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蕭世昌、林惠霞、劉為丕
- 當事人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3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96年6 月21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 段70號「士捷通訊行」內,向乙○○收購舊手機,並要求乙○○簽立切結書及交付身分證影本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未得乙○○之授權或同意,而於下列時、地冒用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㈠於96年6 月21日取得乙○○身分證影本後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先行偽造乙○○健保卡,於96年6 月25日某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69號「有明商店」通訊行,持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乙○○健保卡,擅自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偽簽「乙○○」之署押共計2 枚(一式二聯),偽造不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有明商店」店員,該店員即以「有明商店」名義,將上開偽造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健保卡影本以店內傳真機傳真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核發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並開通該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乙○○、「有明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96年6 月25日某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41號「有名商店」通訊行,持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乙○○健保卡,擅自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偽簽「乙○○」之署押各2 枚(一式二聯),偽造不實之和信公司、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有名商店」店員,該店員即以「有名商店」名義,將上開偽造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健保卡影本以店內傳真機傳真至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分別核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並開通該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乙○○、「有名商店」、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丙○○雖能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恐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6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6 月30日晚間10時25分以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戊○○聯絡,佯稱其網路拍賣購物之匯款轉帳錯誤,誤觸設定功能為月付款模式為由,要求操作提款機變更,詐騙戊○○將金錢轉帳匯款至其指定之甲○○(所涉幫助詐欺罪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內,致戊○○陷於錯誤,於96年6 月30日晚間11時42分、同日晚間11時45分、同日晚間11時53分,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29,000元、2,000 元、2,000 元合計33,000元至上開文甲○○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提領一空,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乙○○的身分證影本,也不曾到「有明商店」、「有名商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收受證人乙○○之身分證影本部分: ⒈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96年6 月21日晚間6 時許,伊到「士捷通訊行」購買手機,剛好身上有1 支舊手機已經壓壞了,就給店員丁○○估價,證人丁○○認為已經壞掉的手機沒有價值而不願意買,此時被告就將壞掉的手機拿去看,開價800 元購買,並要求伊簽立切結書,同時要伊提出身分證,由證人丁○○影印後,將身分證正本交還給伊,影本則由被告取走,後來伊接到警察通知說身分遭冒用,即於96年7 月13日到「士捷通訊行」找證人丁○○要問被告的身分資料,伊當時以為被告與證人丁○○是同一家公司的員工,經證人丁○○在電話中告知被告的姓名、電話,伊才會在切結書上書寫「汪鄉銘」,後來伊與被告聯絡上時,伊問被告是否知道伊的身分已經遭冒用,被告回答說伊的資料還在公司,沒有遺失也沒有被盜用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之97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並提出證人乙○○簽立之手機買賣切結書1 紙資為佐證(97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第50頁)。 ⒉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證人乙○○曾到「士捷通訊行」,說要購買1 支手機,並說他的手機因為騎機車壓壞了,要轉賣給伊,伊當時判斷該手機損壞程度過高,所以不收購,後來就由在場的被告向證人乙○○收購該手機,伊幫忙影印乙○○的身分證,並親眼看到乙○○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丙○○等語(97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第54頁附96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第86頁之96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 ⒊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確於96年6 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0號「士捷通訊行」內,向證人乙○○收購舊手機,並要求證人乙○○簽立切結書及影印身分證影本等情(97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第5 頁)。 ⒋是依據上開證人乙○○、丁○○之證述,核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足認被告確於96年6 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上開「士捷通訊行」內,收受證人乙○○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甚明。雖然被告於審理時否認有何收受證人乙○○身分證影本之情事,辯稱:伊於警詢時坦承有收受證人乙○○身分證影本,係受警察之誤導云云(本院卷第139 頁)。惟檢視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除坦承有收受證人乙○○之身分證影本外,並供稱:該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均已在伊前往臺北西門町、桃園等地時遺失等語(97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第6 頁),是被告既能具體指稱該身分證影本之遺失情形,即難認有何遭警察誤導之情事。況且,被告於偵訊亦再次供稱:收購當天伊將證人乙○○的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一起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後來伊有到過臺北西門町、桃園等地,隔日凌晨1、2點回到家時,發現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都不見了等語(97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第89頁),益證被告於審理時改稱不曾收受證人乙○○之身分證影本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未曾到「有明商店」及「有名商店」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惟查: ⒈檢視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及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97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第44、45、46頁),該等申請書均為一式二聯,雖附上證人乙○○之身分證影本,惟同時附上之健保卡影本並未有照片,且序號均記載000000000000號,核與證人乙○○所提出之健保卡其上有乙○○之照片,且所載之序號為000000000000均不相同(97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第47頁),是上開申請書所附之乙○○健保卡影本,應屬偽造,當可認定。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若由證人乙○○所申請,自無提出偽造健保卡影本附於該等申請書,而增加遭人查獲之機會之理,即本案確有證人乙○○以外之人持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健保卡至上開商店申請門號甚明。 ⒉再觀察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及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等3 份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該等申請書上「乙○○」筆跡均相似、均附有證人乙○○身分證影本、所附健保卡影本均無相片且號碼均為000000000000號,且該3 份申請書均於96年6 月25日填寫(0000000000號門號在「有明商店」申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在「有名商店」申請),足認上開3 份申請書均為同一人於同一日分別於「有明商店」及「有名商店」所為甚明。再本案承辦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上開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正本,併取被告丙○○所親自書寫之筆記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之筆跡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乙○○」筆跡與被告筆記本上所寫字跡,經鑑定比對後兩者筆跡相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1 月1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60206971D 號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06199號鑑定書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97年度偵字第270 號卷第2 頁,97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第72頁),是前揭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乙○○」之簽名,確係被告所偽造,亦可認定。從而,依據上開3 份申請書之內容均相同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足認前揭申請書上「乙○○」之簽名均為被告所偽造甚明。 ⒊據上,本案3 份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附之健保卡影本既有偽造情形,而該等申請書上「乙○○」之簽名均為被告所偽造,則本案係由被告先於96年6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乙○○健保卡後,復於96年6 月25日,分別於「有明商店」、「有名商店」,持證人乙○○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乙○○健保卡,偽造「乙○○」簽名後,再持以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至為明顯。 ㈢又某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6 月30日晚間10時25分撥打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證人戊○○,佯稱其網路拍賣購物之匯款轉帳錯誤,誤觸設定功能為月付款模式,要求操作提款機變更,詐騙證人戊○○將金錢轉帳匯款至其指定之案外人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內,致證人戊○○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6 月30日晚間11時42分、同日晚間11時45分、同日晚間11時53分,陸續轉帳29,000元、2,000 元、2,000 元合計33, 000 元至上開文甲○○之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第56頁附96年7 月1 日警詢筆錄),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 紙、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 份在卷可資佐證(96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第27、28頁),是上開證人戊○○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已可認定。又上開詐欺集團既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這兩支門號向證人戊○○進行詐騙,而該2 支門號又係被告於96年6 月25日某時,分別至「有明商店」、「有名商店」所申請,則上開詐欺集團之持有0000000000、0000000000這兩支門號,顯然係被告於96年6 月25日(申請日)至同年月30日(詐騙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所交付甚明。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將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兩支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上開門號對證人戊○○遂行詐騙行為,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罪,已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據上開證人乙○○、丁○○之證述,核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足認被告確於96年6 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上開「士捷通訊行」內,收受證人乙○○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又本案3 份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附之健保卡影本既有偽造情形,而該等申請書上「乙○○」之簽名又為被告所偽造,則本案係由被告先行偽造「乙○○」健保卡後,復於上開時、地,持證人乙○○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乙○○健保卡,偽造「乙○○」簽名後,再持以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已可認定。嗣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這兩支行動電話門號向證人戊○○進行詐騙,則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亦可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行使偽造乙○○健保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冒用乙○○名義,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詐得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此部分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健保卡之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證人乙○○名義,行使上開偽造健保卡、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而詐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至「有明商店」、「有名商店」冒用證人乙○○名義申辦門號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犯罪事實,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移送併案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 號),經查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為貪圖小利之動機,非但使被害人無端受損,亦危害社會治安及電訊交易秩序,並參酌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物部分: ㈠①被告偽造之證人乙○○名義之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客戶留存聯1 紙(含其上偽造之「乙○○」之簽名1 枚、偽造「乙○○」健保卡影本1 張);②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客戶留存聯1 紙(含其上偽造之「乙○○」之簽名1 枚、偽造「乙○○」健保卡影本1 張);③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客戶留存聯1 紙(含其上偽造之「乙○○」之簽名1 枚、偽造「乙○○」健保卡影本1 張);④偽造「乙○○」健保卡1 張,以上物件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證人乙○○名義之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公司留存聯、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公司留存聯、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公司留存聯上偽造「乙○○」簽名各1 枚(上開申請書公司留存聯業經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遠傳公司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附表一:被告至「有明商店」申辦門號之應沒收之物: ①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壹紙(含其上偽造之「乙○○」之簽名壹枚、偽造「乙○○」健保卡影本壹張),②未扣案之偽造「乙○○」健保卡壹張,③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公司留存聯上偽造之署押壹枚。附表二:被告至「有名商店」申辦門號之應沒收之物: ①未扣案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壹紙(含其上偽造之「乙○○」之簽名壹枚、偽造「乙○○」健保卡影本壹張),②未扣案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壹紙(含其上偽造之「乙○○」之簽名壹枚、偽造「乙○○」健保卡影本壹張),③未扣案之偽造「乙○○」健保卡壹張,④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公司留存聯上偽造「乙○○」簽名壹枚,⑤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公司留存聯上偽造「乙○○」簽名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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