記載受款人為其子徐志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但未載發票日,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支票1 紙,復持之向乙○○據以行使,以供作為債務之擔保,而足以生損害於富利菖公司、甲○○及乙○○。迨於96年9 月26日,因丙○○遲未清償對乙○○之欠款,經乙○○委由他人向甲○○追索債務,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其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97年度偵字第1946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證人甲○○、乙○○、丁○○及徐志忠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0頁),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案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遠東銀行97年3 月14日(97)遠銀財富字第247號、97年8月15日(97)遠銀財富字第992 號函附富利菖公司開戶暨支票往來資料、富利菖公司所有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支票影本、現金帳及分類帳、股東個案配合契約等物(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第36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102頁至第115頁),分屬書證及物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富利菖公司總經理,復持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95年下半年間某日,蓋用富利菖公司及負責人甲○○印文,填載受款人為徐志忠、金額為80萬元之支票,並交給告訴人乙○○供作債務擔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富利菖公司實際係由伊負責經營,自有權簽發支票,復經甲○○同意保管公司大小章,即無偽造私文書或盜用印章之情事存在,亦無業務侵占之行為,要無涉本案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為富利菖公司總經理,復持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95年下半年間某日,蓋用富利菖公司及負責人甲○○印文,填載受款人為徐志忠、金額為80萬元之支票,並交給告訴人乙○○供作債務擔保之事實,互核與證人即富利菖公司負責人甲○○、會計丁○○、告訴人乙○○及被告之子徐志忠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946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刑事卷第68頁至第74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遠東銀行97年3 月14日(97)遠銀財富字第247號、97年8月15日(97)遠銀財富字第992 號函附富利菖公司開戶暨支票往來資料、富利菖公司所有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支票影本、現金帳及分類帳、股東個案配合契約等物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946號偵查卷第27頁、第36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102頁至第115頁),足堪認定。 ㈡又者,質之證人甲○○前於偵查中證稱:富利菖公司簽發支票必須要有伊的簽名,不曾見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嗣於本院審判時結稱:富利菖公司會委由丙○○調度資金,但所使用之支票必須要伊同意及簽名,並無僅有印文而無簽名情事,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完全不知情,且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簿平日即由總經理或會計負責保管,直至李麗華委託他人詢問前開支票可否兌現方知悉此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46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刑事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是由此觀之,被告祇負責保管富利菖公司暨負責人印章,但有關簽發支票之行為,除蓋印公司章外必須有負責人之簽名,不得僅以印章代之,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上發票人公司暨負責人部分均蓋用印章,並無富利菖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甲○○本人之簽名,顯見被告係在未獲證人甲○○授權或同意下所為,自有悖於業務付託而侵占其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偽造該發票人印文之行為,甚為明確。再者,參以證人丁○○前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富利菖公司原始股東,而支票本則由甲○○管理,且須甲○○親自簽名,倘無簽名就無法兌現,嗣伊離開公司有將之交還,至印章則由丙○○負責保管,不知有向乙○○調現情事等語;復於本院審判時結稱:富利菖公司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簿及公司、負責人印章均交由丙○○保管,惟簽發支票須由甲○○親自簽名,伊前於偵查中所述支票簿係由甲○○保管乙節,乃誤解其意,實際應為丙○○保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46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刑事卷第68頁至第69頁),益徵富利菖公司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前開支票存款帳戶確係交由被告保管支票簿、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等物,然有關簽發支票行為仍應由證人甲○○親自簽名,殆無疑義。況且,勾稽遠東銀行97年8 月15日(97)遠銀財富字第992 號函附富利菖公司開戶資料,於印鑑式樣確實約定應蓋印富利菖公司章及甲○○之簽名,此有上述函文1 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946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甲○○、丁○○證述情節相符,應可認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位祇蓋用富利菖公司印文,但負責人部分卻無甲○○之簽名,反以印文代之,顯與付款銀行約定相左,被告確實未得富利菖公司負責人甲○○之授權或同意,侵占並私自簽發支票無誤。 ㈢至於,被告雖執以前詞為辯,但查,富利菖公司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前開支票存款帳戶確係交由被告保管支票簿、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等物,然有關簽發支票行為仍應由證人甲○○親自簽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與被告所辯有間,互核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已明確載明印鑑簽章共1 式(見97年度偵字第1946號偵查卷第80頁),亦即祇得以蓋用富利菖公司章及由甲○○本人簽名方為有效之支票簽發,餘者皆不屬約定之發票行為,付款人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均得拒絕付款,倘被告確經證人甲○○之同意或授權以蓋印甲○○印文代替簽名,怎會不於前開帳戶開戶申請書另行約定蓋用甲○○印文之印鑑式樣,反讓被告自行簽發不具契約效力之發票行為,此舉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另者,富利菖公司實際縱為被告出資並實際經營,然證人甲○○方屬富利菖公司之適法負責人,且有關簽發支票之決策等節均應得其授權或同意,被告自不得假以任和名義私下簽發不具契約效力之支票,亦即不論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目的為何,更遑論證人乙○○已明確證述被告行使該紙支票目的乃為作為其己身債務之擔保(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刑事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在在核與被告辯解情事有間,自難以此佐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依據,得謂其無本案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以,被告所辯各節洵屬無據,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確實未得富利菖公司負責人甲○○之授權或同意,逕將其業務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據為己有,進而更偽造富利菖公司暨負責人印文以取信於告訴人乙○○據以行使,其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節皆堪信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準此,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則就被告所犯該罪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修正前之罰金刑最低度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法定罰金刑最低度之規定,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至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修正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惟係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變更,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另被告所犯行使私文書罪部分,經核其據以行使之時間為95年下半年間某日,此據被告及證人乙○○陳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66頁反面、第132 頁),則其所犯行使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已在95年7月1日以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被害人富利菖公司暨負責人甲○○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檢察官認被告各該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0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乙節,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係獲富利菖公司負責人甲○○之託付而保管前開支票簿乙節,業經本院認定綦詳,顯然被告就該支票簿有持有權源,要與未得被害人同意之竊取行為有別,但參此一基本社會事實均同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法律關係,不論是竊盜罪或業務侵占罪,主觀、客觀上具有罪質上之共通性,依上揭說明,應可認屬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認被告該部分係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⒉復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 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5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於被告交付告訴人乙○○據以行使時,祇在發票人欄位上蓋印「富利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各 1枚,並記載受款人為徐志忠,金額為80萬元,但未填載發票日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指證歷歷(見本院刑事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互核與卷附前開支票影本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946號偵查卷第27頁),足可見被告交給告訴人乙○○前開支票時欠缺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復此係被告未經被害人甲○○授權或同意所為,亦非屬得空白授權委託記載內容,自始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固然,大理院13年統字第1894號解釋謂:「偽造具有證券形式足使誤信為真者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但此仍指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支票而言,亦即在現今票據信用交易頻繁年代,欠缺發票日之支票對任一執票人而言,不足使之誤信為真實,更遑論告訴人乙○○使用支票等票據已久,應得明確辨識該支票因欠缺發票日而無法付款兌現,亟難謂因之具有價證券之形式,得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名相繩。是以,檢察官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亦有未洽,然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支票本質仍屬私文書,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變更檢察官所引之法條。 ⒊基上,檢察官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0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均有不合,惟此與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富利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各1 枚,進而據以行使與告訴人乙○○之行為,堪認屬為單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為牽連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己身積欠告訴人乙○○債務之擔保,遽以侵占富利菖公司託付保管之支票,進而偽造公司暨負責人甲○○印文,據以行使予告訴人乙○○,顯有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或有悔意,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刑事卷第109頁),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現行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按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執此,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 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應就被告所宣告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該時刑法修正條文已屆施行,自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㈣復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因其犯業務侵占罪之後有關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刑法亦已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則改為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準此,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減得後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刑已逾6 個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准予易科罰金,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併以本案無人受實際損害,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惟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然被告對己身所犯罪行部分仍有避重就輕之情,且緩刑之前提乃被告已受警惕而得擔保不會再犯,是以本案而言,被告因此衍生之訴訟程序對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而言,所受心理痛苦甚或較財產損失為重,被告猶無意於短期間妥善處理與告訴人乙○○之和解事宜,以獲得原諒寬解其所受損害。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尚無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不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末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交付與告訴人乙○○,現由被害人甲○○持有中,此據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陳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富利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各1 枚,因屬偽造之署押,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向告訴人乙○○借款,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與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詐欺取財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取財。經查,被告前曾向告訴人乙○○借款900 萬元,嗣因屆期追討債務,被告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80萬元支票,及黃建郎簽發之55萬元支票各1 紙供作日後清償之擔保,但有關之借貸清償條件、還款方法等俱無變更,亦未免除該部分之債務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刑事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由此觀之,被告持以偽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支票向告訴人充作債務之擔保方式,固有不該,但核告訴人乙○○未因之給予被告任何債務免除、變更,是難謂告訴人有蒙受損失,而影響其信用交易風險之評估,亟無可認有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要不得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翊哲 ┌──────────────────────────────────────────┐ │附表: 97年度訴字第1173號│ ├──┬─────┬───┬────┬───────┬─────┬──────────┤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 │ ① │富利菖公司│徐志忠│(未載)│ 80萬元 │BW 0000000│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 ├──┴─────┴───┴────┴───────┴─────┴──────────┤ │備註:前開支票發票人欄偽造「富利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各1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