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金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金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潘金鴻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另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潘金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其於偵查承明,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