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誠(原名黃俊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建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玖肆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建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0 號網路e 世界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95公克,驗餘毛重0.9423公克)及黃建誠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