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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有聲請書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尚未執行),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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