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3
月2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即如附表「誤繕文字」欄所示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文字」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主文之記載有誤,其空白處係漏列「叁」字,惟各該應處有期徒刑、沒收物品物品等,已據載明於判決原本,復記載於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原判決正本顯係誤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7年度訴字第47號│├─┬────────────────────────────┤│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 │淨重零點玖玖公克,併分別秤重時仍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伍││ │只重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 支、吸食器壹組、││ │分裝杓子壹支、分裝塑膠袋壹零伍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誤│處有期徒刑 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包(含袋重壹公克)沒││ │收銷燬之,削尖吸管 支、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子壹支、分裝塑││繕│膠袋壹零伍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柒公克,併分別秤重時仍殘留微量海││文│洛因之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壹肆公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肆月,扣案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字│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淨重貳點壹││ │陸公克,併分別秤重時仍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只重貳點貳││ │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公克)、殘留微量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 支、吸食器壹組││ │、分裝杓子壹支、分裝塑膠袋壹零伍只沒收。 │├─┼────────────────────────────┤│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 │淨重零點玖玖公克,併分別秤重時仍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伍││ │只重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叁支、吸食器壹組、││ │分裝杓子壹支、分裝塑膠袋壹零伍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更│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壹公克)沒││ │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叁支、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子壹支、分裝塑││正│膠袋壹零伍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柒公克,併分別秤重時仍殘留微量海││文│洛因之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壹肆公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肆月,扣案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字│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淨重貳點壹││ │陸公克,併分別秤重時仍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只重貳點貳││ │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公克)、殘留微量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叁支、吸食器壹組││ │、分裝杓子壹支、分裝塑膠袋壹零伍只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