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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2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29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93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7630 、20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特立屋賣場前,將其所有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者,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4 月30日晚間7 時48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其係奇摩網路賣家,上次購物匯款錯誤要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之方式,藉此訛詐,致丁○○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同日(4 月30日)晚間8 時42分、8 時56分,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70,000元匯入丙○○所有上開帳戶內。同年4月30日晚間8 時49分許,又以電話向甲○○佯稱其係奇摩網路賣家,因將甲○○在網路購買商品誤載為分期付款,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之方式,藉此訛詐,致甲○○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同日(4 月30日)晚間9 時20分許,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9,473 元匯入丙○○所有上開帳戶內。再於同年5 月1 日晚間8 時27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係網路賣家,因乙○○付款方式有誤,被轉成分期付款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之方式,藉此訛詐,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同日(5 月1 日)晚間9 時1 分許,將1 元匯入丙○○所有上開帳戶內。又於同年5 月1 日晚間9 時10分許,以電話向戊○○佯稱其係網路賣家,因誤告知其分期付款之帳號,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加以修正之方式,藉此訛詐,致戊○○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44分、9 時48分,將其所有23,456元、2,924 元分別匯入所指定丙○○上開帳戶內,均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經被害人戊○○發現有異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看報紙分類廣告去應徵載傳播小姐之工作,對方說是領現金的,隔天要匯款到伊戶頭,伊就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對方又說要確認密碼無誤,所以伊才告知提款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取得被告丙○○所有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該名男子或轉手者,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4 月30日晚間7 時48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其係奇摩網路賣家,上次購物匯款錯誤要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之方式,藉此訛詐,致丁○○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同日(4 月30日)晚間8 時4 2 分、8 時56分,將其所有70,000元匯入丙○○所有上開帳戶內。同年4 月30日晚間8 時49分許,又以電話向甲○○佯稱其係奇摩網路賣家,因將甲○○在網路購買商品誤載為分期付款,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之方式,藉此訛詐,致甲○○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同日(4 月30日)晚間9 時20分許,將其所有9,473 元匯入丙○○所有上開帳戶內。再於同年5 月1 日晚間8 時27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係網路賣家,因乙○○付款方式有誤,被轉成分期付款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之方式,藉此訛詐,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同日(5 月1 日)晚間9 時1 分許,將1 元匯入丙○○所有上開帳戶內。又於同年5 月1 日晚間9 時10分許,以電話向戊○○佯稱其係網路賣家,因誤告知其分期付款之帳號,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加以修正之方式,藉此訛詐,致戊○○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44分、9 時48分,將其所有23,456元、2,924 元分別匯入所指定丙○○上開帳戶內,均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乙○○、丁○○、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甲○○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97年5 月16日彰新明字第0971219 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丁○○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丙○○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甲○○、乙○○、丁○○、戊○○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前開帳戶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以觀,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被告丙○○自承伊並不清楚收取其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也無法與其聯繫,事後也未取回存摺及提款卡,伊也未去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等語甚詳,然依金融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得喪,並與生活習習相關,被告既不知道如何聯繫該人,又焉有隨意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予該人,甚且告知提款密碼之理?抑且,該人事後並未返還該等物品,對被告而言,影響自屬重大,其又焉有不去報案及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保護權益之理?其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合,核係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印鑑章,以防止存褶、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丙○○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丙○○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丙○○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甲○○、乙○○、丁○○、戊○○4 人財物,而侵害4 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甲○○、乙○○、丁○○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幫助正犯詐欺上開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上述被害人丁○○、戊○○各數次交付財物,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等各數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 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29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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