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 號3樓之3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95年3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為各該竊盜與搶奪行為得逞。嗣於96年9月27日晚上7 時許,戊○○騎乘牌號GYO-463 號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龍城路口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本件附表1 至3 所示行竊用之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張力夫、乙○○、丁○○、丙○○○、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機車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力夫、乙○○及丁○○於警詢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5日行紋字第0960162057號鑑驗書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1 支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4部分: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以:伊並沒有搶奪丙○○○之金項鍊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當時搶奪伊金項鍊的人是男生,戴半罩式安全帽,穿黑色上衣騎乘車牌號碼BA3-662號機車,當時跟伊在一起的同事庚○○亦有看到,庚○○也有記下被告之車牌號碼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係當日搶奪其頸上金項鍊之人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現場目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96年9月1日11時45分許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12號前,伊目睹被告行搶丙○○○之過程,丙○○○在旁打電話要兒子來載她,斯時突然有一隻手伸過來將丙○○○脖子上的金項鍊搶走,伊看到被告機車快速離開,伊去看那部機車之車牌號碼,有看到部分之車牌號碼,向警察呈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BA3-662 號,是伊提供的。伊會拼英文字母,現場看到被告車牌號碼的人有很多,有人把被告整個車牌號碼都看的很清楚,於是跟大家比對,伊也提供伊所看到之車牌號碼,互核相符後,才提供給警察等語屬實(見本院97年9 月22日審理程序筆錄第3 頁至第6 頁)。又參以牌號BA3-662 號機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即96年8 月26日上午9 時許)業遭被告竊取之事實,已如上述,而牌號BA3-662號機車因涉及本件搶奪罪,故由警方於96年9 月6 日盤查騎乘牌號BA3-662 號機車之己○○,並請己○○隨同回到警局製作筆錄,而己○○於警詢即證述:牌號BA3-662 號機車,伊是於96年9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才向被告借得,伊沒有用該車犯案等語(見偵卷第44頁),並稽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從8 月底及9 月初騎乘牌號BA3-662 機車,9 月6 日借給己○○,之前都是伊在使用,因為伊要找工作代步用,並沒有借給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則互核證人己○○與被告供述借與己○○使用該機車之日期互核相符,可徵牌號BA3-662 號機車於96年8月26日遭被告竊取後,迄至96年9 月6 日止,均僅為被告所使用等事實無訛。從而,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丙○○○遭搶奪金項鍊之時間為96年9 月1 日,該日牌號BA3-662 號機車之使用人既為被告,則本件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方式,騎乘BA3-662 號機車向丙○○○行搶之人,確屬被告無疑。
(三)辯護人雖以:丙○○○並未看見車牌號碼,且亦不認識英文字母,而庚○○所提供之車牌號碼係拼湊而成,並非親眼所見,故真實性仍有待商榷云云。惟查:庚○○提供警方之車牌號碼,乃係現場親眼所見被告搶奪丙○○○之人,相互拼湊而成,且互核相符,其間並無歧異,而證人庚○○亦識得英文字母,已如上述。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依駕駛人申請所發放機械腳踏車車牌號碼之編列方式,機械腳踏車之車牌號碼乃屬6 碼,依該局全國各地所屬之監理站所發放之車牌號碼,乃摻有英文字母(26位數,含A 號至Z 號)或阿拉伯數字(10位數,含0 號至9 號),此排列組合欲選其一,足生數萬種之可能,也即機械腳踏車車牌號碼若任選其一,則駕駛該車牌號碼之機械腳踏車駕駛人將有可能遍佈全國各地,不一而足。然依經驗法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竊取機車之地點均係桃園縣龍潭鄉○○路等處,其犯罪活動地點距離桃園縣龍潭鄉○○路丙○○○遭搶奪之地點,僅差距3 公里左右,細繹此地緣關係,並參以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機械腳踏車車牌號碼之選用方式,可知證人庚○○所提供之車牌號碼BA-662號,誤指之機率乃微乎其微,且如上所述,96年9 月1 日使用牌號BA3-662 號機車之人係屬被告,則更益徵該日如證人庚○○所見駕駛車牌號碼BA3-662 號機車搶奪丙○○○之人確屬被告無疑,故辯護人就此所辯,為輕卸之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叁、法律適用方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而按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之腕力,將原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予以公然掠取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 號、25年上字第609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將丙○○○所有頸部上之金項鍊取走,該金項鍊乃屬丙○○○支配監督範圍內,被告既趁丙○○○不備之際,將該金項鍊取走,揆諸前揭所述,被告該次所為,即應成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時、地互異,且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又被告搶奪之方式,係奪取位於人之身體重要部位頸部之金項鍊,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難謂輕微,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附表編號1 至3 之竊盜犯行,惟飾詞否認搶奪犯行,併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行為 │被害人│ ├──┼──────┼───────┼───────┼───┤ │ 1 │ 96年8 月26 │桃園縣龍潭鄉中│意圖為自己不法│張力夫│ │ │ 日上午9時 │興路336 巷92弄│之所有,以自備│ │ │ │ 許 │119 號 │之鑰匙,竊取車│ │ │ │ │ │牌號碼BA3-662 │ │ │ │ │ │號機車,得手後│ │ │ │ │ │供已代步之用。│ │ │ │ │ │ │ │ ├──┼──────┼───────┼───────┼───┤ │ 2 │96年9 月10日│桃園縣龍潭鄉中│意圖為自己不法│甲○○│ │ │上午11時30分│興路168 號國軍│之所有,以自備│ │ │ │許 │桃園醫院行政大│之鑰匙,竊取車│ │ │ │ │樓前 │牌號碼IUJ-730 │ │ │ │ │ │號機車,得手後│ │ │ │ │ │供已代步之用。│ │ │ │ │ │ │ │ ├──┼──────┼───────┼───────┼───┤ │ 3 │96年9 月27日│桃園縣龍潭鄉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丁○○│ │ │晚上7 時許 │興路336 巷70弄│之所有,以自備│ │ │ │ │13號1 樓 │之鑰匙,竊取車│ │ │ │ │ │牌號碼GYO-463 │ │ │ │ │ │號機車,得手後│ │ │ │ │ │供已代步之用。│ │ │ │ │ │ │ │ ├──┼──────┼───────┼───────┼───┤ │ 4 │96年9 月1 日│桃園縣龍潭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李古順│ │ │上午11時45分│星村東龍路112 │所有,基於搶奪│妹 │ │ │許 │號前 │之犯意,騎乘竊│ │ │ │ │ │得之車牌號碼 │ │ │ │ │ │BA3-662 號機車│ │ │ │ │ │,趁丙○○○行│ │ │ │ │ │走不備之際,自│ │ │ │ │ │後方騎近後搶奪│ │ │ │ │ │其所有頸部金項│ │ │ │ │ │鍊1 條,得手後│ │ │ │ │ │加速逃逸。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