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有聲請書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尚未執行),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