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7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更正:「聲請書附表一之總計銷售額欄應為新台幣17,094,315元、總計稅額欄應為854,716 元(聲請書記載有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累犯及罰金刑之處罰、計算單位與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茲略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㈢行為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可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其折算標準亦已變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此外,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上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即為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顯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易服勞役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 ㈤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要件,已由修正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是比較後自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被告。 三、核被告甲○○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交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甲○○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再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並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應予分論併罰(參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是被告甲○○向附表二所示公司買受不實會計憑證所為之犯行,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乙○○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其先後多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0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之多寡、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部分,併依刑法第50條第5 款規定定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第41條、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47第1 項、第50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 │稅 額 │ │ │ │票張數│ │ │ ├──┼─────────┼───┼─────┼───────┤ │ 1 │筱華有限公司 │ 2 │ 1,304,000│ 65,200 │ ├──┼─────────┼───┼─────┼───────┤ │ 2 │裕玟興業有限公司 │ 5 │ 3,428,573│171,427 │ ├──┼─────────┼───┼─────┼───────┤ │ 3 │嘉纖實業有限公司 │ 18 │12,361,742│618,089 │ ├──┼─────────┼───┼─────┼───────┤ │總計│ │ 25 │17,094,315│854,716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 │ 稅 額 │ │ │ │票張數│ │ │ ├──┼─────────┼───┼─────┼───────┤ │ 1 │筱華公司 │ 16 │11,994,950│ 599,748 │ ├──┼─────────┼───┼─────┼───────┤ │ 2 │聯成企業社 │ 21 │ 7,788,510│ 389,425 │ ├──┼─────────┼───┼─────┼───────┤ │ 3 │慶買通訊專賣店 │ 8 │ 2,680,000│ 134,000 │ ├──┼─────────┼───┼─────┼───────┤ │ 4 │慶橙通訊專業有限公│ 9 │ 4,320,000│ 216,000 │ │ │司 │ │ │ │ ├──┼─────────┼───┼─────┼───────┤ │ 5 │明成通信企業社 │ 3 │ 980,538│ 49,027 │ ├──┼─────────┼───┼─────┼───────┤ │ 6 │凱強通訊社 │ 3 │ 952,381│ 47,619 │ ├──┼─────────┼───┼─────┼───────┤ │ 7 │仲清科技有限公司 │48 │20,213,011│1,010,649 │ ├──┼─────────┼───┼─────┼───────┤ │ 8 │郁宣興業有限公司 │13 │10,104,800│ 505,240 │ ├──┼─────────┼───┼─────┼───────┤ │ 9 │凱達通訊社 │ 2 │ 800,000│ 40,000 │ ├──┼─────────┼───┼─────┼───────┤ │總計│ │123 │59,834,190│2,991,708 │ └──┴─────────┴───┴─────┴───────┘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