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80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中印煤炭公司之司機,平時因載貨業務而須駕駛大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419-GF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及上鎧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25-MS 號營業用半拖車,為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4 月5 日上午6 時20分許,駕駛上揭曳引車及半拖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桃園縣桃園市往龜山鄉方向行駛,途經萬壽路與興中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車況及視距均屬無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大型車輛於下坡路段仍不予減速慢行,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號RG8-418 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左足壓碎傷、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及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