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1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被 告 乙○○ 弄274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號、第39號、第508 號、第2627號、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54 號1 樓「順翎便利商店」(下稱順翎商店)及桃園縣大園鄉○○路33 之1號「金旺便利商店」(下稱金旺商店)負責人,其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8 月17日前案遭警查獲後起(該案業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34 號審結),仍為下列行為:⑴丙○○自96年8 月17日晚間8 時15分許前案遭警查獲後(該案業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34 號審結),仍在上開順翎商店內,擺放由「小偉」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以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押注,如押中則可得不定倍之分數,並依累積之分數兌換等值現金,如未押中,則失所押之分數,該次賭資則歸丙○○取得之方式,先後多次與來店不特定顧客對賭。嗣經警於96年11月28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上開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丙○○自96年8 月17日前案遭警查獲後,仍在上開順翎商店內,擺放由「小偉」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以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押注,如押中則可得不定倍之分數,並依累積之分數兌換等值現金,如未押中,則失所押之分數,該次賭資則歸丙○○取得之方式,先後多次與來店不特定顧客對賭。嗣經警於96年11月28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上開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⑵丙○○復自96年11月28日晚間8 時15分許前案遭警查獲後,仍在上開順翎商店內,擺放由「小偉」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以每次100 元兌換代幣10枚,將代幣投入機台押注,如押中贏得分數達一定積分,可按照累積之分數同額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失所押之分數,該次賭資則歸丙○○取得之方式,先後多次與來店不特定顧客對賭。嗣於96年11月29日下午4 時20分許,適賭客莊皓宇在上開店內把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⑶丙○○繼自96年11月29日下午4 時20分許前案遭警查獲後,仍在上開順翎商店內,擺放由「小偉」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並僱佣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乙○○負責客人兌換現金事宜,並以每次100 元兌換代幣10枚,以每次投入10元硬幣押注,如押中則可得不定倍之分數,並依累積之分數向乙○○兌換同額比例之現金,如未押中,則失所押之分數,該次賭資則歸丙○○取得之方式,先後多次與來店不特定顧客對賭。嗣經警於96年12月10日下午15時許,適有賭客劉玉芬在上開店內把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⑷丙○○再自96年12月10日下午15時許前案遭警查獲後,仍在前揭金旺商店內,擺放由「小偉」所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並僱佣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乙○○負責客人兌換現金事宜,以每次投入10元硬幣押注,如押中則可得不定倍之分數,並依累積之分數向乙○○兌換同額比例之現金,如未押中,則失所押之分數,該次賭資則歸丙○○取得之方式,先後多次與來店不特定顧客對賭。嗣經警於96年12月24日晚間19時許,在上開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⑸丙○○又自96年12月24日晚間19時許前案遭警查獲後,仍在上開順翎便利商店內,擺放由「小偉」所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並僱佣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乙○○負責客人兌換現金事宜,以每次投入10元硬幣押注,如押中則可得不定倍之分數,並依累積之分數向乙○○兌換同額比例之現金,如未押中,則失所押之分數,該次賭資則歸丙○○取得之方式,先後多次與來店不特定顧客對賭。嗣經警於97年1 月30日下午15時35分許,在上開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乙○○於本院調查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且互核其供述相符而無左異,並經證人即金旺商店店員甲○○迭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明,復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足佐,並有順翎商店(登記名稱為東台商行)、金旺商店(登記名稱為大仁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件在卷可稽。又被告丙○○於上開二家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據與來店之不特定賭客對賭乙節,亦經證人即賭客劉玉芬與莊皓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2 紙、現場檢查紀錄表4 紙及現場照片等張在卷足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甚明,被告丙○○、乙○○違反上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因經營業務之本身即有繼續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台與人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就事實欄⑴至⑵部分犯罪事實與「小偉」間;就事實欄⑶至⑸與「小偉」及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乙○○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又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各於警方查獲後,丙○○仍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乙○○則仍受僱佣兌幣,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於每次為警查獲時,均已遮斷其等集合犯意,俾免集合犯之意涵無限擴張,而查獲後繼而擺放機台迄下次為警查獲前之經營行為,即應予評價屬另一集合犯行,始符上揭修法精神。被告丙○○所犯上開事實欄⑴至⑸部分;被告乙○○所犯上開事實欄⑶至⑸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乙○○賺取金錢而違反規定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擺設機台之數量,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各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附表一:電子遊戲機「麻將台」壹台、「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貳台、「水果臺」貳台(均各含IC板壹塊,共伍塊)、代幣參拾伍枚、遙控器壹個。 附表二: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貳台(含IC板貳塊)、代幣伍佰柒拾枚及賭資新台幣壹仟元。 附表三:電子遊戲機「金歡喜彈珠台」壹台、「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貳台、「水果臺」貳台(均各含IC板壹塊,共伍塊)、代幣肆拾枚、遙控器壹支。 附表四:電子遊戲機「超級大瑪莉」、「滿貫大亨」、「水果臺」各壹台、「金歡禧警品販賣機」貳台(均各含IC板壹塊,共伍塊)、金歡禧禮品機遊戲說明玩法、員工守則、超商員工規章說明、代幣登記表、金旺便利超商週報表各壹張及金旺便利商店會員獨享卷拾張。 附表五: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貳台、「水果臺」壹台(均各含IC板壹塊,共參塊)及賭資新台幣壹仟陸佰元。 附錄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