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於94年9 月18日入監服刑,嗣經本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8 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而執行殘刑3 月又19日,且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其於96年1 月12日復經本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丙○○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於94年9 月21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6 日中午12時48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LC-7471 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丙○○,一同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街19巷21號,共同竊取乙○○所有並放置於該處之電動馬達3 具,得手後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旋即駛離現場,適為乙○○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當天伊有駕駛車牌號碼為LC-7471 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丙○○,並搬運電動馬達上車後駕駛離開,又當天伊女友雖一同前往,但伊女友並不知道他們在做何事等情不諱,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中自白:當天係由甲○○駕駛藍色小貨車,中間坐甲○○之女友,伊坐最右側,又到案發地點,甲○○叫伊先下車,伊徒手搬了兩顆馬達到貨車車斗上,甲○○則搬了一顆,總共搬了三顆馬達,當時作案時並沒有使用工具,甲○○的女友從頭到尾都坐在車上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於96年8 月6 日中午12時48分許,因聽到家中飼養的小狗在叫,接著就聽到有人在搬東西的聲音,於是打開窗戶,看到壹台藍色小貨車和兩個人正在搬運馬達,又伊發現時,有大聲喊叫,那時候車上已經有伊所有的馬達,那兩人還繼續再搬,後來伊打開鋁門窗,嫌犯看到伊就開車跑了,此外被偷走的馬達價值約6 萬元等情歷歷,且有證人吳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丙○○有到伊所經營之回收場出售電動馬達等情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實施臨檢紀錄錶各1 紙、遭竊同型馬達照片1 幀、遭竊馬達起獲現場照片4 幀及犯罪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犯拍照片16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電動馬達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