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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8號

異議人
甲○○

          號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鑫欣企業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2 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2月21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係鑫欣企業社一節,有前開裁決書在卷可按。故本件之受處分人應係鑫欣企業社一節,自屬無疑。然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為甲○○,且聲明異議狀後僅有「甲○○」之署名,並無受處分人鑫欣企業社之署名,要難認係由鑫欣企業社聲明異議。故本件聲明異議人為甲○○,而甲○○並非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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