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乙○○ 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凱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80號、97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乙○○無罪。 事 實 一、戊○○係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鎧公司)桃園廠(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379 號)二廠儲槽區副廠長,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己○○為義鎧公司桃園廠二廠儲槽區原料廠課長,2 人均負責該廠桶槽區儲槽處之管理及維修,而高佩如、庚○○、丙○○等人為義鎧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緣義鎧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25日進行TK5203A 及TK5303A 儲槽管線交換工程,戊○○、己○○負責上開儲槽區之管理,己○○並為當日現場監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與義鎧公司本應注意上開儲槽、管線原有易燃物丙二醇甲醚(PGME),且上開工程進行管線切割時,有產生火花之可能,為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死亡、傷害等職業災害,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將閥或旋塞雙重關閉或設置盲板,以確認無危險之虞,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僅關閉管線交接處之氣動閥而未關閉儲槽上方之手動閥,未有效隔離危害源,且於同日9 時30分許由外包之潤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潤昶公司)人員癸○○以砂輪機切割泵浦區與TK5303A 槽中間管路時,仍發現管內有殘液滲出,經癸○○通知己○○後,己○○指示停止工程進行並以清水沖洗切割點、再次排空管線液體,然上開切割管路時產生之火花仍於管路內延燒至儲槽造成儲槽爆炸,並導致義鎧公司員工高佩如因爆炸火災全身95%2 至3 度燒傷致創傷性休克於96年6 月29日死亡;庚○○頭部、背部及四肢70%2 至3 度燒傷,經治療仍有多處疤痕增生併部分攣縮、皮膚功能毀損,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丙○○顏面、四肢及軀幹60%2 至3 度灼傷,經治療仍有多處肥厚性疤痕及疤痕攣縮,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及游哲驊、鍾仁緯、丑○○(游哲驊、鍾仁緯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丑○○亦於本院撤回告訴)則受有不同程度之燒灼傷。嗣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到場勘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到場檢查,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29日據報前往相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豪(庚○○之夫)、程銓華(丙○○之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丁○○(高佩如之父)、庚○○、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被告戊○○、己○○、義鎧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被告戊○○辯稱:本件工程是從96年3 月開始的一連串工程之延續,伊有參與本件工程討論過程,也有督導責任,於本件工程施工前,有督導排空清洗之作業,工程期間伊會不定時到現場督導,事故當天伊因為開會,因此不在現場,伊一切都是照流程去走,公司設備都符合規定,另本件施工的管線上面有一個氣動閥、一個手動閥,氣動閥是本件施工管線連接另一管線交接部分,手動閥是在桶槽上方,本件施工僅關閉氣動閥,沒有關閉手動閥,是因為手動閥與氣動閥之間還有其他管線要運作,伊認為雙重關閉係就施工點前後關閉,又本件如果是切割管線火源回燒,應該會在鍾仁緯開啟氣動閥時就會進入桶槽引起爆炸,而不是等到關閉氣動閥之後才爆炸,此外,桶槽上方管線是垂直的,之前已經以氮氣排空,因此只有氣體,而桶槽百分之八十都是氣體,如果是火遇氣體爆炸,應該在管線垂直部分就已經達到爆炸上下限云云;被告己○○辯稱:處理本件工程之前,於6 月20日即本件施工前有作基本的清理,針對桶槽、蒸餾槽排空清洗,此部分有寫在工作日誌上,日誌會上呈主管,到副廠長,施工當天伊有全程在場,進行本件工程前,是鍾仁緯上去打開氣動閥,清空之後再關掉氣動閥,再進行切割,切割時潤昶公司員工癸○○向伊報告還有液體微微滲漏,伊就停止施工6 分鐘,這段期間伊都在切割處下緣灑水,再看切割點及排放點有無液體流出,6 分鐘後伊目視沒有任何液體流出,伊就跟鍾仁緯、壬○○上去再開氣動閥利用氮氣壓空管內的殘液,之後再下來確認完全沒有液體在流,伊就請鍾仁緯再上去關氣動閥,鍾仁緯下來時就發生爆炸,如果是切割管線火源回燒,應該會在伊與鍾仁緯等開啟氣動閥時就會進入桶槽引起爆炸,而不是等到關閉之後,伊有依照程序,伊認為不會有施工火花經由管線進入桶槽引起爆炸之情形,伊沒有過失責任云云;選任辯護人黃子素律師為被告戊○○、己○○辯護稱:被告戊○○並無明知應履行而未履行清除危險物質及指派專人將閥或旋塞雙重關閉或設置盲板之情形,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8 條規定閥或旋塞「雙重」關閉,然就閥設置之方式及位置並未明定,此外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消防局報告)、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勞檢所報告),並沒有明確推論本件爆炸時火源何在,實則本件桶槽爆炸是否當日動火施工所生火花引燃管中殘液所造成,並非無疑,蓋因自切割管線之處至發生爆炸之桶槽間,管線距離40米,而根據證人癸○○之證詞,發生爆炸前已停火約20分鐘,況且本件施工切割之管線與桶槽的連接觸,係於桶槽上方,如本件爆炸之火源是由切割處順管線延燒造成,應不會造成桶槽爆炸飛離,另據本件爆炸桶槽上方之氣動閥相片,可知該氣動閥為關閉狀態,並無燃燒或燻黑之痕跡,此外,槽頂、管線亦均未受火煙燻,然由桶槽配置圖可知,火花如係自施工切割處產生,延管線燃燒導致桶槽發生爆炸,必先經過該氣動閥,則該氣動閥斷無完全無燃燒痕跡之可能,遑論該氣動閥處於關閉狀態,火要如何回燒到槽體,另證人壬○○證稱本件火花是從桶槽外部發生,與消防局報告之結論及子○○之意見不同云云;選任辯護人陳凱聲律師為被告義鎧公司辯護稱:公司相關設置均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有指派專人將閥關閉、將危險物質清除,此外消防局報告、勞檢所報告只記載以其結論之可能性較大,但未能說出是何原因,且現場找到飛得很遠的閥,閥裡面非常乾淨沒有燃燒痕跡,本件桶槽爆炸與動火施工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有疑義,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覆提到法規規定主要是隔離危害源,但也提到義鎧公司有設置兩個閥,該函文內容有矛盾云云。經查: ㈠戊○○係義鎧公司桃園廠二廠儲槽區副廠長,己○○為義鎧公司桃園廠二廠儲槽區原料廠課長,並為本件工程當日現場監工,高佩如、庚○○、丙○○等人為義鎧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義鎧公司於96年6 月25日進行TK5203A 及TK5303A 儲槽管線交換工程,上開儲槽、管線原有易燃物丙二醇甲醚(PGME),上開工程進行管線切割時,有產生火花之可能,且切割過程,因有液體流出而停止,當日管線交接處之氣動閥關閉,儲槽上方之手動閥未關閉。而當日義鎧公司上開儲槽爆炸,造成義鎧公司員工高佩如死亡,庚○○、丙○○前揭重傷及游哲驊、鍾仁緯、丑○○受有不同程度之燒灼傷等情,有證人丁○○、癸○○、李俊坤(義鎧公司品保兼環安經理)、唐志堅(目擊者)、壬○○(義鎧公司原料廠工程師)、陳仁才(義鎧公司生產課課長)、葉木源(目擊之連結車司機)、游哲驊、項淵浩、林美華、林俊豪、程銓華、丙○○、庚○○證述明確(見96年度相字第1055號卷第4-5 頁,96年度偵字第26280 號卷第8-15、65-68 、71-78 、189 、247-248 頁,本院勞安訴字卷第202-208 、229-236 頁),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有火災現場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佩如於96年6 月25日急診入住加護病房,96年6 月29日凌晨4 時22分許死亡)、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高佩如於96年6 月29日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勞檢所報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10月12日勞北檢製字第0961022979號函檢送之勞工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消防局報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覆之義鎧公司組織圖、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庚○○、賴柏仲、鍾仁緯、丙○○)、義鎧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義鎧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相字第1055號卷第8-12、17-19 、49-57 、27-48 頁,96年度偵字第26280 號卷第16 -18、21-22 、26-182、192-193 、249 頁,本院勞安訴字卷第44頁)。 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被告義鎧公司、戊○○) ⒈按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 條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改善、修理、清掃、拆卸等作業,應指定專人,防止危險物、有害物、高溫水蒸汽及其他化學物質洩漏致危害作業勞工,應將閥或旋塞雙重關閉或設置盲板,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8 條亦定有明文。是雇主就原有易燃物丙二醇甲醚之儲槽、管線進行切割工程時,自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將閥或旋塞雙重關閉或設置盲板,隔離危害源,以確認無危險之虞。 ⒉查被告戊○○為義鎧公司桃園廠二廠儲槽區副廠長,高佩如、庚○○、丙○○等人為義鎧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詳如前述),另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二廠最高負責人是戊○○,本件工程之前,於6 月20日即本件施工前有作基本的清理,針對桶槽排空清洗及蒸餾槽排空清洗,此部分有寫在工作日誌上,日誌會上呈主管,到副廠長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93-94 頁,本院審勞安訴字卷第66頁),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這個工程現場主管己○○都有作工作日誌,逐層會給副廠長戊○○簽等語(見本院審勞安訴字卷第68-69 頁),故被告義鎧公司、戊○○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高佩如、庚○○、丙○○等人為義鎧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應堪認定。 ⒊據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本案承辦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8 條規定,管線與其他相通部分應該要有兩道關閉的閥,上開設置目的就是要阻隔繼續危害到下一個設施,就本案而言,切割處與T5303A槽體間,應該要設置閥或是旋塞的雙重關閉設施,或盲板,勞工安全衛生設置規則規定閥或旋塞要雙重,因為閥可能是手動的,為了避免有人為操作的疏失,所以要設置雙重,以提高安全性,如果是盲封的話,一道就可以,就伊現場瞭解,本件有一個手閥是處於開的狀態,一個氣動閥於過程中有開關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審勞安訴字卷第144-145 、147 頁),又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8 條有關閥、旋塞之設置位置,法未明定,惟應能「隔離危害源」。以本案為例義鎧公司雖於儲槽與切割處之間裝設2 個閥 (槽頂手閥與氣動閥), 但該公司卻未將該2 閥雙重關閉遮斷,故仍違反上述規定,此有該會98年3 月5 日勞檢5 字第098000556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179-180 頁)。此外,被告戊○○於消防局調查中亦自承:依據義鎧公司內部調查,當日因未將管線與桶槽隔離盲封,導致切割管路之火花引燃管中殘液,進而引火至槽內溶劑,而導致桶槽火災爆炸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 280號卷第5 頁),可見被告義鎧公司與戊○○於案發當日確有未將儲槽與切割處之間所設之手動閥及氣動閥關閉,因而未有效隔離危害源之情形。 ⒋又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研判易燃性液體接觸火源而點火,易燃性液體就是丙二醇甲醚,火源主要是在切割處,就是切割造成的高溫或火花,易燃性液體之燃燒,是指易燃性液體揮發之蒸汽燃燒,管線中充滿易燃性液體之蒸汽,且切割處還用水去降溫,比較容易往槽體內部延燒,即使證人癸○○、己○○證稱施工之後停火達20分鐘,未再施工即發生爆炸,伊仍認為火源可能是本件施工切割管線時產生的,因為管線施工後發現有殘液,可見施工時可燃物及火源已經有接觸,至於接觸之後,在管線內部延燒速度伊無法察覺,該管線有相當長度,即使是這麼長的時間,切割所產生的火源還是可能沿著管線燒回槽體造成本件的爆炸,伊無法知道液體在管路中燃燒的速度,會在關閉氣動閥之後才爆炸,可能是因為氣動閥開啟時還沒有燒到槽體內部,但當時槽體內部可能有火,只是當時尚未符合爆炸要件,因此反而在關閉氣動閥之後一段時間,才產生爆炸,此外,丙二醇甲醚的化學物質燃燒之後,會產生水及二氧化碳,燃燒之後不會有產生積碳的問題,另本件爆炸時是由槽體炸飛,而不是由上方炸開,這是因為爆炸會產生壓力,儲槽本身密閉,因此會從槽體本身脆弱部分釋放壓力,最脆弱部分可能是在槽底或槽體以螺絲連接之處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154-161 頁);證人朱陳春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二醇甲醚的爆炸上限為百分之13.8,爆炸下限為百分之1.6 ,爆炸上限及下限是指,該物質於空氣中濃度過高或是過低時都無法爆炸,要在上下限之間,才符合爆炸的條件,但是也要配合其他的條件,例如有效的火源,才會真正爆炸等語 (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149 、151 頁), 參以勞檢所報告分析本件災害原因為:本件案發當日經戊○○目視檢視切割之管線沒有殘液流出,請鍾仁緯關閉氣動閥後,指示潤昶公司員工癸○○進行管線切割,癸○○以手提式砂輪切割機切割TK5303A 進料管,該切割造成火花自管內回火燃燒,之後鍾仁緯又將氣動閥打開,火源沿管線經進料管之導入管上2 個0.6 公分小孔進入槽體內,槽內丙二醇甲醚揮發蒸汽與槽內未被置換空氣之混合氣體直接被點火而爆炸,而使TK5303A 槽由槽底爆破炸飛,並引起儲槽區其他易燃液體桶槽之燃燒爆炸,並造成義鎧公司員工之死亡、傷害(見96年度相字第1055號卷第37頁),另參以消防局報告調查本件起火原因為:易燃性液體遇火源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見96年度偵字第26280 號卷第36頁),此外,被告戊○○於消防局調查中亦自承:依據義鎧公司內部調查,當日因未將管線內溶劑排空並與桶槽隔離盲封,導致切割管路之火花引燃管中殘液,進而引火至槽內溶劑,而導致桶槽火災爆炸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280 號卷第5 頁),而本件工程施作時產生火花,管線有液體流出等情,業如前述,可見本件爆炸應係切割管路時產生之火花於管路內延燒至儲槽所造成,是被告義鎧公司與戊○○確有未事先清除丙二醇甲醚,確認無危險之虞之疏失。 ⒌另據證人即義鎧公司品保兼環安經理李俊坤於消防局調查中證稱:廠區若有施工,會由公司之施工部門填寫工作許可證,後送至轄區主管(副廠長),最後送到環安部門。本件安全工作許可證副廠長未交給伊,因此伊部門並沒有到施工地點實施氣體偵測及確認工作,平時施工前之檢查工作,是由施工部門實施後再填寫安全工作許可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280 號卷第66頁),益見義鎧公司及被告戊○○並未善盡確認本件施工無危險之責。 ⒍綜上,被告義鎧公司、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款之規定,而致義鎧公司公司勞工高佩如死亡,庚○○、丙○○重傷,游哲驊、鍾仁緯、丑○○受有不同程度之燒灼傷之職業災害,被告義鎧公司、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㈢業務過失致死、致重傷部分(被告戊○○、己○○)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並不以專業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戊○○係義鎧公司桃園廠二廠儲槽區副廠長,己○○為義鎧公司桃園廠二廠儲槽區原料廠課長,2 人均負責該廠桶槽區儲槽處之管理及維修,己○○並為本件工程當日現場監工,業如前述,另據證人乙○○證稱:這個工程都有經過開會決定後才去施作,也指派專人包括戊○○、己○○去確保有依據公司的施作流程去作,現場主管己○○都有作工作日誌,逐層會給副廠長戊○○簽等語(見本院審勞安訴字卷第68-69 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發生時,伊任職於義鎧公司為現場的技術人員,伊之直屬上司是己○○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230-232 頁),可見桶槽區儲槽處之管理及維修均為被告戊○○、己○○之業務範圍,被告戊○○、己○○就本件儲槽管線交換工程,應係從事業務之人無疑。又被告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款之規定,於本件工程前,未事先清除丙二醇甲醚該等物質,並將閥或旋塞雙重關閉或設置盲板,隔離危害源,確認無危險之虞等情,業如前述,是其就本件災害之發生,自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被告己○○雖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之雇主,然其係本件現場監工,仍應注意是否將管線內丙二醇甲醚清空,是否將閥雙重關閉,隔離危害源,以確認無危險之虞,然其卻疏於注意(未注意之情形同前所述),而致本件災害,亦應認有業務上之過失。 ⒉義鎧公司員工高佩如因本件災害死亡(詳如前述),此外,義鎧公司員工庚○○、丙○○亦因本件災害受有不能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業據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右腳現在種水球,伊還要開腳部植皮手術,伊左腿無法整個坐下去,也無法蹲著上廁所,可能是左腿上面的疤痕有感染,此外,散熱有問題,排汗功能喪失,且每天要穿壓力衣,只要溫度比較高,因為無法排汗,會不舒服,還有疤痕肥厚的問題,日後就疤痕肥厚部分還要再去開刀等語甚詳(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236 頁);且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傷勢影響生活最為嚴重部位是排汗功能喪失,伊在生活上皮膚會緊繃,很多事情沒有辦法作,長庚醫院函覆所稱疤痕孿縮,是指經過植皮之後,沒有得到適當的回復,疤痕上面的皮膚會逐漸萎縮,進而拉扯四周的皮膚,導致伸展不易,伊還要住院種植水球,就是在體內適合之處放進水球般的東西,在水球裡面定期注射食鹽水,將健康的皮膚撐開,以利未來的植皮手術,伊要植皮手術之處為兩隻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234-235 頁),此外,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二、據病歷所載,庚○○係96年6 月25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當時係經診斷為頭部、背部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 (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七十),經手術治療後於同年9 月22日出院;而依98年3 月19日病患最後乙次至本院回診之病情研判,其恢復情形良好,但身上尤其左手及下肢仍有多處疤痕增生併部分攣縮;另病患因仍有相當大之生命危險,且若存活亦有相當程度之後遺症如疤痕攣縮或皮膚功能損傷等問題,且無法恢復原狀狀,故就醫學而言,其應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三、據病歷所載,丙○○係96年6 月25目至本院急診、住院,當時係經診斷為顏面、四肢及軀幹二至三度灼傷 (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六十),經手術治療後於同年9 月11日出院;而依98年2 月23日至同年3 月5 日病患最後乙次至本院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其四肢及軀幹遺有多處肥厚性疤痕及疤痕攣縮,故就醫學而言,病患應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此有該醫院98年5 月4 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0三五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222-223 頁),是本件災害確實造成高佩如死亡、庚○○、丙○○重傷之結果無訛。 ㈣被告另請求函詢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就本件切割處火源有無可能引燃丙二醇甲醚,進入管線,直到儲槽內,所需時間為何,又本件桶槽弱項設計,槽頂為結構最弱之處,何以本件並非掀頂等情表示意見(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182-183 頁),然本院前函詢內政部消防署函覆「火災現場起火原因研判,須至火災現場實地勘察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並輔以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目擊者陳述及其他可供佐證資料,據以分析研判後歸納起火處所,復於起火處所挖掘相關物證鑑驗,研判可能之起火原因。本案實無法單就書面資料據以分析研判。對火災原因之疑義處,建請由本案火災調查承辦人員蒞庭補充說明。」有該署98年1 月7 日消署調字第0980900001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118 頁),本院既已傳喚證人甲○○○、子○○到院作證,參以內政部消防署所述上開理由,應無再行函詢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義鎧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並應依同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本件庚○○、丙○○因本件所受傷害為重傷害,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戊○○、己○○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以1 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 罪(其中過失重傷害告訴人庚○○、丙○○部分,各成立一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己○○以1 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其中過失重傷害告訴人庚○○、丙○○部分,各成立一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義鎧公司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義鎧公司及戊○○身為雇主,被告戊○○、己○○為從事業務之人,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致發生被害人死亡、重傷之職業災害,犯罪所生危害甚重,及其雖已分別給付告訴人庚○○、丙○○部分賠償,惟尚未與告訴人庚○○、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所犯上述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為致告訴人丑○○受有傷害,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既經告訴人丑○○撤回告訴(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166 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義鎧公司桃園廠之總經理,實際上綜理該廠區之一切事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 條、第198 條之規定。嗣於96年6 月25日上午9 時40分,義鎧公司桃園廠二廠儲槽區處,進行桶槽進料管管線交換工程施作準備,以供該項工程之承包商潤昶公司實施動火作業時,本應注意在有丙二醇甲醚危險物存在之配管,進行有發生火花之虞之管線切割作業前,應事先清除該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且應將閥雙重關閉或設置盲板,防止丙二醇甲醚洩漏延燒;並該管線切割工程,為可預期發生火災爆炸危害之作業,事先應做好防範措施。依當時情狀,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完成清除丙二醇甲醚危險物之準備工作,以及事先採取避免火災爆炸危害防範措施之工作,導致該工程承包商潤昶公司員工葉坤涼等人切割管路所生之火花,引燃管中殘液,進而引火至槽內溶劑,造成桶槽爆炸,導致廠內員工高佩如、游哲驊、丑○○、鍾仁緯、庚○○、丙○○等人逃生不及,遭火灼傷。其中,高佩如傷重於96年6 月29日不治死亡;而游哲驊、丑○○、鍾仁緯、庚○○、丙○○等人則受有程度不一之燒灼傷。因認被告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臺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己○○、癸○○、壬○○之證詞及消防局報告、勞檢所報告、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丑○○、庚○○、丙○○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涉犯上開規定之情形,辯稱:伊是義鎧公司總經理,負責所有的部門,公司專案的核准有一定流程,依據專案金額大小有不同層級的主管核准,本件專案不到伊之層級,且義鎧公司有2 個廠,這2 個廠都是生產單位,二廠旁邊有本廠,伊平常都在本廠上班,有時間才會到二廠巡視,二廠桶槽區的儲槽處,平是都是由戊○○、己○○負責管理,就本件現場主管己○○都有作工作日誌,逐層會給副廠長戊○○簽,偶爾伊會抽查等語;選任辯護人陳凱聲律師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並非廠區負責人,其下面還有兩個副總,再下去才是工廠實際運作的人員,當日係因生產副總為日本國籍之人,礙於語言之故,對外說明不便由其出面,方才由被告乙○○於必要時出面向各單位說明,義鎧公司之前的員工也證明被告乙○○鮮少到工廠,且對於施工的細節鮮少過問,此可以證明被告乙○○對於本件勞工事故不是實際的負責人等語。經查: ㈠義鎧公司於96年6 月25日因進行管線交換工程發生爆炸,造成義鎧公司員工高佩如死亡,庚○○、丙○○前揭重傷及游哲驊、鍾仁緯、丑○○受有不同程度之燒灼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義鎧公司有關桶槽儲槽實際負責人是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280 號卷第189 頁);證人己○○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為專案工程,並非例行工程,是由專案會議開會決定,由公司總經理召集會議,有書面資料,是要經過總經理核准的等語(見本院審勞安訴字卷第66頁),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該條所謂「負責人」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及第32條第2 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況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僱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經查,義鎧公司總經理室轄下分有生產部門、環安部門及執行部門。生產部門由FAB1、FAB2、工程部、品管部及品保部組成,設有生產副總管理該部門事宜;執行部門則由營支處、資材處及業務部組成,設有執行副總管理該部門事宜;環安部則由環安經理管理。生產副總、執行副總及環安經理再向總經理負責。是被告乙○○係義鎧公司之總經理,需綜理義鎧公司之所有事務,其下各部門仍有各自負責管理之人,桃園廠實係由負責生產部門之生產副總負責管理生產,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覆之義鎧公司組織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44頁),參以證人戊○○另證稱:義鎧公司有關申請施工之工作許可證上,不需要總經理簽核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280 號卷第259 頁),並提出該公司工作許可證影本(非本件施工案件)為證(見96年度偵字第26280 號卷第263 頁);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另證稱:二廠最高負責人是戊○○,二廠桶槽區之儲槽處是由戊○○負責管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280 號卷第233 頁,本院審勞安訴字卷第66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乙○○在現場指揮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202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是本案工作廠區的負責人,經常執行業務,這是伊自己判斷之結果,沒有文書說乙○○就是工廠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148 頁),可見被告乙○○並非該廠區負責管理之人,且無須於義鎧公司施工申請之工作許可證上簽名,顯見被告並非實際參與施工並進行控管之人,核與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實際經營者未合,自不得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繩。 ㈢公訴人據以起訴之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義鎧公司本件爆炸及所造成損害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乙○○為本件實際參與管理之人,而有上開法規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不能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而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3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 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罰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 項 、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