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北基加油站(股)公司東宏加油站」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大潤發桃園平鎮店」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北基加油站(股)公司東宏加油站」及「大潤發桃園平鎮店」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理 由 一、乙○○為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二0號「山隆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加油站」之員工,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該「山隆加油站」清理加油泵島時,拾獲甲○○所有於前往該處加油時不慎遺失在該處之卡號五四0九─四五九四─0九0四─九四0四號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其任職之上址「山隆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加油站」內,試刷新臺幣(下同)一元之交易一筆成功並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許旋即刷退,另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九分許,再試刷一萬元之交易一筆並於同日下午十八時十分許再次刷退(試刷毋庸於簽帳單簽名)而確認該信用卡可以使用後,嗣後即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八時二十八分許,駕駛登記於其父許福成名下之車號PE─七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設址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六十九號之「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東宏加油站」加油九百元後,再持上開甲○○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付予該「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東宏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佯為甲○○本人,並於該「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東宏加油站」之人員交付「北基加油站(股)公司東宏加油站」簽帳單時,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一枚後再將上揭簽帳單交還予「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東宏加油站」人員,使該加油站人員誤信乙○○係甲○○本人因而交付上揭九百元油品,足以生損害於甲○○、「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東宏加油站」及發卡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復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九時二分許,再持上開甲○○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前往設址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五十七號之「大潤發桃園平鎮店」之特約商店而向該「大潤發桃園平鎮店」不知情之店員選購一台桌上型電腦價格一萬零九百九十元後,再交付上開甲○○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予「大潤發桃園平鎮店」店員刷卡付款,復於店員交付「大潤發桃園平鎮店」簽帳單後,再於上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後再交還予「大潤發桃園平鎮店」店員,用以偽冒表示係甲○○本人消費,亦足生損害於甲○○、「大潤發桃園平鎮店」及發卡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惟乙○○於收回「大潤發桃園平鎮店」店員所交還之甲○○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即由於良心不安未帶走上開所選購之桌上型電腦一台因而詐欺取財尚未得逞並離去現場,隨即駕駛車號PE─七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工作之「山隆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加油站」,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九時二十四分許,再持前揭甲○○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在「山隆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加油站」內試刷一萬零三元然已無法刷過,乙○○乃將上開甲○○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棄置於垃圾桶後離開「山隆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加油站」並返回宿舍。嗣因上開乙○○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九時二分許,在「大潤發桃園平鎮店」之異常舉動而由臺北富邦銀行發現上開甲○○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異常遂通知甲○○,並要求甲○○檢查信用卡是否遺失而暫停使用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報警,經警調取「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東宏加油站」監視器畫面依當日乙○○盜刷時所駕駛之車號PE─七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侵占遺失物及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富邦銀行提供之被害人甲○○卡號五四0九─四五九四─0九0四─九四0四號冒刷明細、被告乙○○於「北基加油站(股)公司東宏加油站」之簽帳單、被害人甲○○報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山隆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加油站」之未打卡證明單、被告乙○○返回「山隆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加油站」後試刷被害人甲○○前揭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九時二十六分至二十七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一至二共二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一共一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二共一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次被告乙○○亦涉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乙節,惟因該次被告乙○○尚未取得所詐取之財物後即行離開,此次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是檢察官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乙○○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屬接續犯乙節,因上開二次行使偽造文書之時間、地點皆不相同,且所詐取財物之被害人亦迥異,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接續犯乙節,容有誤會,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已經詐欺取得之財物金額尚非高額,其於犯罪後已賠予銀行包括補卡之費用,亦即盜刷部分金額業已償還,再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與對他人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已表示悔意,並償還盜刷金額予被害人,故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次消費之簽帳單上之「甲○○」簽名署押共二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北基加油站(股)公司東宏加油站」及「大潤發桃園平鎮店」簽帳單,因已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人員而非屬被告乙○○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附表: ┌──┬──────┬───────────┬─────┐ │編號│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 │ │新臺幣) │ ├──┼──────┼───────────┼─────┤ │一 │九十六年十一│桃園縣平鎮市○○路六十│九百元 │ │ │月二十二日晚│九號「北基加油站股份有│ │ │ │間十八時二十│限公司東宏加油站」 │ │ │ │八分 │ │ │ ├──┼──────┼───────────┼─────┤ │二 │九十六年十一│桃園縣平鎮市○○路五十│一萬零九百│ │ │月二十二日晚│七號「大潤發桃園平鎮店│九十元 │ │ │間十九時零二│」 │ │ │ │分 │ │ │ └──┴──────┴───────────┴─────┘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