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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73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73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103號

           0巷11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率持安全帽及高腳椅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耳撕裂傷、上下唇及左手多處擦傷、左大腿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均難認確具悔意,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及高腳椅,均未據扣案,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73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