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雖被告乙○○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丙○○告訴伊那些是不要的廢鐵要賣,且伊看到那些鷹架,有些都已經變形,又夾雜混凝土,而照片上所示的鷹架,是失主後來整理好的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嘉展工程公司之員工甲○○於警詢時已證稱鷹架上面還是有水泥,但完全是好的,卷附照片3 裡的鷹架就是被賣掉的樣子,查獲後伊只是把鷹架排整齊而已,並沒有去作清理等語,且觀之偵查卷內照片3 所示,上開鷹架完整無損,並未變形不堪使用;參以被告乙○○既是以經營資源回收為業,則衡之一般常情,其應知被告丙○○所出售之鷹架是否屬於不堪使用之回收物,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並未依警察局派出所規定,將其與丙○○之交易登錄於簿冊乙情,可見其欲隱瞞該次交易,以免遭人追查鷹架之來源甚明,是被告乙○○所辯,顯不可採,被告顯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至為明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過磅單各1 份及照片4 張附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丙○○為圖己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嘉展工程行之鷹架後變賣予他人,考量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態度尚佳;而被告乙○○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買贓物之價值及致他人受損害之程度與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表達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