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2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姓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在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五六八號旁之「小惠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由該謝姓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變異體」一台,供不特定人以投入硬幣新臺幣(下同)十元後,依照機台上所顯示之圖案押注,如押中,則可得直接由該「玉山小瑪莉變異體」一台之退幣孔直接贏得現金,反之如未能取得分數,則所投入硬幣歸甲○○與該謝姓成年男子所得之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小惠檳榔攤」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變異體」一台(含IC板一片)及於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扣得賭資二千六百六十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代保管單、照片十四張等附卷可稽,復有於「小惠檳榔攤」當場查獲之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變異體」一台(含IC板一片)及於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扣得賭資二千六百六十元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同時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有被告甲○○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機台與他人對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其擺設之機台僅一台,經營之規模不大且於擺放約一周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變異體」一台(含IC板一片)及現金二千六百六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