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至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止,在桃園縣楊梅鎮「鑫滿意釣蝦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以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一二九五-KR號自用小客車沿楊梅鎮○○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行經楊梅鎮○○路三百二十九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甲○○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駕車撞擊在同向前方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左轉駛入對向「全聯福利中心」由丙○○所騎乘附載其子乙○○之車號SLV-0一三號輕型機車,致丙○○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肋骨斷裂、肢體多處擦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卷附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可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王耀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