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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蔡榮澤汪曉君林蕙芳

  • 當事人
    甲○○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主辦會計人員,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自民國88年起,在美商樂思化學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臺灣地區經理,依美商樂思公司之指示,督導公司職員而綜理臺灣分公司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自89年起,在美商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財務主管及行政經理,綜理分公司之財務及行政指揮事宜,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主辦會計人員;乙○○係戊○○之妻,並為安達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利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間起至94年間止,利用其向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預付款時,僅需向戊○○以口頭報告需預付之款項金額及其用途,經戊○○同意後,即可由甲○○令公司內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會計科目為「借『預付費用』貸『現金』(或貸『銀行存款』)」之傳票,並開立支票交付甲○○。而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內部,僅有涉及付款之傳票始需送戊○○簽核,然事後甲○○檢據核銷該預付費用時,因其此僅屬轉帳性質,用以沖銷先前已認列之預付費用,而不再涉及實際付款,是甲○○所檢送以核銷預付費用之發票均無庸再經戊○○審核;及甲○○於檢據請領會計科目為「交際費」、「雜費購置」之款項時,因發票請款人與該會計科目無直接對應性,是戊○○無從審核該發票消費內容與該會計科目是否相符,而使甲○○有機可乘之漏洞,連續多次向戊○○詐稱公司需支付報關費用等預付費用之項目,或於檢據請領「交際費」、「雜項購置」等款項時,以其私人消費之發票或以自他處取得之發票詐充為其為公司所支出之費用而請款,使戊○○基於對甲○○之信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准許該筆預付款之支出,或同意核撥甲○○檢據所請領之款項。甲○○再以其所收集或其個人收受發票人為『爭鮮』、『高第』等餐飲店、『芸芸CAFE』、『雪兒坊咖啡店』等咖啡店、『大亞百貨公司』、『遠東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等百貨公司、『家樂福』大賣場、『拓遠(佳姿健身)』健身房、『小園小吃』小吃店等之發票或收據,及安達利公司開所具金額共231 萬多元,原欲沖銷如後所述VIAFORM 產品業務獎金所用之發票,交與不知情之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會計人員,指示其製作屬記帳憑證之傳票,而以明知上開發票、收據與其所申請之預付費用無關,且該消費內容亦非屬為公司支出之「交際費」或「雜項購置」等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嗣並記入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帳冊內,以此方式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544 萬7,155 元。 (二)甲○○知悉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2年間編列有VIAFORM 產品業務獎金共計298 萬4,264 元,而該筆獎金發放與何人、各人領得金額之金額多寡,均係戊○○之權責,由戊○○全權決定。戊○○即責成甲○○將其中66萬4,264 元發放與行政部門人員,並同意甲○○亦可領取其中部分獎金,至該筆金額發放與何人、各人領得金額多寡,則由戊○○授權甲○○全權負責。甲○○遂於發放獎金與丙○○、張惠蓮、黃惟楨、廖貫伶,其本身亦取得部分獎金款項後,未由其本身、亦未請受款員工開立任何收據或憑證,反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丙○○以甲○○先前提供而放置於丙○○處之私人消費發票沖銷該66萬4,264 元之「業務獎金」會計科目,而以該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屬記帳憑證之傳票,嗣並將之記入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帳冊。 (三)戊○○、乙○○、甲○○均知悉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2年間編列有VIAFORM 產品業務獎金共計298 萬4,264 元,而該筆獎金發放與何人、各人領得金額之金額多寡,均係戊○○之權責,由戊○○全權決定。戊○○除責成甲○○將其中66萬4,264 元發放與行政部門人員外,該筆VIAFORM 產品業務獎金其餘232 萬元部分,戊○○原計將其中100 餘萬元交與推廣VIAFORM 產品銷售有功之石健學,惟經石健學拒絕,戊○○遂決定由其本身盡取該232 萬元之獎金。惟該筆232 萬元之獎金既屬戊○○之所得,若由戊○○出具個人領據入帳,勢將造成戊○○所得稅之稅賦增加,為使戊○○得逃漏因該筆獎金收入所增加之稅金,戊○○、姚蔓菁、乙○○均明知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與安達利公司並無商業往來,戊○○基於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甲○○、乙○○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戊○○、乙○○、甲○○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乙○○接續開立安達利公司92年間項目為「服務費」、「代運費」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6張、金額合計231 萬9,975 元,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屬記帳憑證之發票後交與戊○○,嗣並將之記入安達利公司之帳冊。戊○○再將上開發票交付甲○○,使甲○○將該安達利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丙○○入帳,惟因安達利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品名為「服務費」、「代運費」,其性質與業務獎金不合,無法沖銷「業務獎金」之會計科目,甲○○遂指示丙○○以甲○○先前提供而放置於丙○○處之私人消費發票沖銷該筆232 萬元之「業務獎金」會計科目,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屬原始憑證之傳票,嗣並記入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帳冊,以此方式使戊○○逃漏稅捐。 二、案經美商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甲○○、戊○○、乙○○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且甲○○、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本身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證人丙○○、丁○○、己○○、張惠蓮、廖貫伶、黃惟楨、方堃晟、石健學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甲○○、戊○○、乙○○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戊○○、乙○○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方堃晟為本件告訴人;證人丙○○、張惠蓮、廖貫伶、黃惟楨為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職員;證人己○○係2000年至2003年10月31日之美商樂思公司亞太區副總裁;證人丁○○為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財務經理;證人石健學則係為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開發、推廣VIAFORM 產品之顧問,依渠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參與、見聞、經歷 本件犯行之全部或一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告證1 即COOKSON GROUP 審計團隊製作之查帳報告書影本、告證2 即被告甲○○之自白書、告證3 即2001年至2005年發票憑證明細影本、告證3 之1 即2004年間之預付費用或銀行存款科目相關單據明細影本、告證3 之2 即2005年間之預付費用或銀行存款科目相關單據明細影本、告證4 即安達利公司之發票憑證明細影本、被告甲○○所提出之甲○○涉嫌侵占公司款項總表及明細表;告證11即支付憑單、員工業務費用申請書、發票、傳票、差旅報告;告證16、告證17即告訴人亞太區主管KIT WHYE CHAN 於2003年2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公告公司內部授權規則之電子郵件及於2004年5 月4 日所發布之員工費用申報規定;被證2 即美商樂思化學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戊○○、乙○○及安達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書影本;被證6 即民國92年北區電鍍原料會會長交接典禮照片;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美國運通公司、兆豐銀行、荷蘭銀行所出具之被告甲○○消費明細表等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事實,亦據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丙○○、丁○○、己○○、廖貫伶、黃惟楨、方堃晟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證1 即COOKSON GROUP 審計團隊製作之查帳報告書影本、告證2 即被告甲○○之自白書、告證3 即2001年至2005年發票憑證明細影本、告證3 之1 即2004年間之預付費用或銀行存款科目相關單據明細影本、告證3 之2 即2005年間之預付費用或銀行存款科目相關單據明細影本、告證4 即安達利公司之發票憑證明細影本、被告甲○○所提出之甲○○涉嫌侵占公司款項總表及明細表;告證11即支付憑單、員工業務費用申請書、發票、傳票、差旅報告;告證16、告證17即告訴人亞太區主管KIT WHYE CHAN 於2003年2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公告公司內部授權規則之電子郵件及於2004年5 月4 日所發布之員工費用申報規定;被證2 即美商樂思化學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戊○○、乙○○及安達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書影本;被證6 即民國92年北區電鍍原料會會長交接典禮照片;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美國運通公司、兆豐銀行、荷蘭銀行所出具之被告甲○○消費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詐得之金額共計為3,093 萬9,927 元,並認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2年間編列之VIAFORM 產品業務獎金共298 萬4,264 元亦包括於上開詐得之總金額內,惟如後述之理由,VIAFORM 產品業務獎金共298 萬4,264 元、以安達利公司發票沖銷「勞務費」共21萬6,000 元之部分非屬被告甲○○所詐得,亦非被告甲○○、戊○○、乙○○所共同侵占之款項,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再者,被告甲○○就告訴人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指其詐欺之金額,否認其中229 萬2,508 元(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10頁,被告甲○○所提出之96年10月2 日刑事辯護(二)狀附件7 所示)。經核被告甲○○否認部分,其中部分請領費用時所檢附之發票,消費地點、項目分別係餐飲場所、尾牙支出、交通停車費、百貨禮券、文具開銷等。而查,公司招待客戶飲宴、購買尾牙禮品、報支交通費用、致贈客戶禮品禮券、購置公用文具,此均屬公司營運之正常開銷,是依被告甲○○為核銷「交際費」、「雜項購置」、「書報雜誌費」、「文具用品費」等會計科目所檢附之上開發票消費情形以觀,尚無從證明其非屬公務所用,而難逕認此非被告甲○○為公司公務所支出之款項。而其餘被告甲○○否認係由其提出而請領費用之發票,揆諸全卷亦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甲○○所出具,或被告甲○○確曾領得該筆款項,是此部分金額亦難驟認為被告甲○○所詐得。況且,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甲○○所詐欺之款項,與被告甲○○自承確曾詐得之金額,差距僅有229 萬2,508 元,而被告甲○○既已坦承向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詐得2 千餘萬元之鉅款,其實無就此相較之下金額甚微,於其本身刑責、刑度幾已無關宏旨之區區229 餘萬元強詞否認之必要。是綜上各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該 229 萬2,508 元之部分亦應予以扣除。是本件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期間內,以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向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詐得之款項總金額,應認共計2,544 萬7,155 元。 (二)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事實欄一、(二)所示66萬4,264 元、事實欄一、(三)所示232 萬元以甲○○私人發票沖銷一事,係會計人員丙○○自行以甲○○先前放置於丙○○處之私人發票進行沖銷,並未告知甲○○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這些傳票(指95年度他字第1970號卷第106 頁至第119 頁安達利公司之發票)是沖何種費用?)我記得那時候是甲○○拿這些發票給我,是要沖之前的6 張支票的應付業務獎金,我跟甲○○說這些發票的品名是運費及服務費,與業務獎金的性質不同,所以不能沖,甲○○就把發票拿回去,隔沒多久,甲○○又把發票給我,叫我去沖帳上已經有認列的相關費用科目。(辯護人問:你剛提到甲○○拿這些安達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去沖帳上認列的相關費用科目,這些錢是誰領走?)沖出口費用、勞務費、運費,這些費用在帳上已經預估了,但是沒有付,所以當時記帳是借費用貸應付費用,現在拿這些發票要我沖這些應付費用,所以記帳是借應付費用貸銀行存款,沒有實際開支票,因為這個支票早就開了,被甲○○拿走。(審判長問:所以這些發票的情況也是你剛所講的先領支票再檢具單據報銷的情況?)是,我補充,甲○○有領走一些支票,她領走時沒有說這些支票的費用性質,後來他拿一些發票給我,沒有跟我說要沖什麼科目,但只跟我說要沖帳上已經兌現的支票,那些發票的品名大部分是百貨公司或餐飲費居多,可以用交際費的科目報帳,後來他拿安達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給我,說要沖業務獎金,我看性質不合,我就跟他說不行,隔沒多久,他就跟我說之前可以交際費列帳的發票,拿來沖業務獎金,至於安達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就去沖他之前已領走且兌現的支票,等於是交換發票。(審判長問:安達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這些發票你是以何種科目入帳?)運費、勞務費及出口費用,這些是來沖甲○○先前已領走且兌現的支票票款。」等語甚詳。經查,被告甲○○為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財務主管,證人丙○○僅為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會計人員,而受公司財務主管之管理、監督,是倘非經財務主管之指示,豈有竟無端隻手遮天,擅以不實發票沖銷會計科目而填製傳票,而使其本身恐因此遭財務主管究責而影響其工作、升遷之理?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三)至被告戊○○、乙○○固一度辯稱,渠等於事實欄一、(三)所為,僅係為被告戊○○節稅,避免戊○○需負擔過重稅率,本意並非逃漏稅捐云云。惟查,上開VIAFORM 業務獎金既係被告戊○○所具領,而屬被告戊○○獎金收入之一部,被告戊○○自有就其於該年度之全部所得計算應適用之稅率並申報所得稅之義務。然戊○○竟捨此不為,而與乙○○、甲○○共同以持用不實發票沖銷該筆業務獎金之非法方式,圖飾戊○○確曾領取該筆獎金所得之事實以規避稅捐,其情已與循合法途徑所為之節稅相異。是戊○○、乙○○、甲○○均係以事實欄一、(三)所示方式逃漏戊○○之稅捐甚明,被告戊○○、乙○○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經查,被告甲○○、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4)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5)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6)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2、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2)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二)次查,被告甲○○、戊○○、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4 款之罪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該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加以處罰。 四、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 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 類。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又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係向美商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臺灣區經理戊○○詐稱公司需支付報關費用等預付費用之項目,或於檢據請領「交際費」、「雜項購置」等款項時,以其私人消費之發票或以自他處取得之發票詐充為其為公司所支出之費用而請款等方式施用詐術,使戊○○基於對甲○○之信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准許該筆預付款之支出,或同意核撥甲○○檢據所請領之款項,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敘明此部分犯行,惟此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三),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甲○○、戊○○、乙○○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之犯行間;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犯行間,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戊○○、甲○○、乙○○於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會計人員丙○○填製內容不實之傳票,是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各該年度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該年度,先後多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共同主辦會計人員,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詐欺取財罪、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間;被告戊○○所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間;被告乙○○所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間,各有目的、方法,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就被告甲○○之部分,從一重論以共同主辦會計人員,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就被告戊○○之部分,從一重論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就被告乙○○之部分,從一重論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爰審酌被告甲○○身為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財務主管,竟為圖一己私利,自90年至94年長達4 年之期間,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詐得美商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之金額高達2,544 萬7,155 元,犯罪期間甚長、犯罪所得甚鉅,且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期間多次指示公司會計人員以不實發票登帳,甚且以此方式幫助戊○○逃漏稅捐,其惡性至為重大;被告戊○○、乙○○則以利用不實發票沖銷戊○○所領取之業務獎金之方式,圖使戊○○逃漏稅捐。是被告3 人所為,非但對國家稅捐稽徵產生負面影響,更嚴重危及商業文書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之公平性,惟念被告甲○○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戊○○、乙○○就其所犯則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戊○○、乙○○復與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並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戊○○、乙○○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為,且均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又各係宣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戊○○、乙○○2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於上開期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乙○○。爰就被告戊○○、乙○○各自減得之刑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乙○○行為後,刑法第74條條文業於98年6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4 條 第1 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按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故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本案犯罪雖在新法施行前,然就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決議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經本次偵、審之程序及受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戊○○、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自88年起,在美商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臺灣地區經理,依美商樂思公司之指示,督導公司職員而綜理臺灣分公司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商業負責人;被告甲○○自89年起,在美商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財務及行政經理,綜理分公司之財務及行政指揮事宜,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主辦會計人員;被告乙○○係戊○○之妻,並為安達利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由甲○○以浮報或虛報預付費用之方式,經戊○○同意後領取現金,而乙○○明知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與安達利公司並無商業往來,竟接續開立安達利公司92年間項目為「服務費」、「代運費」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6張、金額合計231 萬9,975 元後交與戊○○,戊○○復將該發票交付甲○○,甲○○再持上開發票16張及其私人消費發票沖銷該預付費用之會計科目,而侵占其所浮報或虛報之金額共計3,093 萬9,927 元,因認此被告甲○○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云云。 (二)被告戊○○、甲○○共同以職掌之便,於92年間編列VIAFORM 產品業務獎金298 萬4264元,並由戊○○、甲○○、乙○○共同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以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方式,使戊○○將上開金額中之232 萬元侵占入己,甲○○則將剩餘66萬4,264 元中部分金額發放員工,其餘款項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3 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嫌云云。 (三)被告乙○○、戊○○、甲○○均明知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與安達利公司並無商業往來,安達利公司亦未替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提供服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3年間開立安達利公司品名為「服務費」、「代運費」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 張、金額總計21萬6,000 元並交與戊○○,戊○○再將之交付與甲○○,甲○○遂將上開發票交由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內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傳票、開立支票,並據以核銷「勞務費」等會計科目,以此方式侵占21萬6,000 元得手,因認被告3 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上述「甲、證據能力部分」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丙、一、(一)部分: 1、被告戊○○、乙○○2 人,均否認對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我開安達利公司的232 萬元發票,原本就是要用來沖銷戊○○所領的獎金,甲○○拿去充一般勞務費用是不對的,她拿去充其他的預付費用,不是我們能預見的。」等語在卷。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預付款的申請流程為何?因為廠商是絕對沒有單據,單據還沒有來,我們今天要付這筆錢,有無什麼申請流程?)沒有,就口頭報告還有做外匯,外匯的匯率是浮動的,我都會口頭跟戊○○講。( 審判長問:妳也是需要支付這種費用才需要外匯?)都是口頭報告而已,比如說我今天要付外匯跟關稅,報關來也是用口頭跟我講,我就會口頭跟戊○○報告,就這樣子而已。(審判長問:所以說在做預付款的這個帳務處理時,只有傳票,沒有任何憑證?)沒有。」、「(審判長問:也就是先跟戊○○說要預付多少錢,他同意了之後,才會叫小姐去做後續帳務的流程跟簽發支票的流程?)對。(審判長問:這個時候要預付金額時,妳的手上都沒有任何的憑證,我所說的憑證不是說最後的原始憑證,而是說沒有任何的單據來證明妳確實有先付這筆錢必要的文件?)都是口頭而已。」、「(審判長問:所以因為妳一句話『口頭報告就可以了』,所以就有機可乘,是否可以這樣講?)對。(審判長問:戊○○對妳這麼信任?)戊○○滿信任我的。」、「(審判長問:有關妳以浮報費用的方式先申請預付款,再從中將浮報的部分侵占入己,事後再以自己私人的消費發票來核銷,這個部分跟戊○○、乙○○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審判長問:他們2 人有無參與?)沒有。(審判長問:意思就是說妳個人隻手遮天?)就是把浮報的錢拿去消費而已。(審判長問:公司主管根本都不知情?)他認為我們都有實際上開單據做帳。」、「(審判長問:不涉及到付款的傳票,是否會送到戊○○那邊?)不會。(審判長問:有涉及付款的傳票才會送到戊○○那邊?)對。(審判長問:如果要沖銷應付費用的話,因為這個時候單據已經來了,而且是要付款,所以這個傳票會到戊○○那邊?)對,有實際發生的。(審判長問:所以他看得到發票跟這個費用是不是相符的?)是的。(審判長問:但因為預付費用是先付款,這個時候並沒有單據,而且你們公司內部並沒有所謂的請領預付款項的相關經費的動支流程,所以你們都是用口頭跟戊○○報告,他就信任你們,錢就先讓你們去繳?)是的。(審判長問:而事後妳檢據核銷時,因為這是屬於轉帳而已,沖掉之前所任列的預付費用,因為不涉及到實際的付款,所以這個傳票不會送到戊○○那邊?)對。(審判長問:真的是這樣?)是,因為有很多傳票都沒有送到戊○○那邊簽。(審判長問:所以他看不到這個傳票所附的單據跟要核銷的費用性質是不符合的?)是的。」、「(審判長問:所以後來拿安達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去沖的這些預付費用,這些費用當初錢也是被妳領走?)是的。(審判長問:錢也是妳自己用掉了?)是的。」等語綦詳,是揆諸被告甲○○前開所證,其係利用向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預付款時,僅需向戊○○以口頭報告需預付之款項金額及其用途,經戊○○同意後,即可由甲○○令公司內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傳票並開立支票交付甲○○,且甲○○事後檢據核銷該預付費用時,因其僅用以沖銷先前已認列之預付費用,而不再涉及實際付款,是甲○○所檢送以核銷預付費用之發票無庸再經戊○○審核;及甲○○於檢據請款時,因發票請款人與該會計科目無直接對應性,是戊○○無從審核該發票消費內容與該會計科目是否相符,於此2 種情形下,戊○○均無從審查甲○○所檢附之發票等原始憑證與該欲核銷之會計科目是否吻合,故無從知悉甲○○係以不實發票沖銷各該會計科目,使甲○○有機可乘之漏洞,向戊○○詐稱公司需支付報關費用等預付費用之項目,或於檢據請領「交際費」、「雜項購置」等款項時,以其私人消費之發票或以自他處取得之發票詐充為其為公司所支出之費用而請款,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件,而無從以該罪相繩,且依前開被告甲○○詐欺取財之方式及流程,亦難認被告戊○○對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有何知悉並參與之情。再者,依證人丙○○上開所證,被告甲○○所交付與渠之安達利公司品名「服務費」、「代運費」之發票,原即欲用以沖銷VIAFORM 業務獎金,僅因丙○○認該發票內容與業務獎金性質不符,始經甲○○指示將安達利公司之發票用以沖銷被告甲○○先前所報領之預付費用,是被告乙○○開立之安達利公司發票,原意既僅供沖銷VIAFORM 獎金所用,惟嗣竟遭甲○○持以核銷其本身所浮報之預付費用,實難認此亦屬被告乙○○所得預見之範圍。 (二)丙、一、(二)部分: 1、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VIAFORM 獎金是公司預算所編列,業務部門獎金232 萬元全數由我發放,其餘行政部門獎金由我授權甲○○發放,甲○○是當時的行政主管,且非常盡責,所以我也同意給甲○○獎金。」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我認為這個獎金是我應得的,我覺得當時我如何發獎金是我的權限,這個獎金是經過預算編列,已經核准的,所以業務部門獎金應該是我要發,我舉例,當時我要給行政部門60萬元,我就是通知他們領這些錢,我要給石健學多少錢是已經在核准的金額裡面作安排,所以當我要給石健學,他不收的時候,我認為這個獎金本來應該也是我應得的。」、「(審判長問:所以說你要發給石健學,他不收的話,你就認為說你可以依照你的權責發給自己?)是,我認為我應該得到這筆獎金,我幫公司創造1 億元的營業額,幫公司賺了8 、9 千萬元,我只是按比例領到一筆業務獎金,我覺得很合理。(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當初在提列這個獎金時,跟公司所申請的是按照銷售額的一定比例來列,但這個獎金要如何發,在申報給總公司的獎金發放計劃裡面,你並沒有提,這是你自己的權責、自己作決定,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所以百分之3 的獎金,你認為通通發給自己也是可以?)當然。(審判長問:這也是公司所允許的?)當然。(審判長問:公司充許說你可以決定把業務獎金通通發給個人自己?)當然不對,我的意思是說公司同意我發放百分之3 的獎金,這百分之3 的獎金我要發給誰,是我可以決定的,這個是我講的,所以我認為我發給我自己也是我可以自己決定的,即使我今天要把這筆錢的一部分多少給石健學,要給任何人,這是我可以決定的,所以當這個錢他拒絕了之後,我認為這個錢我發給我自己,我認為是合理的。」等語在卷。又被告戊○○所辯該筆VIAFORM 業務獎金係依照公司預算編列流程正常編列一節,核與證人即2000年至2003年10月31日美商樂思公司亞太區副總裁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戊○○是否曾向你請示過設立VIAFORM 業務獎金的問題?)有。(辯護人問:請說明經過?)一般來講,我們亞太地區各部門的負責人都會在每年的8 月底開會,來編列或討論下年度各項收支預算,因為VIAFORM 產品的利潤很高,希望能購在下年度衝高他的銷售額,所以戊○○跟我提到希望能有獎勵的措施,他希望能提列佣金給銷售人員,我們公司佣金與獎金是不同的,獎金是給行政人員,佣金是給銷售人員。(辯護人問:當時你如何回應?)我就請戊○○提壹個計畫,說明如何實施。(辯護人問:戊○○有無提計畫與你討論?)有的。(辯護人問:這個計畫有無實際編列在預算內?)當時我有叫戊○○把他所提的計畫編到預算裡。(辯護人問:實際執行預算編列的人是誰?)應該是在臺灣這邊的財會部門編列的。(辯護人問:這個預算編列完成後,是送給誰審核?)送到亞太區的財務總監,由他做亞太地區各部門收支的彙總。(辯護人問:這個預算最後有無經過總公司的審核通過?)有,也必須要經過總公司的審核通過。(辯護人問:你本人有無看過這預算書?)有,但沒有就細節去看。」等語相符,是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該筆VIAFORM 業務獎金,確係由戊○○提出計畫,經美商樂思公司同意後,依正常預算編列程序所編列之款項,其目的在獎勵促進VIAFORM 產品銷售有功之公司同仁,而非被告戊○○、甲○○濫用職權所巧立名目所生,堪以認定。再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檢察官問:戊○○跟你提出的佣金發放計畫的內容如何?)是有決定一個總數,要按照營業額的一定比例提列,要發給銷售人員。(檢察官問:戊○○所提的佣金發放計畫裡,就如何分配佣金的決定權是在戊○○嗎?)當時沒有提到這一點。」、「(審判長問:你們公司的年度預算經美國總公司審議通過之後,實際的執行情形是否由各地分公司的負責人決定?)是。(審判長問:臺灣分公司的預算收支情形,是由臺灣分公司的負責人負責決定?)是。(審判長問:你剛說2 個月來臺灣看一次,是看什麼?)瞭解臺灣分公司的營運狀況,不包括臺灣分公司費用支出的審核及批准。這部分是臺灣地區的負責人與亞太地區的財務總監負責。(審判長問:亞太地區的財務總監是否只做事後的審核?)是。(審判長問:戊○○要動支款項要經過你的批准,是何意?)因為他是臺灣分公司的負責人,臺灣公司的款項要動支,只要他准就可以了。但我2 個月來臺灣看一次營運狀況,也會看帳,如果發現有問題,會請他作說明。」、「(辯護人問:2003年VIAFORM 產品銷售成績很好,是否是由於臺積電大量下單的原因?)臺積電是大量下單沒錯。(辯護人問:當年VIAFORM 產品的利潤大概有多少?)不包含研發的費用的話,VIAFORM 產品的毛利初估有8 至9 成。(辯護人問:2003年VIAFORM 產品的銷售是否比2002年大幅成長?)是。(審判長問:2003年比2002年大幅成長主要來自於何地?)臺灣。」等語甚明。是揆諸證人己○○所證,本件被告戊○○所提出之VIAFORM 業務獎金發放計畫中,固未言明獎金分配、發放係被告戊○○之權限,惟美商樂思公司美國總公司審議年度預算通過之後,實際執行既由各地分公司負責人決定,是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之預算收支情形,亦係由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全權負責,而被告戊○○身為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僅需由其本身同意即可動支款項,戊○○之款項動支情形亦僅受己○○事後審查,是被告戊○○自有全權負責執行VIAFORM 業務獎金發放之權限,則被告戊○○因認其為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且2003年VIAFORM 產品銷售業績大幅成長之主因亦來自臺灣市場,而認本身對該銷售成績居功厥偉,並為犒賞與VIAFORM 業務有關之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行政人員,而決定由戊○○本身取得VIAFORM 產品業務獎金298 萬4,264 元其中之232 萬元,另授權行政主管甲○○將VIAFORM 產品業務獎金298 萬4,264 元其中之66萬4,264 元發放與行政部門人員,而如何分配、發與何人,均由甲○○自行決定,並同意甲○○亦領取部分獎金金額,此獎金分配方式既屬被告戊○○之權限範圍,自難認此舉係該當於侵占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之VIAFORM 業務獎金。而被告甲○○係獲被告戊○○於其權限內所為之授權領取並發放66萬4,264 元VIAFORM 業務獎金,則被告甲○○就其在66萬4,264 元之額度內發放與己之金額,自亦無何侵占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VIAFORM 業務獎金之情。 (三)丙、一、(三)部分: 1、經查,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參加社團,因為這些社團沒有發票,以往我必須另外消費,造成我個人負擔,後來我有問過甲○○可不可以由安達利公司做代付的服務,再開服務費的發票,甲○○說可以,所以才由安達利公司做代付的服務,安達利公司再向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請款。」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審判長問:檢察官也認為說就93年部分,安達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樂思化學有限公司也沒有交易,但是安達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然虛開發票,金額是21萬6,000 元,這部分也違反商業會計法,是否認罪?)我承認,但是我認為是認知上的問題,因為我請我太太幫我付這些錢再開發票,以我個人的瞭解,認為是一個服務的部分。(審判長問:所以你認為安達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幫美商樂思化學有限公司提供服務,是否如此?)是幫我個人提供服務,因為我參加的社團是代表公司,她替我去支付這些錢,她也是代表安達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我的意思是說,她是有付這筆錢而開這個發票,當然這個部分我們現在瞭解是違反商業會計法,但是基本上你說完全沒有服務,完全都是假的,其實也不是,她事實上是有支付這個錢,然後再開服務費跟公司請款,如果你認定這個交易是假的,當然這是一面的看法,但另外一面的看法是,我是代表美商樂思化學有限公司的總經理,她是安達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主管,她私人是我的太太,她幫我拿我的錢去支付到我這些費用,然後再用安達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來開發票跟公司請領服務費,我認為這個部分應該也算是一種服務交易。」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從這個交易的摘要,這個代運費是指什麼意思?)因為他需要發票,所以科目對我來講沒有什麼意義。(審判長問:所以妳當初寫代運,妳的意思是指什麼?)應該也是代收代付、代理運作費,我的意思是這樣,因為我不是學會計的。」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不管是不是主管決定的,安達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這21萬6,000 元的發票交給你們公司,到底跟你們公司有無交易?)基本上是沒有,是代收發票,我覺得我們的認知就是代收代付。(審判長問:是代收代付?)對。(審判長問:是幫你們代收代付什麼?)交際費用。(審判長問:所以他們名目是開服務費與代運費?)是的。(審判長問:意思是你們的代運費不是運輸的費用,而是代理運作的費用?)可以這樣解釋。(審判長問:不然你們的代運費是何意?)因為這是他們公司要開的科目,我們的認知就是代收代付。」等語互核相符,且有被告戊○○參加北區電鍍原料會之照片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戊○○確曾為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參與社團活動,是戊○○、乙○○所稱安達利公司所開具之21萬6,000 元發票,係安達利公司替被告戊○○支付戊○○為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參加之社團等費用之單據一節,堪信為真。再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同意戊○○代表美商樂思化學有限公司參加電鍍業界的社團活動?)同意。(辯護人問:戊○○參加該類社團所需相關費用,是否同意由公司支付?)同意。(辯護人問:當時戊○○參加這一類的社團,沒有辦法拿到發票或收據時,所需支付的費用,是否同意戊○○拿私人消費的發票來報帳?)同意。(辯護人問:在香港參加這一類的社團所需的費用是否也是由公司支付?)是,如果有需要我會批准。」、「(檢察官問:除了臺灣地區之外,其他美商樂思化學有限公司的亞太分公司的負責人可以用私人的消費的發票來報抵個人因公參加社團的費用嗎?)可以,特別在大陸很多應酬是沒有發票的。(檢察官問:這種情形要如何審核?)一般審核的方法就是看合不合理,在懷疑的機會不大時,我們就會同意。」、「(審判長問:戊○○既然是臺灣分公司的負責人,為何他為了公司營運需要,要去參加社團要先經過你的同意?)因為他是第一個到臺灣擔任負責人,沒有先例,所以他會先徵詢我要怎麼作。(審判長問:是否記得他是何時徵詢你的意見?)他擔任臺灣分公司的負責人後不久。(審判長問:他有無提到要參加何類的社團?)與我們公司業務有關的協會,譬如電鍍協會。(審判長問:當時這些社團要繳費,是沒有收據的?)戊○○有跟我提過有一些活動可能沒有收據,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要他用其他的發票。」等語甚明。是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為公司實際參與社團活動所支出之費用,樂思公司均同意支付,而本件被告戊○○既確曾為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之運作而參與民間社團活動,並由安達利公司為戊○○支付參與該社團活動之費用而為其服務、運作,則安達利公司所開具真意為代理運作費用之「代運費」、「服務費」,其內容均非不實,且安達利公司向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請領其為戊○○支付之社團費用,亦屬正當,是被告戊○○、乙○○、甲○○於丙、一、(三)所為,均無何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侵占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款項21萬6,000 元之情。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戊○○、乙○○分別涉犯之上開罪嫌,其所舉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此上揭犯行,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戊○○、乙○○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分具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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