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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黃鏡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97年度訴字第957 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對於主文事項所載有誤,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應更正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有期徒刑捌月之後,贅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茲因發現有誤,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刪除上開贅載之易刑處分,以昭鄭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