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3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7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299-RF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4 月6 日凌晨1 時5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路段,與其他約14部車輛由三灣往頭份方向競速行駛,經舉發單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警員黃文俊發現後,隨即駕車在後尾隨並抄錄車號,繼以異議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其他自小客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7 月1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 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並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自小客車雖係異議人所有,且異議人未曾借予他人使用,然異議人從未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苗栗縣頭份鎮○○○路路段,且舉發員警所指違規時間,異議人係在家中睡覺,因隔日還要上班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系爭自小客車確係異議人所有,且異議人未曾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乙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另本件舉發員警黃文俊於97年4 月6 日凌晨0 時至2 時服防飆勤務時,確有於當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加油站附近發現有10餘部汽車聚集,且於見警欲攔檢盤查時即由中正一、二、三路往三灣方向逃竄,故黃文俊見狀隨即駕駛巡邏車在後尾隨,並以相機拍下部分汽車之車號,其後黃文俊於同日凌晨1 時55分許,又發現包含上開經其拍下車號之汽車在內之數部汽車沿中正二路往頭份方向行駛經過其所任職之派出所前,是黃文俊見狀隨即再次駕駛巡邏車在後尾隨,並於上開數部汽車在頭份交流道附近停等紅燈時,抄錄該數部車之車號,繼以上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由掣單逕行舉發等情,亦據證人黃文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綦詳(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所提出分別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內灣路口、中正二路131 巷巷口及中正二路與大營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97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並有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共10幀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固均堪認定屬實。 ㈡惟查,本件舉發員警黃文俊於前揭時、地拍攝在道路上競駛之汽車時,並未攝有系爭自小客車之照片,另設於上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均無從判斷系爭自小客車是否確在競駛之數部汽車當中乙情,業據證人黃文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亦有卷附前揭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可考,是系爭自小客車是否確係上開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數部汽車之一,已非無疑。雖證人黃文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當日凌晨1 時55分許,發現有一批汽車往頭份方向沿中正二路行駛過伊等派出所前,伊就駕駛巡邏車尾隨,並抄錄6 部汽車之車號,其中有一部車之車號就是系爭自小客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惟亦結證稱:伊只有記下系爭自小客車車號而未照相,伊是在上開數部汽車於頭份交流道停等紅燈時下車拿筆抄錄車號,因當時伊所駕駛之巡邏車有閃巡邏燈,伊擔心上開車輛會馬上離開,且照相機放在包包裡,所以伊就直接拿筆下車抄錄6 部汽車之車號,但伊當時並未注意系爭自小客車之廠牌及顏色,而於伊抄錄車號時亦無其他員警在場,故除了伊所抄錄之車號外,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系爭自小客車確有出現在上開地點危險駕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本件舉發員警黃文俊既係利用上開數部汽車停等紅燈之短暫瞬間下車抄錄其中6 部汽車之車號,且因擔心該數部汽車會因發現巡邏車之巡邏燈而隨即離開,故於此緊急情況下僅以筆抄錄車號而未及照相,復當時因無其他員警陪同執勤,故亦無從核對其所抄錄之車號是否悉屬正確,則乙○○○○於上開時、地所抄錄之車號是否完全正確而無錯看或誤寫之虞,值堪存疑。參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間當日上午7 時26分許,確有至其所任職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路389 號之「大有實業有限公司」上班,且當日出勤狀況正常乙情,有上開公司所出具之出席證明書暨打卡卡片影本各1 紙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足徵異議人辯稱:伊當日還要上班,所以不可能於前揭違規時間駕車至違規地點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基此,本件除證人黃文俊之證詞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於前揭時、地與其他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確係系爭自小客車,而證人黃文俊於上揭時、地抄錄車號時又非全無錯看或誤寫車號之虞,業如前述,顯見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確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達到百分之百確信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尚不得逕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與其他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而對異議人遽以前揭規定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是否確於前揭時、地有與其他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一節既不無疑義,則原處分機關遽以系爭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加以處罰,於法尚屬無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