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9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金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潘金鴻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8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起訴書誤載為中華路,應予更正)31號5 樓頂加蓋之鐵皮屋內,徒手竊取黃秋鈴所有三星牌之行動電話(型號:S85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索尼易立信牌行動電話(型號:W595;序號:000000000000000)各1支,並於得手後,於同日持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2 之18號1 樓,以新臺幣8,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朱凱莉所經營之「豪星通信有限公司」,嗣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潘金鴻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秋鈴、證人尹斯玄、朱凱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葉政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中古機買賣契約書、豪星通信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手機照片2 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悛悔,再犯本件竊盜罪,惟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