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七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曳引車司機,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駕駛德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KJ─00九號營業曳引車由新屋方向往桃園縣楊梅鎮○○路○段行駛,而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途經桃園縣楊梅鎮○○路○段與幼一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於其行向即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劃有內、外側車道之道路其正行駛在內側車道正待綠燈亮起後擬右轉進入桃園縣楊梅鎮○○路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情況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騎乘車號NYE─三七0號重型機車亦從新屋方向往桃園縣楊梅鎮○○路○段而在上開劃有內、外側車道之道路正於甲○○所駕駛之車號KJ─00九號營業曳引車旁之外側車道上因見號誌變為綠燈欲直行通過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由於甲○○駕駛車號KJ─00九號營業曳引車逕自由內側車道直接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並於車頭剛轉過去幼一路而車身猶在幼獅路二段內側車道上時,丙○○所騎乘之車號NYE─三七0號重型機車前輪乃與甲○○所駕駛之車號KJ─00九號營業曳引車車頭右後輪發生碰撞,造成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小腿挫傷之傷害。又甲○○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乙○○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職業曳引車司機,於上揭時間、地點,於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段於號誌變為綠燈時,準備要右轉進入幼一路時,車頭已轉過去幼一路但車身還沒有轉過去,當時其車身還停在幼獅路二段內側之快車道上等情(詳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你是聯結車司機?)是,我是七昇股份有限公司的聯結車司機,當天我是駕駛車號:KJ─009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問:當時你是從新屋方向往幼獅路二段右轉幼一路方向?)是,當時我是要右轉,當時號誌燈為綠燈。...(問:根據趕赴現場的警員表示,你當時的車輛是車頭才剛轉過去,就發生車禍,是否如此?)當時車頭已經轉過去,但是車身還沒有轉過去。...(問:當時你是行駛在快車道,然後你要右轉時,橫停在慢車道,是否如此?)現場圖與照片不一樣,以照片為準,旁邊沒有壓到線,因為聯結車轉彎角度較大,我的車身是在快車道上,發生車禍時我有停下來,我沒有停在慢車道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打右轉方向燈,是丙○○沒有注意直接向我撞來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訊問中皆指訴在卷,核與證人即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稱:「(問:本件車禍的現場是否有劃快慢車道線?提示本件車禍現場圖)有分快慢車道。(問:被告的車輛當時是在快車道要右轉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是,他是從快車道右轉。」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偵查卷第九頁,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KJ─00九號營業曳引車車身在內側快車道而車頭已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多張、車號KJ─00九號營業曳引車行車執照與被告甲○○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車號NYE─三七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強制保險卡與告訴人丙○○重型機車駕照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甲○○亦供承車禍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號KJ─00九號營業曳引車車頭已轉到幼一路而其所駕駛之車號KJ─00九號營業曳引車車身猶在快車道上乙節,益徵被告甲○○係從內側之快車道直接右轉,準此,被告甲○○有過失乙節至為明確。又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外,並有告訴人丙○○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考(詳偵查卷第十七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前開營業曳引車並使用道路,理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狀況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駕駛營業曳引車擬右轉而未於交岔路口前三十公尺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而直接由內側之快車道右轉,致其車身於剛轉入幼一路時與當時騎乘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丙○○直行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小腿挫傷等身體傷害,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丙○○亦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然若被告甲○○切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丙○○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甲○○之過失責任;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另記載被告甲○○駕車於右轉時疏未打方向燈乙節,無非以告訴人丙○○惟一之指訴為據,惟查此部分為被告甲○○堅詞所否認,並辯稱:當時伊右轉時有打右轉方向燈,係其車頭轉過幼一路後燈光才自動停止等語,經查被告甲○○當時所駕之車號KJ─00九號營業曳引車車頭已轉過幼一路僅車身在幼獅路二段內側之快車道上,此有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多幀附卷可參,復與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結證之內容相符,足證被告甲○○所辯原係有打右轉燈係因轉入幼一路始自動停止乙節非不可採信,是尚難以告訴人丙○○單一指訴即認被告甲○○併有此部分之過失,一併敘明。再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少年丙○○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業務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係職業曳引車司機,此有被告甲○○前揭駕照在卷可佐,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肇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人之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乙○○認駕車肇事,而不逃避受裁判,業據本院傳喚承辦警員乙○○到庭結證明確,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承認為肇事者,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甲○○犯後矢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本院曾安排調解程序然被告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及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