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4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日盛企業社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8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日盛企業社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日盛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90-RU號自用一般曳引車(後附車牌號碼46-SU 號框式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97年3 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由異議人之代表人乙○○駕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路段時,因車上載運砂石,且上開路段為桃園縣政府公告禁行砂石車之路段,故為適巡邏至該路段之桃園縣大園鄉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員警甲○○以砂石車行駛未開放路段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因查明系爭曳引車並非砂石專用車,應不受上開公告之管制,故舉發單位乃撤銷原舉發,並改以異議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掣單補舉發,繼原處分機關復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8 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0元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係載運工地使用之鐵板,並非載運砂石,然因工地時有工程車出入,遂導致有沙土掉落於鐵板上,故系爭曳引車在裝載鐵板之餘,難免有少許沙土掉落於車斗之外,始導致車框不潔而有沙土滲落物,並致員警誤認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有載運砂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但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495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之代表人乙○○於前揭時間,確有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路段,適為巡邏至該路段之桃園縣大園鄉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員警甲○○以砂石車行駛未開放路段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因查明系爭曳引車並非砂石專用車,應不受上開公告之管制,故舉發單位乃撤銷原舉發,並改以異議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掣單補舉發,繼原處分機關復依上開條文、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8 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26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97年7 月9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7年5 月6 日園警分交字第0974011266號函、97年7 月16日園警分交字第0974014816號函各1 份(參見本院卷第15、16、21、22頁)、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2 紙(參見本院卷第19、25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8 月2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參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參見卷附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2頁),固堪認定屬實。 ㈡惟查,本件舉發員警甲○○於前揭時、地攔查乙○○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時,並未確認車上是否確有載運砂石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由伊所舉發,伊當日係與同事鄭純家各騎一部警用機車服巡邏勤務,伊等在上開路段發現系爭曳引車,因系爭曳引車外觀與一般砂石車相同,故伊就以砂石車行駛未開放路段為由開單舉發,後來異議人有去監理機關申訴,經伊查詢結果,發現系爭曳引車之車籍資料並非登記為砂石車,故伊改以載運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為由再另行開單舉發;伊並不知道當天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上是否確有裝載砂石,因為伊並沒有上去確認,後來經過1 個多月後,因為異議人有提出申訴,伊便請異議人將系爭曳引車開至大園派出所附近,伊當時發現系爭曳引車車斗縫隙有砂石,所以就以此函覆監理機關,監理機關遂要求伊改舉發異議人未使用專用車輛裝載砂石,但伊並無法確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在伊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是否確有裝載砂石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已足見異議人辯稱系爭曳引車係因載運工地使用之鐵板,故於裝載之餘有少許沙土掉落於車斗之外,遂導致舉發員警誤認載運砂石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而純屬虛詞。況且,舉發單位迄今仍無法提出類如舉發照片或相關紀錄文件之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載運砂石乙節,自難僅以證人甲○○於系爭曳引車之車斗縫隙發現有滲落之沙土,即得遽認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載運砂石,而逕以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是否確有載運砂石土方一節既不無疑義,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遽以系爭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對於異議人加以處罰,即於法無據。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經核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