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參點玖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黃建誠於102 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0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30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2 樓某網咖廁所內,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本案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4.00公克,驗餘毛重3.9908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驗前毛重0.50公克,驗餘毛重0.4903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毒品編號:DE000-0000⑴、1083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4.00公克,驗餘毛重3.9908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4.00公克,驗餘毛重3.9908 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海洛因2 包、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核與本案無關(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