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37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拾貳張、空白簽單簿叁本、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犯罪時間「自前次96年2 月8 日晚間5 時30分許被查獲後不詳時間起」更正為「於97年1 月31日某時」。 ㈡證據補充:證人即當天查獲之員警乙○○、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㈢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確實有於97年1 月31日晚間,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春華青草店」內,整理、填載扣案之簽單,惟失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本件係伊父親所為,97年1 月31日當天為開獎日,有賭客前來簽賭,賭客將號碼交給伊父親,伊再將號碼抄寫在簽單上,並幫忙父親收受賭資云云。經查,被告前曾於警詢、偵訊時辯稱:常常有人在青草店裡看報紙、討論號碼、抓牌,所以伊就將客人說的號碼抄下來自己研究,看開牌結果與抓牌結果是否相同,扣案簽單中只要是直式都是伊寫的,這些都是客人跟伊講的,伊在號碼旁編註記2X0.5 、3X0.1 等賠率、贏率是想知道開牌後會是贏多少,這些號碼都是不同客人報給伊的云云,竟又於本院調查時另稱係幫忙伊父親云云,其辯解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而證人即當天查獲之員警乙○○、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在現場等了一個多小時,進出的人很多,而且未購買物品,我們進去後發現被告坐在桌子那邊,在整理簽單等語,足見當天確實係被告在處理賭客簽單事宜,至為明確,是其上開辯解,純屬子虛,不足憑採。況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被告既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有收受賭資、填寫、整理簽單之行為,自係已實行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當屬賭博罪之正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經營六合彩賭博,觸犯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足見被告不見悔改,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經營期間僅1 日,與被告前次經營達1 年半相較,犯罪情節顯然較為輕微,且本次經營之規模不大、賭客賭資非多,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簽單12張、空白簽單簿3 本,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查獲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 萬6,100 元,其中1 萬1,900 元係從被告褲子口袋起獲,為賭客之賭資,乃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他現金6 萬4,200 元,係自被告皮包、背包中所扣得,此經證人乙○○、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案,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既非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賭客之賭資,自無由宣告沒收。 ㈤聲請人另略以:被告係自前次96年2 月8 日晚間5 時30分許被查獲後之不詳時間起為本件賭博之犯行,經查,卷內簽帳單日期所顯示之日期均為「元月31日」,且證人員警乙○○、丙○○於本院調查時均無法證明被告於聲請人所指之時間為賭博之犯行,是卷內之證據資料均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有罪之心證,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聲請人認此部分果真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單純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3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