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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0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曾淑華鄭吉雄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909號、96年度偵字第1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1月至3月間擔任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秘書室課員,以辦理小額採購為職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有數次相關經驗,對斯時有效業於91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確具認識,見照上揭辦法第2條規定,採購招標金額未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公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數額十分之一者即可無庸公告而得逕洽廠商採購,適其囿於負責活動籌辦時限迫近,為免公開招標、議價、比價等繁複程序耗時延宕計劃執行,基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迭於92年1月至3月間,雖悉其先後承辦「歲末聯歡聚餐暨摸彩活動」、「慶祝桃園市第9屆市長就職週年系列活動」等活動需求如附表1、2所示採購細目與他項洽由同一廠商置辦者便須合併名目計算採購金額,仍央前來申報項目採購金額原逾10萬元之特許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丁○○,通傳揚弦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柏傑多媒體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晉紘(原名林進雄)、兆冠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指示前述公司各該負責人就逾10萬元款項採購事宜協調採購金額互為退補以分別開立如附表1、2所示統一發票(丁○○、甲○○、林晉紘、戊○○所涉罪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89號,論斷共同連續犯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確定),明知登載金額皆有不實,竟透過內部經費動支流程,待如附表1、2所示統一發票逐筆糊貼至其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成為上開公文書部分後,遂持以行使而呈報上級主管發放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對財務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政風室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考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業自92年9月1日起施行,立法者因應變革乃訂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以為審理跨越新舊刑事程序法領域時適用訴訟法之過渡準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迄於96年9月28日進入訴訟繫屬,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日乙○玲雨律95偵21909字第64596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為徵,得見本院係於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傳聞法則條文施行後方受理本案,核與上揭審理階段跨越新舊刑事程序法領域者情形迥異,故應本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判斷證據能力,當無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餘地,合先敘明。

二、論諸證人丁○○、甲○○、林晉紘、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均具結在案,當事人及辯護人除對證人林晉紘於本院審理中未另聲請傳訊而放棄詰問權行使外,其餘陳述所含詰問權欠缺之瑕疵復於本院審理中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補正,以完足成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要之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或為當事人及辯護人不予傳訊詰問、或受當事人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衡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次論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黏貼憑證、活動經費概算表所載被告丙○○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兼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5日工程企字第09600066190號函,盡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遍閱當事人及辯護人對各該陳述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擔任公務員期間,迭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又先後持以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不曾指示證人丁○○、甲○○、林晉紘、戊○○就逾10萬元款項採購事宜加以切割細目分別開立如附表1、2所示統一發票,且其未參與渠等協調採購招標金額退補所為討論,無涉明知如附表1、2所示統一發票內容不實之直接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身為公務員,為免繁複程序延宕計劃執行,以採購招標金額分割未逾10萬元者逕洽廠商採購之方式,連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持以行使而呈報上級主管發放款項等節,咸為被告所不否認,復得證人丁○○、甲○○、林晉紘、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結證綦詳,尚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黏貼憑證、活動經費概算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就如附表1、2所示統一發票內容不實所具認識故意,資有各該證據援證無訛:

⑴證人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以30幾萬元施作為何開數張10萬元以下的發票?)袁先生在案子結束後跟我說你找的廠商花多少錢各自去協調,是你們內部的事情,但發票不要開超過10萬元,他說超過10萬元他無法核銷。」「(問:30、40萬元也是特許公司開數張發票給公所?)袁先生他說金額不要超過10萬元,有前面的經驗所以我知道。」「(問:這些發票上金額跟實際施作金額是否相符?)不相符。」「(問:為什麼發票金額與實際金額要填寫不一樣?)因為每一筆項目不可以超過10萬元,所以由我們幾個廠商自己協調,再多退少補。」「(問:是何人指示每筆項目不可以超過10萬元?)丙○○。」「(問:被告是否曾經告訴你,發票金額不得超過10萬元?)有,他是在做完之後,有一些項目,例如我原來報價也許是8萬多元,可是在執行過程當中,我有被丙○○要求多做,或者是更改原來的施作計劃,因此我產生多出來的成本,我在結案要請款時,就把我多出來的成本列在請款的請款單中,那時候超過10萬元,…丙○○就跟我說,沒有辦法,因為他們的預算沒有那麼多,他沒有辦法這樣核銷這個部分,…然後我記得丙○○有提到,那你可否跟其他的人去看看,他們那邊能否降,所以我就分別找其他的公司,最後我就做了一些調整,讓每一個特許公司可以申請結案請款部分都沒有超過10萬元。」「(問:既然你在請款時,原本是超過10萬元的發票,丙○○說不可以核銷,請你們去協調,後來協調結果你們又出具10萬元以下的發票,你又稱是丙○○有建議你們自行去協調,他知道你們各自廠商應該是有超過10萬元的發票?)就是請款當時丙○○他知道。」等語明確。

⑵揚以證人丁○○證述情節歷歷,參比證人甲○○、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俱稱係得證人丁○○見告始予切割細目拆列請款金額等語,核之各該證詞主要內容契合一致,且證人丁○○到庭結證時就所涉罪刑部分已然判決確定,欠乏攀誣被告示以虛誠求取刑度減輕之動機,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構陷被告之虞,較之被告空言泛辯洵值信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問:可是,丁○○原先是跟你報價超過10萬元,經你這麼一說,要他們自己去協調,後來卻均交付10萬元以下發票,難道你不會懷疑這些發票就是你叫他們自行去協調的結果?)他們當初的報價是都沒有超過10萬元,都是照著當初我們訂出來就是預算書上面的7萬元、8萬元、9萬元金額,那是施作完之後,他們一直要求他們做了很多加班、加工,所以他們來找我,要報他們算出來10幾萬元,但是我一直不同意,所以有誤會,並不是他們一開始就報10幾萬元出來,我叫他們去協調,才拿出8萬元、9萬元的發票,是發票在交付時,拿更多金額的發票來核銷,希望公所給他們這些錢,但是我一直沒有同意,所以我才會一直說,你們廠商彼此自己去協調,不要想從我這邊多要錢,我的意思是這樣。」等語,被告既自陳以責求廠商於急迫時限壓力下投入較高成本完成置辦名目,更行言語遣使證人丁○○協調廠商變通改報採購招標金額不得有逾10萬元者,進以果順其意取得如附表1、2所示統一發票,縱其未親身參與渠等協調採購招標金額退補所為討論,指示證人丁○○通傳廠商就逾10萬元款項採購事宜加以切割細目分別開立如附表1、2所示統一發票用意灼然,豈容諉託不知如附表1、2所示統一發票內容不實,權其先予駁退各該廠商單筆逾10萬元請款金額,復行反態採可各該廠商數筆未逾10萬元請款金額,該等舉止顯昭被告飾詞遮掩係圖自免於責,難謂其無明知如附表1、2所示統一發票內容不實之認識,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觀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究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變更,如有新舊法比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論及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稽。經查:

㈠就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變更公務員範圍,核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然參該條修正理由說明,因被告所具身分依新舊法均為公務員,適用新法尚未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予以修正刪除,要之被告數犯罪行為於修正後須受分論併罰,該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當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無不利。

㈢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諸揭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㈣至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稽,附予指明。

三、探諸被告斯時擔任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秘書室課員,以辦理小額採購為職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待如附表1、2所示統一發票逐筆糊貼至其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成為上開公文書部分後,連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對財務會計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身負籌辦時限壓力,出於求全意念誤蹈法網,犯後態度不惡,斟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考,一時失慮始罹刑章,得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月至3月間擔任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秘書室課員,對於主管之小額採購辦理事務,明知其先後承辦「歲末聯歡聚餐暨摸彩活動」、「慶祝桃園市第9屆市長就職週年系列活動」等活動就逾10萬元款項採購事宜加以切割細目有違法令,仍基於為證人丁○○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迭於92年1月至3月間,連續假以前述行使登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法,使證人丁○○得獲不法利益,因認其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嚴採結果犯定義不罰未遂犯,必具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繼而表現於行為始得相繩,自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即遽行推定存有圖利之犯意,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被告囿於負責活動籌辦時限迫近,企增效率規避程序方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闡述所憑依據論斷如前,其未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牟利之意思,無由依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論處。質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衡諸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上開犯行,就其容有圖利證人丁○○之犯意,疏未提出積極證據資以為執,卷內闕付任何具體事證得論被告假以前述行使登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法而有圖利證人丁○○之意圖或動機,且公訴人對該主觀構成要件自94年偵迄今歷時3年有餘未予提出證據或陳以證明方法,無由以被告交代不清率爾推定犯行,致違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從而,別無積極證據為證,難妄臆擬被涉有圖利罪嫌。

四、末論公訴意旨無法證實被告有圖利證人丁○○之主觀犯意,無從逕以圖利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以上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前述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歲末聯歡聚餐暨摸彩活動」黏貼憑證用紙所附不實統一發票
┌─────────┬─────┬──────────┐
│品              名│金      額│開    立    廠    商│
├─────────┼─────┼──────────┤
│尾牙活動製作費    │9萬6,000元│柏傑多媒體有限公司  │
├─────────┼─────┼──────────┤
│燈光音響租賃      │9萬5,900元│兆冠國際有限公司    │
├─────────┼─────┼──────────┤
│尾牙活動(藝人)  │9萬8,000元│揚弦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                  │          │司                  │
├─────────┼─────┼──────────┤
│尾牙活動(藝人表演│9萬8,000元│特許公關整合行銷有限│
│)                │          │公司                │
└─────────┴─────┴──────────┘
附表2:
「慶祝桃園市第9屆市長就職週年系列活動」黏貼憑證用紙所附
不實統一發票
┌─────────┬─────┬──────────┐
│品              名│金      額│開    立    廠    商│
├─────────┼─────┼──────────┤
│桃園市第9屆市長就 │8萬9,000元│揚弦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職週年記者招待會紀│          │司                  │
│念特刊美編設計完稿│          │                    │
│等、感恩茶會紀念特│          │                    │
│刊美編設計完稿    │          │                    │
├─────────┼─────┼──────────┤
│多媒體視聽簡報光碟│7萬3,500元│揚弦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企劃費            │          │司                  │
├─────────┼─────┼──────────┤
│多媒體簡報製作費  │8萬9,750元│特許公關整合行銷有限│
│                  │          │公司                │
├─────────┼─────┼──────────┤
│記者招待會燈光音響│5萬8,550元│特許公關整合行銷有限│
│器材              │          │公司                │
├─────────┼─────┼──────────┤
│市長就職週年記者招│6萬4,500元│柏傑多媒體有限公司  │
│待會會場布置      │          │                    │
├─────────┼─────┼──────────┤
│活動名稱:桃園市公│8萬7,450元│兆冠國際有限公司    │
│所第9屆市長就職週 │          │                    │
│年感恩茶會燈光音響│          │                    │
│器材              │          │                    │
├─────────┼─────┼──────────┤
│慶祝桃園市第9屆市 │9萬6,400元│特許公關整合行銷有限│
│長就職週年投影帶出│          │公司                │
│租費用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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