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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萬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玖陸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萬福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5 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9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8,000 元,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②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1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⑤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⑥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⑦同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 元確定;⑨於101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⑤⑦各罪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⑥⑧⑨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前揭假釋,惟上開⑤⑦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之刑期業於假釋前之101 年1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 號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2 月21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0.9647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萬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0.9647公克)。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0.9647公克),均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7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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