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祥達雨刷有限公司
- 即受處分人
- 營利事業統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FP○一三七八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祥達雨刷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六三二七—MV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行經國道三號樹林收費站南向第十二車道(電子收費車道),因未能當場扣款成功,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營運單位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通公司)於四十八小時內發送手機簡訊通知,並寄發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迨逾繳費期限未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擎制公警局交字第ZFP○一三七八五號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FP○一三七八五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以手機簡訊通知之時,因異議人法定代理人甲○○在中國大陸而未收到該簡訊,亦未收到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一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以下簡稱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通行費徵收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而其中於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分別規定:「用路人所持之車內設備單元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不符規定或持用偽造、變造或經驗證不符者,或因人為因素導致車內設備單元無法正常扣款收費時,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依本辦法(即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除第十六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準此,用路人駕駛車輛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如有因車內設備有無法正常扣款,或因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納之通行費時而有不予扣款之情形,營運單位應查明該車輛之車籍資料,製作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通知單通知用路人於一定期限內補繳欠費,用路人如逾繳費期限仍未完成補繳程序,則應移送相關警察單位舉發違規,而處以罰鍰至明。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祥達雨刷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六三二七—MV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行經國道三號樹林收費站南向第十二車道,因未能當場扣款成功,經遠通公司依前開規定寄發通行補繳通知單,逾期未繳納,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為由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惟異議人否認其有收受任何補繳通知,爰於法定不變期限內聲明異議,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遠通公司以帳單號碼00000000000號製作,載有繳款期限至西元二○○七年(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應繳總額為新臺幣四十元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將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交付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第00000000000000號掛號信函,向異議人營業處所址設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大牛稠二八—九號一樓處所為送達,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由異議人受雇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收受送達,並在大園郵局普通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郵件號碼為第00000000000000號之收件人簽章欄內,蓋用異議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有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大園郵局普通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復觀諸前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大園郵局普通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所載之掛號電子郵件編號均為同一之「00000000000000」編號,顯見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實有收到由遠通公司所投寄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至明,是其辯稱其並未收到補繳通知一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五、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既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能當場扣款成功,經遠通公司依前開規定寄發通行補繳通知單,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至異議人營業處所,異議人逾繳費期限九十六年十月十日仍未補繳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而原處分機關則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無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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