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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04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04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通信NEC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通信NEC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同意搜索證明書1 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行為間已具有時空上之差距,且侵害之法益不同一,依社會通念認為已有獨立性,自難認有何成立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是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知靠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其兄長之信用卡盜刷牟利,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於龍耀企業社刷卡消費時所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 紙,已據被告交付與該商店而行使之,是該存根聯已非被告所有,應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條、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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