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選易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邱秀珠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徐建弘律師
- 弄36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1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乙○○、丙○○、甲○○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處有期徒刑柒月,戊○○、丙○○、甲○○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乙○○、丙○○、甲○○均褫奪公權貳年。戊○○、乙○○、丙○○、甲○○四人未扣案之所收受之賄賂各新台幣參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戊○○、乙○○、甲○○等人,分別係桃園縣楊梅鎮青山里、大平里、豐野里、光華里之里長,並均具有97年1 月12日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2 選區之投票權。緣廖正井(由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原為97年度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2 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已於民國97年1月18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圖順利當選,竟夥同桃園縣楊梅鎮里長聯誼會會長丁○○(由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正井於96年9 月30日、10月6 日某時,先後兩次至楊梅鎮○○街○ 段181 號丁○○住處及楊梅鎮○○路11號丁○○經營之貨運行,交付丁○○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35萬元,共計105 萬元現金,再由丁○○先後於96年10月底,至楊梅鎮里長胡永旺、鄧年益、江水松、莊廣生、廖文星、麥淦書、鍾金昌、吳玉郎、徐麗貞、范振富、胡清標、鍾能錦、曾永舜、李崑德、劉金鑑、彭金波、呂芳盛之妻沈文秀(胡永旺等17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丙○○、戊○○、乙○○、甲○○等21名具有投票權之楊梅鎮里長或其配偶之住處或里辦公室,交付其等每人賄款3 萬元,並要求胡永旺等於97年1 月12日立法委員投票日投票予廖正井,同時請求渠等為廖正井爭取其他選民投票支持,丙○○、戊○○、乙○○、甲○○等人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故意,加以收受並應允投票支持廖正井參選立法委員。其後因渠等行、收賄事實,於坊間傳聞甚囂塵上,廖正井驚覺檢調將展開進一步之偵查作為,乃於同年12月26下午2 時51分許,向其司機池清常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丁○○位於楊梅鎮○○路貨運行見面,告知丁○○將遭調查,要求其儘速離境躲避,丁○○隨即勿忙於同日晚間,搭機走避大陸地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97年2 月4 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拘獲逃逸返國之丁○○,並續行約談胡永旺等16位里長及丙○○等4人 ,經胡永旺等16人坦承犯行並當庭繳交所收受之賄款每人各3 萬元,併丁○○繳交之剩餘賄款45萬元,合計共93萬元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航業海員調查處、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大園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渠等之為上開各里里長,並有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2 選區之投票權,然均矢口否認上開收賄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均辯稱:沒有收到丁○○交付之賄款3 萬元。辯護人邱秀珠律師另辯稱:㈠丁○○之證詞有重大瑕疵,不可採信,理由為:①丁○○供稱廖正井於上開時間交付合計105 萬元,然其拖延直到96年10月下旬才開始發放給里長,與常理相違。②又丁○○供稱廖正井說要給每一里長3 萬元,然未說要做什麼,然在另案證稱廖正井說要麻煩其代發給每位里長3 萬元以支持他,前後所述不符。③丁○○供稱其交錢給里長時,只說這是廖的錢,沒有講其他,然在另案證稱「我認為他們應該知道要投票給廖正井」,其任意揣測他人之想法。④丁○○於97年2 月22日11 時23 分之偵查中先稱其將廖正井交付之款項發放里長後剩30 多 萬元並被其花掉,又於同日15時24分偵訊時改稱剩餘之42萬元都在伊這裡,同次偵訊又改稱「發完里長共69萬元,剩下的36萬元都是我的」,前後就發出後剩餘之款項數額不一致,且其繳回地檢署之款項並非從家中取出,而係其配偶從銀行提領,則顯然其將未發款項花掉之可能性較大,是對丁○○而言,多說幾個里長有收到款項,則其必須繳回之金額可減少,因此丁○○就該等供述有利害關係,不能排除其為私利而為不實陳述。⑤丁○○先稱其剩下30幾萬元或36萬元,然最後繳回45萬元,則其到底發放多少個里長,或有搞錯或記憶錯誤之虞。㈡即令里長有收到3 萬元,然該3 萬元不可能係請里長投廖正井一票,蓋依社會觀念,里長一票值3 萬元,顯不合理且不相當,故其間無對價關係,給付3 萬元較似委託幫忙拉票、辦活動、幫忙插旗幟或其他工作之代價。㈢其他里長承認有收到3 萬元,係與被告戊○○各自獨立之事實,與其無關。辯護人徐建弘律師另辯稱:若廖正井委託丁○○去行賄每個里長並發放三萬元,因此行為不足以影響選舉,與常情不符,又如三萬元發放給里民,則每個里民分配的金額又太少,不可能以三萬元透過里長來行賄里民,縱使廖正井有透過丁○○交付里長三萬元,也是廖正井要里長鼓吹里民支持廖正井的報酬,並不是進行投票行賄的行為;至於檢察官認定丁○○行賄被告丙○○、乙○○、甲○○,只有依丁○○唯一證述來認定,然丁○○證述前後相互矛盾不一且含糊,又丁○○在鈞院審理時證述楊梅國民黨支持率比較高,被告丙○○、甲○○是國民黨員,被告乙○○的選區大部分都是支持國民黨,所以雖然其是無黨籍,但其也傾向支持國民黨,廖正井毋庸也不可能透過丁○○來賄選,丁○○陳述與事理相違,被告丙○○、甲○○自始至終否認有收受丁○○轉交的三萬元,其中甲○○多年來贊助國民黨經費,其沒有收受丁○○轉交三萬元的可能性,至於被告乙○○雖於偵訊中與丁○○對質時有承認收受金錢之事,然其幫廖正井選舉時曾代付炒米粉三萬元,有收據可稽,其偵訊中亦做此陳述,是因為其誤以為其妻有收受丁○○3 萬元,其怕家人受牽累所以才為不實陳述,後來其回去與其妻確認其妻未收受該筆錢。惟查:
㈠、
①、證人丁○○於97年2 月5 日之警、偵訊中均否認有收受廖正井之105 萬元,並轉交予上開各里長之事實,然其嗣即將全盤事實供出,其於97年2 月22日11時23分偵訊時證稱「(問: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指劉金鑑、彭金坡97年2 月22日偵訊時證稱其二人有自丁○○處收受3 萬元,丁○○要其等支持廖正井之證言)我願意把事實交代清楚。」、「(問:是否有代替廖正井將錢交給楊梅鎮每個里長3 萬元,要求他們要投票給廖正井?)我有交給他們3 萬元,但是沒有明講他們要投票支持,但是我大部分都有跟他們說這個錢是廖正井的。我認為他們知道要投票支持廖正井。」、「(問:這筆錢是何人交付給你?)是廖正井本人,在96年10月初,在我家楊梅鎮○○街○ 段l8l 號,分2 次第一次交給我70萬元,第二次交給我35萬元,共105 萬元。當時廖正井跟我說拜託我轉交給楊梅鎮各個里長,請里長們支持他。」、「(問:後來你把錢交給何人?)我後來交給20幾個里長,交給呂芳盛、鄧年益、胡永旺、江水松、莊廣生、甲○○、廖文星、麥淦書、鍾金昌、吳玉郎、徐麗貞、戊○○、羅世隆、范振富、乙○○、胡清標。都是在住處交給他們有跟他們說是廖正井給他們,我認為他們就應該知道要投票給廖正井。」、「(問:為什麼你知道在檢調搜索時的前一天離開?)有人通知我。是廖正井本人親自去找我的,當天廖正井先打我所擁有門號0000000000給我,他跟我說檢調要找我,叫我先出國避一避,所以我就趕快去買機票。」等語。
②、證人丁○○又於97年2 月22日15時24分偵訊時證稱「(問:前次庭訊你提到代替廖正井交付款項給里長,收受里長共有20幾個,但是你又提到16位,是否有遺漏?)除上次提到的人之外,還有鐘能錦、曾永舜、丙○○、李崑德、溫福明、劉金鑑、彭金坡7 人。款項剩下42萬元,都在我這裡。」、「(問:廖正井在96年12月27日前來通知你出國避風頭時,他是如何與你聯絡?)他打電話到我門就0000000000的手機,時間大概是當天下午3 點多,他叫我在家裡等他,過了約半小時他自己開車前來,他就叫我先出國去。」、「(問:廖正井當時前來時,停留多久?)他待了十分鐘左右,表情沒有很緊張,就叫我出國避一避,他說大概要調查了。」、「(問:廖正井有無要求你在多久之內要出國?)他只說越快越好。我也沒問他為什麼要這麼趕。他也沒告訴我要待多久。」、「(問:你在大陸這段期間,有何人找過你?)縣議員羅煥爐和呂芳盛有到桂林找我。」、「(問:他們找你何事?)他們告訴我說有四個人承認我有拿錢給他們,但他們沒有幫廖正井帶話給我。」、「(問:廖正井找你當天有無談論如何面對檢調,有無商談要如何應訊?)沒有,他只有叫我千萬不要把他給我錢,叫我發給里長的事講出去,我們也沒有討論到在機場如果被攔下來要怎麼辦。」、「(問:廖正井要你送錢給里長前有無問你何人是郭榮宗的樁腳不要送?或有無討論何人可以送?何人不可以送?)沒有,每個里長都要給,沒有討論到那個里長不給。也沒有考慮到那個樁腳不給。」、「(你交錢給甲○○時,他的反應如何?)我在他家裡拿錢給他,跟他說這是廖正井的錢,他沒講什麼就收下了,他知道我的意思,就是要投票支持給廖正井。」、「(問:你交錢給戊○○時, 他的反應如何?)我到他在楊梅鎮○○里○○路的家裡拿錢給他,跟他說這是廖正井的錢,他沒講什麼就收下了,他知道我的意思,就是要投票支持給廖正井。」、「(問:你交錢給乙○○時,他的反應如何?)我到他豐野里民生街的住處拿錢給他,跟他說這是廖正井的錢,他沒講什麼就收下了,他知道我的意思,就是要投票支持給廖正井。」、「(問:你交錢給丙○○時,他的反應如何?)我把錢錢拿到青山里的家裡給他,跟他說這是廖正井的錢,他沒講什麼就收下了,他知道我的意思,就是要投票支持給廖正井。」、「(問:你為什麼要幫廖正井送3 萬元給里長?)因為我是里長聯誼會會長,他拜託我一個里長幫他送3 萬元。我只是想幫里長謀福利。」、「(問:廖正井有無特別交代致送里長每人3 萬元之目的及用途?)沒有,他只跟我說一個里長給3 萬元,我認為里長收到錢就知道是要投票給廖正井,所以也沒有特別問他。」、「(問:之前廖正井曾否送過類似的錢給里長或輔助里長辦公費或個人費用或里內文康或旅遊等任何費用?有無透過你送?)都沒有。」、「(問:廖正井如何確定你把錢確實有送給里長?)他沒確定,他全權交給我處理。所有的里長都是我親自送錢過去的。」、「(問:其他里長的錢為什麼沒有發出去?)因為當時風聲很緊,檢調在查,所以說沒發出去了。」等語。
③、證人丁○○又於97年2 月26日16時30分偵訊時證稱「(問:答:沒有,也沒有借貸關係前次庭訊你曾表示廖正井在96年10 月 份,曾經兩次交付你款項,第1 次70萬元、第2 次35萬元,廖正井是如何將上開款項交付你?)廖正井兩次都先打電話到我0000000000的手機門號,問我在不在家,才再約時間找我。」、「(問:廖正井是何時通知你警察要找你,叫你趕快離開?)96年12月27日下午3 時左右打一通電話到我0000000000的門號給我。當時廖正井說,有事要找我,叫我在家等他,我等了大約20幾分鐘,他就到我裕成路11號的住處找我,我看到廖正井一個人進來。廖正井告訴我,叫我出國避一避, 大概要開始調查我。」、「(問:你是否有問廖正井何時出去最好?)廖正又叫我越快越好。」、「(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96年12月27日雙向通聯紀錄)你可否指出走那支電話,為廖正井打給你的?)大概是門號0000000000,他打兩通給我,第1 通要我回家;第2 通問我是否到家,之後他就到我家來找我。」、「(問:廖正井兩次是在何處交款項給你?)兩次都是在桃園縣楊梅鎮○○街○ 段181 號5 樓住處交給我。」、「(問:廖正井是否每次要交付款項予你時,都會先問你是否在家?)是的。」等語。
④、證人丁○○又於97年3 月5 日上午10時11分偵訊時與被告甲○○當庭對質證稱「(問:你是否代替廖正井送現金3 萬元予甲○○?)有,我是在96年10月底送到他住處拿給他。」、「(問:你是在何處拿錢給甲○○?)我是在他漢昌街的辦公室拿給他現金3 萬元,我跟他說這筆錢是『廖的』。」、「(問:當時徐的反應如何?)他當時沒有說什麼,就把錢收下來。」、「(問:你之後有沒有要求徐幫廖正井作任何輔選活動?)沒有。」等語。
⑤、證人丁○○又於97年3 月5 日上午10時59分偵訊時與被告戊○○當庭對質證稱「(問:你否有代表廖正井交付現金3萬元予戊○○?)有,96年10月底左右,我是在秀才路的里辦公室交付給他,跟他說這是『姓廖的』錢,當時他沒什麼反應,就把錢收下來。」、「(問:你交付錢後,有無要求他幫忙廖正井任何輔選活動?)沒有。」等語。
⑥、證人丁○○又於97年3 月5 日上午11時13分偵訊時與被告乙○○當庭對質證稱「(問:你是如何將3 萬元交給乙○○?)約在96年10月底某日的白天到乙○○家中拿了3 萬元給他本人,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是在進去他家以後於客廳交給他,他家人也都不在,我們沒有先用電話聯絡,我到他家時,他已在家,進去他家後,我沒有跟他說什麼只待了一下而已,我拿錢給他時,說這是姓廖的,此外就沒有說別的了,乙○○當時就將錢收下,並沒有說什麼,但他知道這錢的意思,接著乙○○叫我喝口茶再走。」等語。
⑦、證人丁○○又於97年3 月5 日上午11時27分偵訊時證稱「(問:(示卷附門號0000000000於9 月24日上午9 時10分之通聯記錄)廖正井曾打電話聯絡你,你們當天談了什麼事?)當天是他第一次聯絡我,說希望這次選舉我能幫助他。當時我也說好。之後,廖正井曾要我帶他去拜訪訪各個里長,我說不方便,後來廖正井找我去他競選總部開會,我曾表示96年9 月30日晚上里長聚餐(即該日在里長伯餐廳之聚餐),他可以過來。後來在里長聚餐過沒幾天後,他就拿錢過來給我。」等語。
⑧、證人丁○○又於97年3 月5 日15時51分偵訊時與被告丙○○當庭對質證稱「(問:你是否有代替廖正井轉交新台幣3 萬元給丙○○?)96年10底,我在丙○○楊梅鎮○○○街368號的住處拿給他,當時我有告訴他這是廖正井的錢,他並沒有說什麼就把錢收下來。」等語,再於同日16時17分偵訊時與被告丙○○當庭對質時證稱「(問:於何時、地將錢交付丙○○?)96年10月底某日的白天在丙○○的住處即辦公室,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跟他說這是廖正井的錢拿給他就走了,只待一下子沒有喝水,他沒有說什麼,他收下後把錢放在口袋,我是用橡皮筋把錢捆著,我也沒有看到丙○○的太太,當時我沒有先跟他聯絡,我過去他家時,他已經在家。」、「(問:是否認識丙○○?)認識,我們是同事,我與他未結怨,也沒有金錢或感情糾紛,也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⑨、證人丁○○又於97年3 月14日14時56分偵訊時證稱「(檢察官當庭播放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於96年12月27日下午2 時51分通聯錄音帶,問:通聯中打電話給你,叫你會長,叫你到裕成路,是廖正井嗎?)是,廖正井說要找我,叫我回去裕成路,我回到裕成路住處,廖正井就來找我,告訴我說檢調要調查了,叫我避一避。」、「(問:廖正井交給你105 萬元是否也在裕成路的貨運行?)不是,是在我新農街的住處。」、「(問:甲○○的部分呢?)我確實有交給他3 萬元,他也確實有收下。」、「(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在96年10月6 日10時16分30秒、10時32分10秒之通聯譯文)廖正井在96年10月6 日10時16分30秒打電話找你,後在上午10時32分10秒打電話說他到了,是否當日廖正井送錢給你?)是,當日是廖正井第二次要送錢給我,是送35萬元,到我裕成路的貨運行,另外廖正井第一次拿錢給我,是9 月30日里長聚餐結束之後,他到我新農街的住處,交給我70萬元,要我發給其他里長。」等語。
⑩、證人丁○○又於97年3 月20日15時42分偵訊時證稱「(問:請你再詳述你收到廖正井105 萬元的經過?)我第一次是廖正井在96年9 月30日里長聚餐之後,晚上9 時多,他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找我,他就到新農街2 段181 號去找我。當時他拿70萬元給我,跟我說請我幫忙,發給每個里長3萬 元,希望他們投票支持他,同時也希望發揮里長的影響力支持他。他有說其他款項會再補。大約過了一個禮拜後,也就是96年10月6 日上午10時16分,他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他到裕成路11號我的店裡面找我。他又拿35萬元給我補足之前不足的款項, 之後我就陸陸續續在10月底分別交給胡永旺等里長每人3 萬元。」、「(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96年12月27日下2 時51分之通聯記錄)廖正井在檢調96年12月28日執行搜索約談行動前一日,用門號0000000000打給你,作何事?)他跟我約在裕成路11號的店前面見面,他叫我出國避一避,說檢調要調查我,我就知道是我幫他發前這件事。後來我就去大陸。」等語。
⑪、證人丁○○又於97年3 月27日10時41分偵訊時證稱「(問:(提示97年3 月20日下午3 時42分之偵訊筆錄)前次庭訊筆錄所說是否實在?)實在的,我第一次是廖正井在96年9 月30 日 里長聚餐之後晚上9 時多,他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找我,他就到新農街2 段181 號去找我。當時他拿70萬元給我,跟我請我幫忙,發給每個里長3 萬元,希望他們投票支持他,同時也希望發揮里長的影響力支持他。第二次是96年10月6日 上午10點多左右,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到我在裕成路的貨運行找我。廖正井交給我35萬元,補足之前的款項。」、「(問:你如何處理廖正井交給你的105 萬元款項?)96 年10 月底,我發給楊梅鎮胡永旺等21位里長,每人3萬元,共63萬元,剩下42萬元自己留著,後來彭金坡又退給我3 萬元,所以在我這邊共有45萬元。」、「(問:(提示卷附通聯紀錄整理)廖正井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曾於96年9 月30日晚上9 時1 分4 秒與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 他是否就是當時聯絡你並到你新農街的住處找你交付70萬元給你?)是,當時是廖正井去我家,拜託我幫忙他,並且發給每個里長3 萬元,請他們投票支持他,並當場交付我70萬元,並表示剩下的款項之後會再補。」、「(問:(提示卷附通聯紀錄整理、譯文)廖正井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曾於96年10月6 日上午10時16分37秒、上午10時32分19秒與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通聯中廖正井表示他要去找你,並說他已經到了,他是否就是當時聯絡你並到你裕成路的貨運行找你、交付35萬元給你?)是,當時他是補之前不足的款項35萬元給我,其他並未多交待。」、「(問:(提示卷附通聯紀錄整理、譯文)廖正井於96年12月27日下午2 時51分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的電話與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並要你到裕成路的貨運行,他去找你做何事?)當時廖正井跟我說檢調要調查了,叫我出國避一避,並沒有特別交代什麼事項,當時我就知道是我幫他發錢給里長這件事。廖正井只有待幾分鐘就離開。之後我在下午4 點多左右直接去旅行社買機票,搭乘晚上9 點多的飛機到大陸去。」等語。
⑫、由以上可知,證人丁○○於各次偵訊均對於廖正井如何交付予其共105 萬元現金、其再加以轉送各里長要求里長支持廖正井、轉送金錢時並無要求里長為廖正井辦理任何活動、廖正井於案發後如何通知其出國躲避等情節,歷歷證述在案,前後並無不符之處;其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亦仍持以上開偵訊證詞各語,又證稱其交3 萬元予被告各人之時,除說明是廖正井的錢外,並未要求其等要如何支用該3 萬元,被告亦未說明要以該3 萬元為廖正井辦何等選舉活動等語,其之上開各項證詞又與其在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5 號案件於97 年8月19日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之證詞相符。戊○○之辯護人雖辯稱丁○○於97年2 月22日11時23分之偵查中先稱其將廖正井交付之款項發放里長後剩30多萬元並被其花掉,又於同日15時24分偵訊時改稱剩餘之42萬元都在伊這裡,同次偵訊又改稱「發完里長共69萬元,剩下的36萬元都是我的」,前後就發出後剩餘之款項數額不一致云云,然證人丁○○於97年2 月22日11時23分之偵訊係首次自白犯罪並具結作證,加之其行賄多位里長,故對於剩餘款項之確實數額或有記憶不清,然其於同日15時24分之偵訊即已針對其上開首次自白之偵訊所遺漏之行賄對象之里長一一供出,且已明確計算出剩餘款項係42萬元,再於97年3 月20日15時42分之偵訊明確供稱剩餘款項係42萬元,然後來彭金坡退給伊3 萬元,所以在伊這邊有45萬元等語。至於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丁○○繳回之45萬應係自銀行提領,而非自其家中取出,然不論何一情節為真,此之情節均與本案情節無任何影響,該項辯詞核無實益。再依證人丁○○上開所證述之情節,其送錢予各里長時,核係97年年初立法委員選舉競舉正酣之際,其送錢予各里長,說明該款係廖正井所致贈,復未要求各里長如何為廖正井辦理選舉造勢活動,顯然該款即為選舉之賄款。
㈡、證人丁○○所指述曾收受其轉送3 萬元賄款之楊梅鎮里長胡永旺、鄧年益、江水松、莊廣生、廖文星、麥淦書、鍾金昌、吳玉郎、徐麗貞、范振富、胡清標、鍾能錦、曾永舜、李崑德、劉金鑑、彭金波、呂芳盛之妻沈文秀,均於證人丁○○未指述前或經與丁○○對質後,於偵訊時坦白供承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並具結作證在案,可見證人丁○○指述何位里長受賄之證詞,並無任何記憶錯誤之虞,又上開各里長證稱丁○○將3 萬元交予其等時,雖僅稱這是廖的,然其等根本不用問,因為外面對於廖正井有發每個里長3 萬元之事,已經傳得風風雨雨,大家都說丁○○會來發這筆錢,其等就知道意思是要投票支持廖正井。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證人丁○○證稱「我認為他們應該知道要投票給廖正井」,係任意揣測他人之想法云云,實為忽略案情背景及環境,並無足採。
㈢、本案復有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於96年9 月30日21時1 分4 秒之通聯紀錄、96年10月6 日10時16分37秒、10時32分19秒之通聯紀錄及譯文、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於96年12月27日14時51分20秒通聯紀錄及譯文附卷可稽,核諸證人丁○○及上開自承犯行且自願作證之17名里長之證詞,可證廖正井先後於96年9 月30日、96年10月6 日聯絡丁○○,並至其桃園縣楊梅鎮○○街○ 段181 號住處交付70萬元,又至其所經營位於楊梅鎮○○路11號貨運行,交付35 萬 元賄款,要求其代為轉交各里長,並要求其等投票支票廖正井之事實;及廖正井於96年12月27日下午2 時51分許,以電話聯絡丁○○,並至其所經營上開貨運行,告知檢調將開始調查,要求其出國躲避,並不要告知檢察官其有交付款項要其行賄楊梅鎮各里長之事實。又證人池清常於97年3 月20 日偵訊時證稱其擔任廖正井於立委選舉期間之司機,其有於96年12月27日14時51分,將其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借予廖正井,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於96年12月27日14時51分20秒之通聯錄音帶中「會長,你可以到裕成路嗎?…可以嗎?」等語,是可確認廖正井於案發前夕通知丁○○外逃之事實。
㈣、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97年1 月3 日、97年1 月7日之金額為7000元之收據2 紙、金額為9000元之收據2 紙,以主張其有於該2 日為廖正井舉辦二場說明會,然其於97年3 月5 日11時13分偵訊時本否認丁○○於96年10月間將3 萬元現金交予伊,後則供稱「(問:實情到底如何?)96年年底,確切的日期我記不清楚了,當時丁○○來我的住處辦公室內將現金3 萬元交給我,丁○○說這是姓廖的,沒有說別的了,他把錢給我後說沒有時間也沒有喝水就走了,當時沒有別人在場,錢收下後一直放在身邊。」、「(問:丁○○跟你說這是姓廖的錢,依你理解是何意?)我的了解應該是廖正井的錢,他應該是要我幫忙拉票同時也要我投票支持他,而且我也是他的宗親。」、「(問:丁○○交錢給你後,有無要求你幫廖正井辦輔選活動?)沒有。」、「(問:廖正井有無親自我過你,或透過丁○○要求你幫忙辨輔選活動?)沒有。」、「(問:你本人可有幫廖正井辦輔選活動?)有一次,他要求我在選前十幾天幫他在伯公岡休閒農場、妙靈公辦一場炒米粉說明會,那場說明會的花費約一萬多元,是廖正井付的。」、「(問:廖正井後來有無跟你提過丁○○給你3 萬元的事?)沒有。」、「(問:你從96年12月28 日 偵訊時在檢察官面前問你有無收3 萬元,你說沒有,如今說有,是何原因?)是丁○○一開始叫我不要說,現在丁○○也勸我,且我也後悔了,所以願將實情說出。」、「(問:你今日願坦承事實,有無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沒有,是我自願。」、「(問:就收賄罪是否認罪?)認罪。」等語。可見被告乙○○不僅有收受丁○○轉交之賄款3 萬元,並知道丁○○所稱該錢係「姓廖的」係指何意,且丁○○、廖正井根本沒有要求被告乙○○舉辦任何選舉活動,此與證人丁○○之上開偵訊證詞、審理證詞相符,復與證人胡永旺、鄧年益、江水松、莊廣生、廖文星、麥淦書、鍾金昌、吳玉郎、徐麗貞、范振富、胡清標、鍾能錦、曾永舜、李崑德、劉金鑑、彭金波、呂芳盛、沈文秀等人於偵訊證述其等收賄之時之情狀相符,被告乙○○雖提出上開收據4 只,亦不能證明其收受丁○○3 萬元時,即係為廖正井選辦選舉活動之預支,況本案檢、警早於96年12月28日即已大規模傳喚多位里長到案說明,被告乙○○於案發後始取得上開4 紙收據,更無足證明其收受丁○○3 萬元即係為廖正井辦選舉活動之預支。況被告乙○○雖於97年3 月11日之偵訊中雖又翻供否認曾收受丁○○轉交之3 萬元現金,並主張張吉波曾於97 年1月3 日到伊家叫伊舉辦說明會,當天晚上7 時即開始該說明會,另又於97年1 月7 日晚上7 時辦說明會,伊辦該二場說明會支付音響及炒米粉的錢,就是由「丁○○給伊之三萬元」支出,超過的部分由伊自己墊出去云云,可見被告乙○○企圖營造其收受丁○○3 萬元即係為廖正井辦選舉活動之預支,然其卻又說溜嘴,而與其翻供主張其從未收受丁○○轉交之3 萬元現金云云相互矛盾,其又於同次偵訊時供稱「(問:丁○○有無向你說過要聽張吉波的話辦活動?)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聯絡是他們的事。」、張吉波應該不認識丁○○云云,可見其之所供前後嚴重齟齬,其提出上開收據,無足作對其任何有利之認定,要僅為事後卸責之工具而已;再被告乙○○於該次偵訊又辯稱伊於97年3 月5 日開完庭後,回家向其妻確認,才搞清楚其未收受丁○○之3 萬元,然查,證人丁○○於97年3 月5 日上午11時13分偵訊時與被告乙○○當庭對質係證稱其將3 萬元交給被告乙○○本人,被告乙○○竟稱其回家向其妻確認云云,實屬不知所云。綜此,被告乙○○上開反反覆覆之供詞,反適足彰顯其之狡猾及玩弄司法之心態。
綜上,被告各人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無足採信,廖正井確有透過丁○○轉交被告各3 萬元之賄款,以換取渠等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是渠等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以96年11月7 日總統華總一字義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於修正後,內容未修正,僅條號移為第102 條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自無庸比較,應逕予適用,先予說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再依本案事實觀之,丁○○係直接將賄款交付被告等人,並無經過行求、期約賄賂之階段,被告亦無期約賄賂之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有期約賄賂之行為,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若果成罪,則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爰審酌被告四人均為地方里長,竟不知以身作則,維護良好選風,而收受立委候選人所交付之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乙○○更數度翻供,玩弄司法,心態可議,並審酌渠等收受之賄款金額之大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戊○○、丙○○、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四人各褫奪公權二年。被告四人未扣案之所收受之賄賂各新台幣三萬元,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 條、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