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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3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丁○○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058 號、偵字第24050 號、偵字第26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㈠、㈡、㈢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㈠、㈡、㈢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二、核被告丙○○、丁○○、乙○○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丙○○、丁○○、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高」)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部分;被告丙○○與「小高」就附表一編號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利用被害人甲○○、林錫欽、鄧炫貴需款孔急不得已之急迫情形下貸予金錢,並取得重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情形、知識程度、所收取之重利數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㈤、㈦、㈧所示之物,係被告丙○○、丁○○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㈣、㈥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犯重利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見附表三),卷內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與被告丙○○、丁○○、乙○○、「小高」犯本件重利罪;被告丙○○、「小高」犯本件妨害自由罪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日期    │所犯法條│涉案被告        │應處罪刑(主刑部分)      │
│    │      │        │        │                │                          │
├──┼───┼────┼────┼────────┼─────────────┤
│㈠  │甲○○│96年6 月│刑法第  │丙○○、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      │中旬    │344 條  │乙○○、「小高」│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  │林錫欽│96年7 月│刑法第  │丙○○、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      │11日    │344 條  │乙○○、「小高」│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  │林錫欽│96年7 月│刑法第  │丙○○、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      │20日    │344 條  │乙○○、「小高」│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  │鄧炫貴│96年7 月│刑法第  │丙○○、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      │20日    │344 條  │乙○○、「小高」│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丙○○、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此部分業經本院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96年度壢簡字第  │                          │
│    │      │        │        │2125號判決確定)│                          │
├──┼───┼────┼────┼────────┼─────────────┤
│㈤  │甲○○│7月中旬 │刑法第  │丙○○、「小高」│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    │      │        │302 條第│                │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1 項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附表二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㈠    │       帳冊       │  1本   │丙○○  │
├───┼─────────┼────┼────┤
│㈡    │筆記本(客戶資料)│  1本   │丙○○  │
├───┼─────────┼────┼────┤
│㈢    │       帳冊       │  2本   │丁○○  │
├───┼─────────┼────┼────┤
│㈣    │     空白借據     │  8張   │丁○○  │
├───┼─────────┼────┼────┤
│㈤    │    催債大字報    │  2張   │丁○○  │
├───┼─────────┼────┼────┤
│㈥    │空白本票(編號:64│  16張  │丁○○  │
│      │6660至646675 )   │        │        │
├───┼─────────┼────┼────┤
│㈦    │筆記本(客戶資料)  │  2本   │丁○○  │
├───┼─────────┼────┼────┤
│㈧    │     交戰守則     │  7張   │丁○○  │
└───┴─────────┴────┴────┘
附表三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
│㈠    │     NOKIA手機      │  1支   │
│      │  (0000000000)    │        │
├───┼──────────┼────┤
│㈡    │  SAMSUNG ANYCALL   │  1支   │
│      │  (0000000000)    │        │
├───┼──────────┼────┤
│㈢    │      PHS手機       │  1支   │
│      │  (0000000000)    │        │
├───┼──────────┼────┤
│㈣    │     NOKIA手機      │  1支   │
│      │  (0000000000)    │        │
├───┼──────────┼────┤
│㈤    │    第一銀行存摺    │  1本   │
│      │ (帳號00000000000)│        │
├───┼──────────┼────┤
│㈥    │   第一銀行提款卡   │  1張   │
│      │ (帳號00000000000)│        │
├───┼──────────┼────┤
│㈦    │     何文溪借據     │  1張   │
├───┼──────────┼────┤
│㈧    │ 何文溪所開立之本票 │  1張   │
│      │  (編號:610031)  │        │
├───┼──────────┼────┤
│㈨    │  徐超哲身分證影本  │  2張   │
├───┼──────────┼────┤
│㈩    │   MOTOROLA手機     │  1支   │
│      │    (W21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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