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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512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97年1 月14日經評估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同年月25日因停止其處分而釋放出所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7年2 月19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2年間,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③又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④再於8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罪刑 (①②④)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0 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年7 月、4 月,裁定上開罪刑 (①②③) 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15日,上開三罪經與前開恐嚇取財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其於97年9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1號之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9 月21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4號前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 月25日因停止其處分而釋放出所,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係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受不起訴之寬典,仍無法完全戒絕毒癮,更再次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添喜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1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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