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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巧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馮巧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巧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2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編號㈠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編號㈢之罪刑接續執行,馮巧蓉於97年10月30日入監服刑,於98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號之居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 月3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年6 月3 日中午12時35分許,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馮巧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陳長壽所提供,並經本院函請移送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確認是否據此查獲被告所指毒品來源,經楊梅分局函覆已於103 年8 月29日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楊梅分局103 年11月20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移送書資料在卷可證,然經檢察官傳訊陳長壽,依其供述:伊之前有借馮巧蓉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後來她和她先生在某天中午有到我的中山南路住家找我,有還我5,000 元,她說我賣毒品給她,可能是因為伊一直找她要錢,而對伊挾怨報復等語,且參以被告之行動電話於該期間並未與陳長壽通話,又依陳長壽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陳長壽於被告所指交易時間,並未於被告所指地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陳長壽有上開販賣毒品予馮巧蓉之犯行,是檢察官認難僅以馮巧蓉上開之警詢單一指訴,遽認陳長壽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958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據此,並無查獲被告所述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陳長壽所提供之事實,被告施用之毒品上游來源,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依上說明,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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