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黃俊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物及貨款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接續實施之多次行為,觸犯同一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實質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而循合法途徑獲取其所需財物,竟利用任職告訴人亮威菸酒有限公司 (下稱亮威公司)職 員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物及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侵占之貨物及貨款合計新台幣187,309 元), 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亮威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亮威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亮威公司並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狀請求本院給予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該刑事陳報㈠狀可稽,惟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可稽,被告既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尚未執行,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宣告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