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原名陳學耀
- 選任辯護人
- 陸歷民律師
陳俊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址設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塊石七之十一號之「德耀企業社」之洗衣廠房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丙○○之配偶顏淑娟),為從事洗衣業務之人,對於大型洗衣機具運轉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危險,應知之甚詳,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丙○○之友人廖偉雅(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勞工)進入上址廠房內觀看被告檢修大型自動洗衣機之排水閥時,被告雖能預見當時其所檢修之機器仍在運轉中,有可能造成旁人誤觸排水馬達之電磁開關而發生危險,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上開檢修中之機器斷電,且未對在旁之廖偉雅加以提醒並採取適當之安全隔離措施,致廖偉雅因觸及排水馬達之電磁開關,使排水馬達在靜止狀態下,無法負荷高速旋轉而破裂,馬達飛輪因此飛射向廖偉雅,廖偉雅閃避不及,左胸腋窩遭馬達飛輪碎片穿透受傷併內出血,旋因出血性休克,於是日晚間七時十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另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依法具結、證述親身經歷情節,並非屬傳聞證據,且證人乙○○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未經被告對質而否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縱未經對質,要屬證據證明力問題,亦與證據能力無涉,是此部分被告選任辯護人容有誤會,應認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除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要旨供參)。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表、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機械設備鑑定報告書、勘驗筆錄、採證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伊店內大型洗衣機於案發當日排水閥有稍微故障,當天伊有找維修師傅前來,但維修師傅還沒來之前,廖偉雅剛好於當日下午三時許突然來店內找伊,伊當時正在看大型洗衣機,因為廖偉雅以前也是這台機器的維修師傅,就有上來看機器,伊下來時,有請廖偉雅下來,但廖偉雅沒有馬上下來,後來約三十秒後就發生事故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塊石七之十一號之「德耀企業社」之洗衣廠房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丙○○之配偶顏淑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友人廖偉雅突然前往上開洗衣廠房與被告協商債務問題,見被告正檢視廠房內大型洗衣機之排水閥故障問題,廖偉雅遂登上該大型洗衣機台查看,俟被告步下該大型洗衣機後,適該大型洗衣機內部射出之排水馬達飛輪射向廖偉雅,致廖偉雅左胸腋窩遭排水馬達飛輪碎片穿透併內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表一份暨現場照片三十幀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足參,堪以認定死者廖偉雅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所經營之洗衣廠房內所設置之大型洗衣機內所射出之飛輪碎片,經穿透死者廖偉雅之左胸腋窩造成內出血,並引起出血性休克所致無疑。
㈡本件意外事故經送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由該公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派遣鑑定人甲○○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塊石七之十一號,經當場勘驗且檢視該處所放置住友牌自動洗衣機(即本件飛輪破裂導致廖偉雅死亡之大型洗衣機)之靜態及損壞情形,並依現場固定飛輪螺絲向外彎曲及排水馬達散熱片破裂護罩向外擠出之情形初步研判,飛輪破裂原因是由極大離心力所引起,排水馬達及洗衣馬達有相同之飛輪由兩條皮帶帶動,洗衣馬達飛輪完好,排水馬達飛輪破裂,飛輪破裂原因由排水馬達引起,飛輪破裂當時排水馬達為靜止狀態,有人誤觸電磁閥,致使離合器動作,將脫水馬達動力傳送到排水馬達,排水馬達飛輪於靜止狀態下無法負荷高速旋轉而破裂等情,有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所出具之機械設備鑑定報告書暨所附該機器近照四幀附卷可稽,再佐以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所做為靜態鑑定,本案受鑑洗衣機在正常情形下洗衣、脫水、排水馬達是可以單獨運作,各該馬達間有皮帶相連,而各該馬達運作時,各該馬達本身之離合器也會同步運作,離合器是將各該馬達間相連皮帶接合或鬆開,又排水馬達之功能是將水排掉,正常脫水情形下並不需要啟動排水馬達,且排水馬達轉速不會很快,如果轉速過快,因離心力關係會造成皮帶將飛輪擠破,而本案發生當時脫水馬達正在運轉,因有人誤觸排水馬達電磁閥,造成排水馬達與其離合器運作,導致排水馬達與脫水馬達間皮帶連結運作,使脫水馬達動力傳到排水馬達,排水馬達超速運作,造成排水馬達飛輪破裂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足認本案大型洗衣機於事發當時處於脫水馬達運作之脫水狀態,因有人誤觸排水馬達電磁閥,造成排水馬達及其離合器運作,使排水馬達、脫水馬達間皮帶接合相連,並將脫水馬達之高速動力傳送至排水馬達,排水馬達無法負荷超速運作,因離心力作用導致排水馬達飛輪高速旋轉而破裂射出至明。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日,廖偉雅來伊公司找伊說話,伊當時在機台上面依技師要求查看何處故障,廖偉雅本來在下面跟伊說話,後來廖偉雅有爬上來看伊檢修機器,伊有跟廖偉雅說排水電磁閥故障,不用修了,伊要等零件,伊就下來,也有叫有技師會來處理,伊下來後就去對面洗衣機操作電腦設定洗衣服,之後就聽到碰的一聲,結果廖偉雅就發生事故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本院訴字卷第三二頁),經核與證人即在場員工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沒有人在操作該台機器,機器當時沒有斷電,伊有看到死者跑到機器上面,伊不清楚死者在作何事,但案發當時被告沒有跟死者在一起,被告在機器的對面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七七頁),再參酌證人即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述:誤觸電磁閥導致排水馬達飛輪破裂之時間很短,不會超過一秒鐘一情(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三○、一三一頁),綜觀上開事證,可知案發當時誤觸本案大型洗衣機之排水電磁閥,致當時運轉之脫水馬達動力傳送至排水馬達運作,排水馬達飛輪無法負荷高速運轉而破裂之時間不到一秒鐘,而案發當時僅有死者廖偉雅自己獨自身處在該大型洗衣機附近,被告或在場員工乙○○距離該大型洗衣機或死者廖偉雅均有一段距離,則依在場被告、證人乙○○及死者廖偉雅各人距離該大型洗衣機電磁閥之距離及誤觸排水電磁閥動力傳輸致飛輪破裂之時間極為短暫各情綜合判斷,顯見案發當時誤觸本案大型洗衣機排水馬達電磁閥之人應係死者廖偉雅本人無誤。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反之,行為人如未具有保證人之地位,或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注意義務之欠缺,自難僅以死亡結果之發生,逕行苛令行為人承擔過失致死罪責甚明。查:被告固為址設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塊石七之十一號之「德耀企業社」之洗衣廠房實際負責人,然該處既係其營業之內部工作場所,並無開放供一般消費者自由進入或任意操作,實無由課令被告就該處所放置之大型洗衣機台之安全標準,承擔高於一般人平常之注意義務,而要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擔保自行進入廠房又任意觸碰大型洗衣機電磁閥之廖偉雅之人身安全,且死者廖偉雅又非被告所屬員工,與勞工安全相關法令雇主因立於保證人地位而課以較高注意義務更屬有別;況且本件死者廖偉雅於案發前對於大型洗衣機亦有相當維修經驗一情,業據死者廖偉雅之配偶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又死者廖偉雅於事故發生時係屬中年之人,本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堪認死者廖偉雅自行前往案發現場造訪被告,見該大型洗衣機發生排水問題,本即應知悉該大型洗衣機之機械原理較一般普通洗衣機複雜,且該機台體積較大,擅自碰觸任何電磁閥將引發不明之危險,其仍無視被告之警告,而任意攀爬上該大型洗衣機台,終因自己誤觸該大型洗衣機排水電磁閥,致使自己處於該大型洗衣機排水馬達飛輪無法承受高速旋轉而破裂射出之危險狀態,而造成自己死亡之結果,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應歸責於死者廖偉雅之前行為,而由其負擔危險結果之責任,自難期待被告對於死者廖偉雅不顧危險擅自攀爬、觸碰大型洗衣機電磁閥而致肇事有所預見,是客觀上實難苛責被告應負有隨時防止不明訪客執意接近私人場所內所設置之大型洗衣機,或因大型洗衣機發生排水問題即有將機台全數斷電之注意義務,而對於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負責。從而,本件既無從要求被告承擔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能單憑本件死者廖偉雅自行來訪,貿然觸碰大型洗衣機排水電磁閥所導致之死亡結果,而逕行認定被告即有過失致死之罪責。
㈤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