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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游紅桃蘇琬能胡芷瑜

原告
山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緝字第124 號(原85年度易字第271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及自民國8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就上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原告山柏工業有限公司以生產畫框條為主,83年8 月間全省木材缺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前來原告公司誑稱其在印尼有林場,可供應木材云云,後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亦前去印尼至被告所謂之林場瞭解查看後,原告認為被告應有能力供應木材(因乙○○不懂印尼語,故該林場究竟是否屬被告所有,事後回想,認有疑問,恐怕係他人所有),83年11月初,被告以電話告稱木材已準備好,請原告依其指示以110萬元購買外匯電匯至印尼,其即可出貨等語,原告不疑有他,而將款匯入印尼,原告匯款後,仍不見被告運木材至原告公司,84年2 月22日被告又到原告公司稱係因少1 台鉋台,致木材尚未鉋好,無法送出,請原告再給付20萬元,讓其購買鉋台,鉋好後可立即出貨云云,原告乃再交付20萬元予被告,惟為求雙方法律關係明確,且思及原告前曾匯款110 萬元,被告卻未依約運來木材,乃要求被告共同書立合約書及簽發84年6 月30日到期,面額130 萬元之本票1 紙,雙方並約定於84年4 月10日前交貨,詎屆期被告仍未交貨,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不交貨,且避不見面,是被告可能根本未經營林場,無木材可售,而有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支詐欺罪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及自8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3 條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業因時效完成,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依首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訴即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原告所為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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