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誠(原名黃俊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續字第16號、第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參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22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與力行北街路口為警盤查,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玻璃球1 個,並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嗣經警在桃園市○○區縣○路0 號前搜身時,扣得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34公克,驗餘毛重0.3365公克)。復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3 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用針筒注射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242 號後方停車場為警盤查,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並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復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106 年12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107 年4 月2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26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①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⑤、⑦各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與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玻璃球及一㈡所載之扣案物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對被告盤查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34公克,驗餘毛重0.336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海洛因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106 年12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本件事實欄㈠所示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107 年3 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 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