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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29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29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訴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酒駕前科,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並因不能安全駕駛發生車禍,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 德 池

書記官 蕭 秀 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440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299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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