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7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103號
0巷11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率持安全帽及高腳椅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耳撕裂傷、上下唇及左手多處擦傷、左大腿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均難認確具悔意,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及高腳椅,均未據扣案,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