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3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15日、5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乙○○曾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均非甚高,且業已返還於被害人,尚未致生重大損害,且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81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