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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728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72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偵字第19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8 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某處拾獲丙○○於96年8 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42 號前遭人竊取之OKWAP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侵占入己。並分別自96年8 月24日下午3 時31分21秒起至同日下午7 時36分42秒止、自96年9 月15日凌晨4 時40分35秒起至同日下午5 時8 分1 秒止,將陳淑惠申辦且借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置入上開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使用該行動電話發、受話。又於96年9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拾獲甲○○於96年9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佳福百貨前遭人竊取之OKWAP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不詳,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9 月18日下午1 時13分38秒起至同日下午1 時13分46秒止,將甲○○遭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置入丙○○遭竊之上開OKWAP 廠牌行動電話內,以無線方式接續盜用該0000000000號門號,因此取得使用該門號通信之不法利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及證人陳淑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限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乙○○侵占離被害人丙○○、甲○○持有之OKWAP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及SIM 卡各1 張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其將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置入丙○○所有之OKWAP 廠牌行動電話內,進而以無線方式盜用撥打該門號,藉以詐得免費通信之財產上利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觸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是以原由被害人丙○○所管領使用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被害人甲○○所管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爰就該等物品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 于 傑

                書記官 林 新 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72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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