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劉淑玲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83號、第2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明知越南籍之NGUYEN VAN CHIEN、NGUYENNGOC SON、VI THI QUYEN、PHI THI NHI 、BUI THI QUYEN 、HOANG THI VUI 、DOTHI NGA 、NGO THI NHA 、LE THI HUE、TRAN THI SOA、NGUYEN TRUONG THANH NHU 、TRAN QUYNH DU ONG 、DAO DINHQUY 等13人(均已依法遣送出境)均為逃逸及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竟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3 月11日起至94年4 月7 日止,連續媒介上開13名越南籍勞工至竣躍環保科技公司所承攬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光電園區CF建廠工程清潔工作之工地(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80號)從事地板、天花板擦拭之打掃工作,並從中抽取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350 元之仲介報酬以牟利。嗣於94年4 月13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與環東路口處,為警查獲甲○○駕車搭載上開13名外籍勞工,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就其確有仲介上開13名越南籍勞工至竣躍環保科技公司所承攬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光電園區CF建廠工程清潔工作之工地從事打掃工作,且待其向竣躍環保科技公司申領每人每日1,200 元工資後,再轉交予該13名越南籍勞工等情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外勞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只幫該等外勞引介工作,負責外勞上下班之運送以賺取車費,不知其等是非法逾期居留之外勞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越南籍之NGUYEN VAN CHIEN、NGUYEN NGOC SON 、VI THI QUYEN、PHI THI NHI 、 BUI THIQUYEN 、HOANG THI VUI 、DO THI NGA、NGO THI NHA 、LETHI HUE 、TRAN THI SOA、NGUYEN TRUONG THANH NHU 、TRAN QUYNH DUONG、DAO DINH QUY等13名外籍勞工分別於警詢供述明確,證人董育秀即竣躍環保科技公司之工地經理並證稱:本件工人從頭到尾都是甲○○與我接洽聯絡的,甲○○表示1 個工人一天薪資為1,200 元,薪資採月結制,每個月有多少人來工作,月底時甲○○就傳真請款單,公司再將工人的薪資匯款至甲○○帳戶內,工人工作10多天後,即遭查獲,甲○○有表示會擔負所有責任,也簽了切結書等語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19783 號偵查卷第40頁),復有上開13名越南籍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表、工作識別證申請書、董育秀提供之薪資匯款單據、甲○○之帳戶存簿封面影本、被告於94年5 月10日簽立之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上開13名越南籍工人是非法逾期居留之外勞云云,然查,卷附之工作識別證申請書所載上開13名越南籍外勞之基本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25459 號偵查卷第30至35頁),無論就姓名、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皆與實際資料不符,證諸常情,外籍勞工之基本年籍資料、相貌、姓名僅需將居留證、護照加以比對,即可得悉其真實性,被告為一具有中等以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所辯不知上開13名越南籍工人是非法逾期居留之外勞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據上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被告先後數次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最低額、第41條第 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變更。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先後數次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依裁判時法,被告前後數次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依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媒介外勞工作之人數達13人、外勞工作之時間、本次犯行媒介獲利之金額,及其犯後猶卸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2 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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