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蕭仁杰律師
江鶴鵬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63號、第9898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且如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形者,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定之偽藥,不得製造、販賣,竟仍基於製造偽藥並販賣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未經上開程序下,自民國91年年初某日起至95年12月8 日止,多次將其自行調配含有非屬衛生署公告「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之甘草、大黃、晉粉、黃岑、陳皮、薏仁、酵母粉、綠茶、決明子等中藥成分粉末,及由中國大陸上海市地區購入之不明藥物混為原物料,在未經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情形下,擅自委由不知情之黃政富所經營,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永新巷21弄15、17號之健逢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健逢公司),將上開原物料代工充填成含有「Caffeine(咖啡因,係興奮劑)」、「Chrysophanic acid (大黃酚,係中藥萃取物)」等成分之膠囊,再以每80粒為單位分裝成方盒包裝或罐裝包裝之偽藥後,以每盒(罐)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成本約僅3 分之1) ,在臺北市○○路、桃園縣桃園市、中壢市、臺中市等處,販賣予許汶任(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偵辦)及不特定人,而其販賣方式為許汶任及不特定人撥打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與甲○○聯絡,並約定交貨時、地後,由甲○○親自前往面交,或透過宅急便寄送偽藥予不特定客戶後,再由該等不特定客戶將貨款匯至甲○○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新竹國際商銀帳戶內。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鍾紫崴服用偽藥案件(鍾紫崴業於94年6 月26日17時12分許跳樓身亡,此部分未據起訴),始於96年2 月7 日上午8 時許,為警循線持搜索票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46 號8 樓之2 住處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0時許,在同縣平鎮市○○路49之2 、3 號,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政富於警詢中陳述及在偵查中證稱之:被告係自91年年初起至95年12月8 日止,提供食品原料而委託伊所經營之健逢公司,將原料以膠囊填充機代工填充至膠囊內,代工費用則以進廠物料每台斤100 元計算,期間伊共為被告代工25,825台斤之原料,代工費用則為3,440,439 元,因當初被告委託伊代工時,曾提示原料內含物檢驗證明,伊見原料均屬決明子、綠茶等中藥食品添加物,始接受委託,並不知悉內含有偽藥、禁藥之成份,而本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偽藥,均係伊所代工填充等語相符;又扣案偽藥內含之甘草、大黃、晉粉、黃岑、陳皮、薏仁、酵母粉、綠茶、決明子等中藥成分,均非屬公告之「可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一節,亦有衛生署公告之可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清冊在卷可稽,再偽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含有「Caffeine(咖啡因,係興奮劑)」、「Chrysophanic acid (大黃酚,係中藥萃取物)」之成分,有該局於96年7 月25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60097586號鑑定書可佐;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品經稽查或檢驗而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甲○○未經許可即製造偽藥並進而販賣,核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其販賣偽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上開販賣偽藥罪與製造偽藥罪間,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製造偽藥之犯意,並接連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且製造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又均屬同一,則揆諸上開說明,其多次製造偽藥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原認應構成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惟業據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政富為其製造偽藥,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品,並加以販賣牟利,影響公眾用藥安全性,並對用藥人之身體健康妨害甚鉅,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健康,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因本案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本案雖係因案外人鍾紫崴跳樓身亡而由偵查機關開始偵查,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鍾紫崴所服用之偽藥與被告有關,且公訴人亦同此認定並於起訴書中詳予論敘其認定之理由,附此說明。
三、次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因宣告刑未逾1 年6 月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 分之 1為有期徒刑9 月。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堪認均顯有悔意,表達願向公庫支付相當數額之金錢,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惟應向公庫支付5,000,000 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惟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偽藥(扣除鑑定用罄之30粒),既係被告因犯製造偽藥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此係屬供犯罪預備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方形包裝盒及罐裝包裝盒,係供被告預備犯本案之罪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行動電話4 具(均各含SI M卡1 張),則係供被告與購買偽藥之人聯絡所用,與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同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此亦均為被告所有,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現金,則係被告因製造偽藥販賣後之所得,性質上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銀行存摺3 本,僅係供向被告購買偽藥之人將款項匯予被告之用,尚與被告犯本案之罪無直接關聯,而非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一 │偽藥之方形包裝盒 │ 580 盒│ │ ├──┼──────────────┼──────┼──────┤ │ 二 │偽藥之罐裝包裝盒 │ 96 盒│ │ ├──┼──────────────┼──────┼──────┤ │ 三 │偽藥 │ 200,000 粒│散裝2,500 包│ │ │ │ │,其中取樣鑑│ │ │ │ │定之30粒,因│ │ │ │ │已用罄,故無│ │ │ │ │庸沒收 │ ├──┼──────────────┼──────┼──────┤ │ 四 │偽藥廣告單 │ 1 份│ │ ├──┼──────────────┼──────┼──────┤ │ 五 │偽藥原料單 │ 1 張│ │ ├──┼──────────────┼──────┼──────┤ │ 六 │帳冊 │ 1 本│ │ ├──┼──────────────┼──────┼──────┤ │ 七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1 具│含SIM 卡1 張│ ├──┼──────────────┼──────┼──────┤ │ 八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1 具│含SIM 卡1 張│ ├──┼──────────────┼──────┼──────┤ │ 九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1 具│含SIM 卡1 張│ ├──┼──────────────┼──────┼──────┤ │ 十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1 具│含SIM 卡1 張│ ├──┼──────────────┼──────┼──────┤ │十一│現金(新臺幣) │4,794,000 元│ │ ├──┼──────────────┼──────┼──────┤ │十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 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十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 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十四│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 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一 │偽藥之方形包裝盒 │ 400 盒│ │ ├──┼──────────────┼──────┼──────┤ │ 二 │偽藥 │ 120,000 粒│散裝1,500 包│ ├──┼──────────────┼──────┼──────┤ │ 三 │偽藥 │ 16,800 粒│方盒包裝1 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