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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40號老家內,與親戚飲用高粱酒1小杯(約100毫升)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猶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號KE-6705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桃園縣觀音鄉○○街257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駕車沿桃園縣觀音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敬業路與建國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號CHM-412 號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因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在前開路口內高速撞擊乙○○汽車,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乙○○於肇事致甲○○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並施以必要之急救,反逕自駕車逃逸。而後經目睹事故經過之吳武達記下乙○○汽車車號,報警處理,查獲上情,並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目擊證人吳武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壢新醫院97年1月2日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又者,被告於97年1月1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於查獲觀察及命作直線、平衡動作、閉眼數數、持筆畫圈測試時,有步行左右搖晃、身體搖擺不定、數錯數目、圓圈不連續之情事,此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紙附卷足憑;而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等情,復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且於查獲、測試過程中,有步行左右搖晃、身體搖擺不定、數錯數目、圓圈不連續之情事,況其更因之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依上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復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附卷足憑,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桃園縣觀音鄉○○路與建國路口,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事故,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至於,告訴人行經前開路口時,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高速行駛情事,此節已據目擊證人吳武達結證明確,然此僅告訴人之亦有過失及被告犯罪情節輕重認定,要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基上,被告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並施行,將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處3 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提高為3倍,即處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酒醉程度,其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亦同)。再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於每公升0.53毫克,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於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後,猶未及時施以必要之急救逕自離去,惡性非輕,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乃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行駛所惹,另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容有悔意,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
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
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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