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3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誠原名黃俊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誠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3 月4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 月確定,於97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王偉州(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桃園縣中壢市○○路86之2 號5 樓,由黃建誠負責在門外把風,王偉州則以拉開鐵門進入屋內之方式,侵入該處屋內(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取攝影機及筆記型電腦各1 臺、吉他1 把、長、短玩具手槍各1 把(經鑑定均無殺傷力)、新臺幣1,000 元等財物,2 人得手後將部分財物變賣並朋分花用,並將短槍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馮輝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於99年7 月22日10時許,持搜索票至黃建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68號之住處內搜索,查獲其竊取之上開長槍1 把,並在馮輝石之桃園縣楊梅市○○街347 巷1 弄15號住處,扣得上開短槍1 把,始悉上情。案經慕永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偉州、馮輝石、慕永傑於警詢及證人慕永傑、王偉州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見99年度核退字第918 號卷第9 頁、第1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第31頁)。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9年度核退字第918 號卷第34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6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王偉州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慕永傑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