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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9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97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誠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合計零點肆玖零叁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2 樓某網咖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含袋合計0.5 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於前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 紙。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含袋合計0.5 公克,驗餘含袋合計0.4903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含袋合計0.4903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 只),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097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97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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