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告訴人宇宙電光有限公司代表人之為江慧敏(聲請書誤載為甲○○),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乙○○先於民國96年4 月13日上午11時許,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光電公司)門口拉舉文字布條上書「宇宙光電惡性跳票欠錢不環」等語,復於96年4 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與被告丙○○、丁○○等人在上揭處所拉舉文字布條上寫「跳票還錢」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宇宙光電公司名譽之行為,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又被告三人間就96年4 月17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96年4 月13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二次拉舉誹謗文字布條之行為,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三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經查被告三人雖以誹謗文字書寫於布條上,但該等布條僅擺設於被害人公司門口,並未散布該等文字 (例如製成傳單成登報),被告三人應僅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一般誹謗罪,尚難論以同條第2 項之以散布文字誹謗罪;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同一,故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
三、另宇宙光電公司與案外人陳夢賢間雖有票據債務糾葛,惟欠債不還,僅事關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規定,不能解免誹謗罪責。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司法救濟確保私權,竟以上開毀損宇宙光電公司名譽之方式,達到其迫使宇宙光電公司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係民國96年4 月13日、96年4 月17日所犯),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