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4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罰字第裁53─Z1B00091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 月8 日上午9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E─475 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2.3公里新屋入口匝道處時,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停,並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由,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1B000917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並將該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7年6 月10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Z1B000917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為警舉發時所駕駛之HE─475 號營業一般大貨車,原車出廠即未裝有安全帶,係其後來自行加裝,而因該安全帶係由民間修車廠所加裝者,其規格及裝設方式、位置等,與一般常見之安全帶係安裝於駕駛人肩膀左側之車身上有所不同,是其被舉發時其確有繫上安全帶,供係員警未察而予誤認。又舉發員警所開立之公警局交字第Z1B000917 號舉發通知單,其上所記載之違規車輛車號、車主姓名及地址均有錯誤,不僅將違規車輛之正確車號「HE─475 號」,誤載為「HE─457 號」,並因此將違規車輛之正確車主「中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HE─457 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之車主「連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而其於員警交付舉發通知單時雖已有察覺,惟恐拒絕簽收將連累「連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使其因交通違規罰鍰欠繳而無法通過驗車,無奈簽名收受,是其對錯誤之舉發通知單實難以信服,經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又將違規車輛之車號改為「HE─475 號」,與舉發通知單並不一致,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次按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而此種違規行為之性質,多係在短暫之時間內發生,稍縱即逝,是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部分交通違規事件委由在當場執行取締違規之員警,依其平日所受訓練、專業知識判斷而為舉發,有其必要,且凡任公務員者均應具備一定之考選資格並經專業訓練,始得任用,而因其執法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立場應具有客觀、公正之特質,無故意偏頗之虞,是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非有積極證據足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以達行政、司法兩權共同維護國家機能正常運行之目的,是異議人於上揭所述時、地,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一節,自堪以認定。 五、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函請異議人提出該車輛於出廠時即未加裝有安全帶設備,及其事後自行加裝之證明後,異議人亦僅提出其於大慶汽車修理廠進行「安全帶更換」維修項目之收據1 紙,而該收據上雖以人工書寫進行維修之日期為「90年10月23日」,品名為「安全帶更換」,並於其下方註明「90.10.23更換」,然收據之開立日期卻為97年9 月1 日,兩者相距日期已近7 年,顯見該收據係異議人於收受本院上開公函後,為證明有至汽車修理廠安裝安全帶而委託大慶汽車修理廠開立,其真實性如何,已有疑義,且該收據上載明之維修項目乃係「安全帶更換」,而非「加裝安全帶」,顯與異議人所辯不符,自不足以證明其辯稱之係事後自行加裝安全帶,且該安全帶之裝設方式與一般車輛不同等語為真。 ㈡本院復同時函請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舉發員警拍攝HE─ 475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之駕駛座照片,包含無人坐於其上、有人坐於其上而未繫安全帶、有人坐於其上並繫安全帶等 3種情形之相片供本院參酌,且若拍攝時之車況與舉發時之狀態顯然不符時,亦應告知本院,以查異議人所辯是否為真,然異議人卻拒為配合調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先後以97年10月8 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3175號函及97年10月15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3485號函,回覆本院「本案經值勤員警以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本案違規人甲○○先生,於97年10月3 日駕駛HE─475 號車至本隊,惟林君並未到隊,於10月4 日再次以電話00-0000000號通知林君,惟林君太太表示甲○○先生無時間至本隊」等語可證,則異議人不僅未就其所辯之情舉證以說明,復又拒絕配合調查,僅空言辯稱其於舉發之際確有繫安全帶,係員舉誤認云云,其所辯自非可採。 ㈢本件舉發員警所開立之公警局交字第Z1B000917 號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以及違規車輛車主、車主地址等3 項資料,經查確與異議人之營業一般大貨車行車執照所載不符,而有誤載之情形,惟上開項目之誤載,並未涉及異議人違規事實有無之認定,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者,其課以罰鍰之對象,為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人,並不包含該車輛之車主,故舉發通知單上,僅需駕駛人資料記載正確,受處分人即駕駛人即可得知應受處罰之事實,並進而繳納罰鍰或依法提出申訴,且於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亦僅需依據正確之駕駛人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至違規車輛之車號,固應正確為記載,然究非處罰之客體,即使誤寫,於受處分人之上開權益之保障,亦無影響,衡情屬於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更正之行政處分之微量瑕疵。況本件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後,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壢監裁罰字第裁53─Z1B00091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時,即業已將違規車輛車號更改為「HE─475 號」,至車主名稱及地址等資料,則因車主本非本件違規情形之受處分人,尚無記載之必要,故未於裁決書上併予更正,是原處分機關既於作成本件裁決書時,已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依職權更正上開誤寫之瑕疵,異議人復以此為由聲明不服,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又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 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